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树芝、聊城润源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唐树芝、聊城润源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5民终5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树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润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石槽社区西小庄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保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曹作臣。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茵璇,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芹。
上诉人唐树芝因与被上诉人聊城润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源公司)、曹作臣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树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完全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判决润源公司解散。一审判决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润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原告的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不足以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大量证据,结合二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当庭的陈述等,充分证实了以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和曹作臣注册成立了润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刘保杰和上诉人,其中刘保杰占60%的股份,上诉人占40%的股份,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保杰。刘保杰是曹作臣的妻弟。曹作臣是润源公司的实际股东,曹作臣的股份由刘保杰代持。润源公司成立后,润源公司由曹作臣和其妻子刘艳芹实际控制。润源公司登记成立后,曹作臣即将其实缴的注册资本全部抽逃。在以后的润源公司物流园区项目建设中,绝大部分是上诉人出资,曹作臣出资很少。由于曹作臣抽逃注册资金,润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出现严重资金困难,2014年8月14日,曹作臣背着上诉人,以润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能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润源公司将已注册的润源公司及园区内所有项目与能欣公司进行战略合作,合作双方的股权比例为,润源公司60%,能欣公司40%,根据项目需要双方按照比例出资等。由于曹作臣与能欣公司吴建华、吴紫云发生矛盾,在能欣公司、吴建华、吴紫云进行部分投资后,双方停止履行合作协议。2018年4月11日,由于润源公司已经负债累累,发生严重资金困难,物流园区项目建设停滞多年,曹作臣和上诉人、舒东乐、吴建华协商签订《会议纪要》一份。会议讨论内容为关于润源公司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办法,重新股权认筹问题。所谓“历史遗留问题”,说明润源公司因资金困难,其项目建设已停滞多年。所谓“重新股权认筹”,说明曹作臣已经将注册资金抽逃,重新承诺筹款认缴出资。《会议纪要》确认了润源公司的外债260余万元。曹作臣承诺筹款12%,上诉人承诺筹款3%,舒东乐承诺筹款5%(以建设工程欠款作投入),吴建华承诺认筹5%,其余的按3000万元由吴建华招商占股本75%。《会议纪要》中曹作臣认筹的12%股份,只是曹作臣承诺筹款出资所占股份比例数,并不是曹作臣实际出资所占股份比例数。2019年3月22日,曹作臣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与吴建华、吴紫云、舒东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润源公司与临清市昊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公司)合并,润源公司及其物流园区项目及建筑物、构筑物、债权债务归昊泽公司。曹作臣在《会议纪要》中承诺认筹的所谓12%股份列入新公司(昊泽公司)股东,将曹作臣指定股东(刘艳芹)按股权比例纳入新公司股东等等。由于曹作臣并没有向昊泽公司交付其承诺认筹的12%股款,昊泽公司没有将曹作臣指定的刘艳芹登记为昊泽公司股东。2020年10月19日,曹作臣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刘保杰串通,以润源公司的名义编造“情况说明”一份,然后背着上诉人,以润源公司的资产当作个人资产,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昊泽公司退还曹作臣所谓投资款360万元,由吴建华、吴紫云、能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2020)鲁1581民初3847号)的庭审中,曹作臣称“昊泽公司承接了原润源公司投资的全部资产及权益,且昊泽公司也承接了原润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曹作臣在润源公司的权益全部转入到了昊泽公司。润源公司现在没有任何资产。”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581民初3847号民事判决后,昊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21)鲁15民终2343号。曹作臣在该案的答辩中称,虽然润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仍显示在业,但润源公司的全部资产均已转至昊泽公司,债务也由昊泽公司全部承担,润源公司已经变成一个空壳企业。上述事实说明,润源公司成立后,曹作臣将实缴注册资金全部抽逃。由于曹作臣抽逃注册资金,润源公司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绝大部分是上诉人出资,曹作臣出资很少。由于润源公司资金困难,导致润源公司项目建设多年处于停滞状态,并且负债累累。由于曹作臣独断专行,上诉人与曹作臣长期闹矛盾。曹作臣与能欣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与吴建华、吴紫云及舒东乐签订《补充协议》,以润源公司的名义编造“情况说明”,以润源公司的资产当作个人资产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等,都是曹作臣背着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的,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曹作臣已经擅自将润源公司及资产交给昊泽公司,润源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资产,只有巨额的债务。