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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马*同居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12 13:15:09 356

孙*与马*同居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孙*与马*同居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05民终188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0521民初44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一、驳回马*因孕检及生产花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二、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因马某生病花费医疗费1551.82元。”2.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第十三行“准备去医院看孩子”补正为“去到医院看孩子”。3.马*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孙*于2019年9月初由鞍山**到本溪市明山派出所实习时与马*相识并因激情发生关系,之后分开并未同居,2019年10月初,孙*实习结束,按规定回鞍山**继续封闭训练,直至2019年12月末封闭训练结束,所以马*怀孕孙*并不知情,孙*、马*同居开始于2020年1月之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马*开始同居时间及先同居后怀孕事实不清。2.在2020年1月孙*、马*开始同居之前,马*因怀孕想见孙*母亲,孙*应马*要求带马*到沈阳去见孙*母亲,孙*母亲因马*怀孕特带5000元现金赶到孙*、马*下榻的和平区南五马路汉庭酒店,将5000元现金当面交于马*手中,用于马*怀孕所需各种费用。3.自2020年1月孙*、马*开始同居至××××年××月××日马*赴医院生产,孙*、马*共同生活半年时间,期间房费、水电费及大部分生活费均由孙*承担,马*自称因疫情单位不开工资,所以只承担一小部分生活费,马*孕检及医院开具的孕妇营养药品所花费用孙*也主动承担。4.2020年2月18日,马*去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孕检,孙*全程陪同,本次孕检及医院所开孕妇营养药品所花费用均由孙*承担,有当日孙*给马*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当日分两笔转给马*共3000元整,用于马*当日孕检费用,而马*当日孕检实际花费医药费仅2149.33元,剩余850.67元孙*并未收回,告知马*用于下次孕检花费。5.由以上2-4可知:马*孕检及开具孕妇营养药品等与马*怀孕有关的所有花费,孙*与孙*母亲已承担共8000元整,且孙*、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各种生活所需花费也由孙*承担大部,而马*孕检及生产共花费8860.67元(孕检4877.66元、生产3983.01元,有马*所提供孕检及生产医院医药费有效票据为证。医院医药费票据总数27张,其中有效票据21张、无效票据4张、问题票据2张),且孙*、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各种生活所需花费马*承担有限,马*因孕检及生产所产生的医药费花费,去除孙*与孙*母亲已承担的8000元,马*仅承担剩余的860.67元,而且其中还有203.50元走的是马*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故为体现公平正义,孙*不应再为马*孕检及生产承担任何费用。6.马*因马某生病花费医疗费,马*提供医院医疗费票据共6张,其中无法证明是马某的医院医疗票据4张,无效医疗票据1张,能证明是马某的医院医疗票据仅1张,票据医疗费3103.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孙*、马*作为马某的亲生父母,对马某负有同等责任,能证明是马某的医院票据医疗费3103.64元孙*、马*应当均摊,故孙*应补偿马*因马某生病花费医疗费1551.82元。另,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十三行“准备去医院看孩子”事实不清。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十三行“准备去医院看孩子”,与孙*在一审庭审中的答辩不符,孙*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去到医院看孩子”,故一审判决书此句话存在笔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款七项规定,应予补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马*辩称:孙*的上诉请求和主张违背事实,违背情理,违背社会道德观念和公序良俗。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孙*的上诉。理由如下:孙*上诉状中长篇陈述其在同马*恋爱期间及马*怀孕期间,生孩子期间和孩子住院期间共资助花费了8000元,及用此8000元顶账的主张,纯属捏造事实,违背社会道德情理和公序良俗。退一步论,即便双方当事人在婚前恋爱期间男方向女方给付了一些钱财,给了一些衣服和礼品,那也只能是男方为实现恋爱婚姻的美好愿望而向女方应有的示好给予的赠送。此爱情赠送于情于理于公序良俗,男方都不能视为和作为女方欠账处理无疑。更何况本案中男方并未给予女方8000元补助。现在双方恋爱关系破裂婚姻失败,孙*却违背公序良俗毫无人情的将旧事重提拿来说事,诉求法院判决顶账,道德观念何在,岂有此理。本案还有的事实是,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住的房子是马*同胞妹妹在小市××小区的房子,包括孙*母亲在此房住了几个月,这期间的房租和柴米油盐等生活开销费用过万元,都是马*负担的。孙*及其母亲没付一分钱。另,关于一审中马*诉求法院判决孙*向马*给付两次去沈阳进行司法XXX,马*方所承担的损失1680元一项,一审判决认为,因马*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1680元,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此,马*在此提出诉求和主张,请二审法院维护公平正义一并审理作出判决。马*认为,一审诉讼中马*及其父母亲两次带孩子从本溪县乡下出车去沈阳进行司法亲子鉴定,均是因本案中孙*不认亲生儿子的行为发生的。现在鉴定结果出来,孙*也认了亲生儿子,故两次去沈阳司法亲子鉴定马*方承担的金钱损失,于法于情于理均应该由一审孙*给付补偿无疑。马*及其父母三人去沈阳来回车费按300元计算,两次共600元,符合现时公认的用车计费,且照正常用车计费价每次来回500元低了不少。三人每天误工费按180元计,两次6个工共1080元,同样符合现时公认的误工费给付情形,且明显低于公认的正常误工费每天200元的标准。这些事实及用车费和误工费计费的情形,是众所周知的,且符合当今社会公知和公序良俗。故本案中马*因孙*行为产生的至少1680元损失,应当由孙*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的上诉,并改判孙*向马*给付两次去沈阳司法鉴定马*承担的损失1680元。
