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沈阳志强贸易有限公司与邹玉红、刘剑公司解散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2023-06-12 13:10:30 363

沈阳志强贸易有限公司与邹玉红、刘剑公司解散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沈阳志强贸易有限公司与邹玉红、刘剑公司解散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01民辖终2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志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中路19-1号15、16门。
  法定代表人:刘桂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玫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玉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剑。
  原审第三人:吉祥山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医科路9号院6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石忠琴,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凤鸣路103号13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志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邹玉红、刘剑、原审第三人吉祥山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0112民初1382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阳志强贸易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2017年4月18日,辽宁康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刘剑、邹玉红、沈阳志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作暨增资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了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和增资约定、股东会和股东权利、员工、办公场所、印鉴等目标公司办事制度等一系列关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合作方式的安排,故该协议书虽名为“股权转让合作暨增资协议书”,但实际是各股东间签署的类似联营协议的一揽子框架协议,各股东间有任何与目标公司或与其他股东关于目标公司的纠纷,应当适用该协议书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股权转让合作暨增资协议书》第十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发生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由协议签署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第十七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协议于2017年4月18日在烟台市芝罘区签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审理法院应为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玉红、刘剑、原审第三人吉祥山医学诊断技术有限公司、瑞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修订后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本案系因解散沈阳志强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赵梦辉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刘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