润源公司是一个名存实亡的企业,是一个空壳企业,是一个僵尸企业,已经处于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状态。本案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从社会效果说,润源公司登记信息为实缴注册资金3000万元,现状态为在营状态,但实际上润源公司已经没有任何资产,像这样的空壳企业,应当依法判决解散,停止清算以外的“经营”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起诉、应诉,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然后注销润源公司营业执照、收缴其印章,防止某些人继续以空壳企业的名义坑骗他人,危害社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从社会效果说,人民法院也应当判决润源公司解散。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润源公司解散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润源公司、曹作臣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润源公司物流园区项目建设大部分由其出资、曹作臣出资很少,与事实不符。根据润源公司的股权结构,曹作臣以刘保杰的名义占有公司60%的股份,唐树芝占有40%的股份,上诉人的实际投资不可能超过曹作臣,而曹作臣在润源公司的实际投资也远超过上诉人。根据《会议纪要》第二条“根据投资情况,曹作臣认筹12%,唐树芝认筹3%”“参会人员一致确认前期投资认筹以上股份”的约定,足以证实曹作臣前期在润源公司的投资折合为12%的股份,按每股30万元计算,曹作臣的前期投资确定为360万元,上诉人的投资折合为3%的股份,其在润源公司的实际投资确定为90万元,这是各方投资人已经确定的事实。曹作臣与上诉人在润源公司的实际出资均不到位,双方是根据公司项目建设的进度逐步进行投资的,不存在曹作臣擅自抽逃润源公司出资的情况。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会议纪要》中约定的“重新股权认筹问题”的解释是恶意的曲解,并不存在各投资人承诺重新筹款认缴出资,曹作臣、唐树芝、舒东乐、吴建华“根据投资情况”确认的共计25%的股份,其余75%的股份由吴建华进行招商或自行出资,曹作臣、唐树芝、舒东乐三人均不存在按认缴的出资额继续向润源公司进行投资之说,实际上其三人也未再向润源公司进行投资。曹作臣对润源公司前期进行投资的事实,已由生效的(2020)鲁1581民初3874号、(2021)鲁15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主张曹作臣未交付认筹12%的股款是导致昊泽公司未将其指定人员登记为股东的原因,与事实不符。二、润源公司与吴建华、吴紫云等人进行合作,是曹作臣与上诉人共同协商决定的,并不是曹作臣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决定的。润源公司与吴建华进行合作的背景,系因唐树芝、曹作臣在启动润源公司的项目建设后因资金困难无力继续投资,经二人协商一致后决定招商引进吴建华对润源公司进行投资,吴建华系以能欣公司的名义与润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能欣公司并没有参与合作,合作主体实际系吴建华、吴紫云等人。《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仍积极配合吴建华、吴紫云的工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工地代表公司管理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上诉人在2018年4月11日参与签订《会议纪要》的事实,也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润源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使了股东权利。三、2019年3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曹作臣、吴建华、舒东乐已经通知了上诉人,其虽未在该协议中签字,但该协议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昊泽公司概括接受了润源公司的全部资产与债务,而并非润源公司与昊泽公司合并,润源公司的主体资格仍存在,昊泽公司是在润源公司投资的原润源物流园项目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投资建设,这是润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吴建华、吴紫云、曹作臣、舒东乐、上诉人等人共同协商作出的决定。《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所认缴确认的3%的股份也一并转入昊泽公司,上诉人仍参与昊泽公司的经营管理,说明其对《补充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因《会议纪要》与《补充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上诉人原在润源公司实际投资也事实上转入昊泽公司,其原投资也已经量化并转化为昊泽公司3%的股份,其在昊泽公司的投资额为90万元,上诉人的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在事实上,因上诉人与吴建华、吴紫云并没有矛盾,与昊泽公司也没有矛盾,昊泽公司事实上认可上诉人系其股东的身份。本案实际系吴建华操控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其二人恶意串通意图损害曹作臣的合法权利。四、曹作臣起诉昊泽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系因昊泽公司违约损害了曹作臣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昊泽公司未按《会议纪要》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曹作臣等人登记为昊泽公司的股东,也不认可曹作臣的股东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曹作臣才提起(2020)鲁1581民初3874号案件的诉讼。在起诉前,曹作臣向上诉人通报了准备起诉昊泽公司与吴建华的情况,并建议其与曹作臣共同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该案的诉讼中,上诉人也曾向法院申请参与该案的诉讼,但法庭没有准许。在润源公司为曹作臣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在明确曹作臣的投资折合为昊泽公司12%的股份的同时,也写明上诉人的投资已折合为昊泽公司3%的股份,并同意将曹作臣及上诉人在物流园项目中的投资及权益转各自享有,上诉人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上诉人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可以要求昊泽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若昊泽公司不认可其股东身份,完全可以依据《会议纪要》与《补充协议》起诉要求昊泽公司退还其已经量化为3%股份的投资款90万元。