原告诉称  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孙*向马*补偿给付怀孕期间孕检及住院生育孩子期间医院方所收的钱款13525.41元;2.判决孙*从孩子出生之日(××××年××月××日)至孩子大学毕业后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期间抚育费,开始每月向马*给付孩子的抚育费2500元,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孙*收入的提高,在2500元的基础上逐步依法依规提高;3.判决孙*向马*给付两次去沈阳司法亲子鉴定,马*方所承担的损失1680元,及孩子住院期间马*所负担的住院费6000多元;4.诉讼费由孙*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与孙*于2019年9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之后马*、孙*开始同居,马*怀孕并于××××年××月××日在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本钢总医院生子马某。马*孕检及生产共花费10760.77元,马*因马某生病花费医疗费4776.43元。
  另查,孙*申请司法鉴定,孙*与马某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的检验,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6月14日作出辽大司鉴[2022]法物鉴字第7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孙*为马某的生物学父亲。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马*与孙*同居后怀孕,并育有一子马某,虽然马*、孙*未登记结婚,马某属于非婚生子,但马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马*因孕检及生产共花费医疗费10760.77元、因马某生病花费医疗费4776.43元,根据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以上花费应当与孙*均摊,故孙*应补偿马*因孕检及生产花费医疗费5380.39元,因马某生病花费医疗费2388.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可知,马某作为孙*的非婚生子,有权向孙*诉求给付抚养费,马*作为马某的母亲,无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孙*索要抚养费,故马*诉求孙*给付马某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抚养费一节,应以马某作为马*,另案提起诉讼。关于马*诉求判决孙*向马*给付两次去沈阳进行司法亲子鉴定,马*方所承担的损失1680元的主张,因马*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1680元,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规定,判决:一、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因孕检及生产花费医疗费5380.39元;二、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因马某生病花费医疗费2388.22元;三、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负担150元,由孙*负担150元,以上由孙*负担的受理费,由一审法院于判决生效后向马*退回,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孙某在2020年2月18日给马某微信转账2000元、1000元,共计3000元。一审中,马某提供了三张2020年2月18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数额分别为8元、2009.35元、139.98元。
  二审审理中,孙某对马某提供的部分孕检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发现2019年12月16日20元票据、2020年1月6日8元票据、2020年2月18日8元票据、2020年7月6日8元票据没有医院公章。
  还查明,马某出生证明登记日期为2022年3月9日。马*一审提供的马某2021年6月17日、21日医疗票据载明的姓名为“孙**”,年龄1岁,住院科别为儿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孙*对马*孕检费用及马某医疗费用提出异议一节,因医院收费票据载明“收据联盖章有效,遗失不补”,故对无医院公章的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相关票据所载金额合计为44元。对于孙*主张一审判决对2020年6月23日928.05元票据金额重复计算的异议,经核查属实,一审判决中重复计算的部分数额应予扣除。对于孙*主张2020年6月23日两张104.5元超声检查票据的异议,两份票据交款时间不同,票据均盖有医院公章,故不属于重复计算,对孙*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孙*主张带有“孙**”字样的医疗票据与马某无关一节,2021年6月孩子生病时并未确定正式姓名,根据生病时间、年龄、票据所载治疗科目及父亲姓名,证明力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票据所载内容予以确认,对孙*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孙*主张已经支付马*8000余元的主张,仅2020年2月18日孙*微信支付给马*的3000元能体现与本案关联,予以确认,其余孙*母亲取款凭证所载内容不予采信。综上,孙*应支付马*孕检及生产花费医疗费及马某生病花费医疗费用总计为4282.58元[(10760.77-44-928.05+4776.43)÷2=7282.68元-3000元=4282.58元]。关于孙*主张更正其一审判决所载其答辩内容一节,不属于一审认定事实及二审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马*主张改判支持鉴定费用一节,因马*在合理期限内未提起上诉,经调解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0521民初442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0521民初442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上诉人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上诉人马*孙*应支付马*孕检及生产花费医疗费及马某生病花费医疗费用合计四千二百八十二元五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二百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一百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一百元,由被上诉人马某负担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李广宇
审 判 员 赵丹阳
审 判 员 许 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行
书 记 员 王羿萍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