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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3:10:58 350

史某、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史某、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8民终380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军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2)0812民初577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猛,被上诉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史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是上诉人个人财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该车辆已找到,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车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丽辩称,涉案车辆购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有被上诉人和双方子女的份额。
原告诉称  史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丽立即归还苏H×××某某号轿车(价值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生育一女,2008年生育一子,2015年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购得车牌号为苏H×××某某东南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史军名下,2017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分手,不再共同生活。
  2019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史军诉被告张丽及案外人张伯来、朱正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2019年9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0812民初2508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协议:一、被告张伯来一户名下拆迁补偿款中4万元归原告史军所有,剩余款项归被告张伯来、朱正花、张丽所有(以实际数额为准)。原、被告可分别凭一审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自行至拆迁部门领取上述款项。二、原告史军放弃对被告张伯来、朱正花、张丽一户名下其他所有财产的分割。三、原告史军与被告张丽同居期间所生一子张海洋的抚养费用由被告张丽全部承担,直至张海洋年满18周岁时止。四、本案其他无争议。
  2021年3月21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史军诉被告张丽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史军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丽立即归还苏H×××某某号轿车(价值4万元)。一审庭审中,原告史军称如被告张丽车辆返还不能,按照4万元进行分割,要求被告张丽给付折价款2万元。后原告史军于2021年6月9日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0812民初2576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史军撤诉。
  原告史军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双方同居时于2015年2月从上海购买,2017年3月,车辆停在家中后被被告张丽擅自转移,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对财产归属进行约定。被告张丽在(2021)0812民初2576案件及本案中均陈述,涉案车辆已经被卖掉。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史军释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但原告史军认为析产应该是共同财产,车辆系其个人财产,不存在析产的问题,坚持以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另向原告史军释明,如原物因毁损、灭失等情形无法返还的,可主张折价赔偿,原告史军仍坚持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原告史军明确向被告张丽主张权利,但申请追加案外人唐军洪为第三人,认为案涉车辆是唐军洪卖的,并不是被告张丽卖的,以查明车辆具体卖多少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一般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中,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长期同居生活,涉案车辆系2015年同居生活期间购置,原告史军就该车辆主张权利,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应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同居期间的收入支出等财产状况均无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史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其个人所有,故应认定涉案车辆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在(2019)0812民初2508案件中已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作出了约定,明确约定原告史军放弃对张伯来、朱正花、张丽一户名下其他所有财产的分割,子女的抚养费由被告张丽承担,无其他争议。另,原告史军自2017年分居后,早已知晓了车辆转卖的事实,且提起过共有物分割纠纷之诉,却一直未就涉案车辆主张权利,不符合情理。再者,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以原物及其物权存在为前提。原告史军在审理中陈述了涉案车辆被出售的事实,被告张丽亦陈述该车辆已被出售,原告史军要求被告张丽返还涉案车辆已构成事实上的不能。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史军坚持以返还原物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坚持返还苏H×××某某车辆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史军明确向被告张丽主张权利并坚持返还苏H×××某某车辆的诉讼请求,其申请追加唐军洪为第三人以查明车辆转卖价值无事实及程序之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告史军要求被告张丽返还苏H×××某某车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史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史军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涉案车辆在北京市区交通违章的短信提醒,证明涉案车辆仍在上诉人名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上诉人质证称,涉案车辆的确没有过户,不清楚车子现状。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十余年,双方并未对同居期间的财产作出过约定,故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涉案车辆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车辆归其个人所有,故该车辆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车辆,因双方均对涉案车辆已被出售给他人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仍有人在使用该车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控制该车辆,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有权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折价赔偿,但因其明确拒绝一审法院的释明意见,故本案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史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史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沙瑞新
审 判 员 岳 玥
审 判 员 阮 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朱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