五、润源公司虽然已无任何资产,但公司的债务纠纷还未全部解决,与昊泽公司还存在未解决的纠纷,若润源公司解散,将严重损害润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润源公司在原建设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等遗留问题尚未处理完毕,目前还有部分诉讼案件正在进行,包括本案一审认定的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起诉润源公司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为(2022)鲁15民终4804号),王岳峰起诉润源公司、昊泽公司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2)鲁1581民初2932号),郭书祥诉润源公司、唐树芝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22)鲁1581民初4110号)等多个案件,润源公司继续存续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稳定。润源公司的管理架构完善,股东会能够正常召开,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若上诉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曹作臣完全同意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与表决。上诉人所主张公司解散的理由并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解散条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唐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润源公司解散;2.诉讼费用由润源公司、曹作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刘保杰,注册资本30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唐树芝、刘保杰(刘保杰系代持曹作臣的股份)。
2014年8月13日,曹作臣代表润源公司与吴建华所代表的能欣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吴建华承诺对该项目进行投资,但吴建华及能欣公司未按合作协议全面履行义务。
2019年1月份,吴建华、吴紫云等人注册成立了昊泽公司,在润源公司原投资物流园区项目的基础上运作汽车产业园项目,曹作臣与吴建华、吴紫云等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商定将曹作臣的投资款折合为昊泽公司12%的股份。后因昊泽公司及吴建华、吴紫云等人未按协议约定将曹作臣变更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双方由此发生纠纷。2020年10月19日,曹作臣起诉昊泽公司、吴建华、吴紫云、能欣公司,要求返还其投资款3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21年3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581民初3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昊泽公司返还曹作臣360万元及利息,驳回了曹作臣其他诉讼请求。昊泽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维持原判。
诉讼中,唐树芝申请冻结润源公司名下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润源公司、刘保杰、唐树芝、曹作臣、第三人刘艳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鲁1581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徐州市中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不服判决,现已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润源公司经营虽然发生了困难,但唐树芝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唐树芝的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不足以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自己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对唐树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树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树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唐树芝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曹作臣妻子刘艳芹(润源公司会计)书写的润源公司收取唐树芝部分出资款的清单一份,拟证明:唐树芝向润源公司出资的事实。证据二、唐树芝向胡敬堂借款100万元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唐树芝因向润源公司出资,向胡敬堂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0万元。证据三、《合资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因曹作臣抽逃注册资金,润源公司没有资金进行润源公司的项目建设。2013年8月7日,曹作臣以妻子刘艳芹、润源公司的名义,与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协议》,约定由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出资。证据四、唐树芝与曹作臣的微信聊天截图一页,拟证明:唐树芝给曹作臣发微信,要求曹作臣和其妻子刘艳芹拢拢账,给唐树芝打(搭)个手续,曹作臣拒绝回复。证据五、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曹作臣抽逃注册资金,润源公司没有资金进行润源公司的项目建设。2013年7月,曹作臣、唐树芝向胡敬堂借款40万元,后来加上利息借款额达580800元。因未能偿还该借款,胡敬堂向临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决曹作臣、唐树芝偿还该借款及利息(本金加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执行款80余万元)。证据六、临清市人民法院(2022)鲁1581民初13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曹作臣向人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要求唐树芝分担临清市人民法院(2021)鲁1581民初2015号民事诉讼案执行款,并申请对唐树芝的财产进行保全,进一步证明润源公司的两个股东曹作臣与唐树芝之间发生诉讼、矛盾激烈。证据七、能欣公司出具的由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证明一份,一审提交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证明,拟证明:该证明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证据八、2019年3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是曹作臣背着唐树芝与吴建华、舒东乐、吴紫云签订的,一审提交的股东名册可以证明润源公司实缴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注册后曹作臣全部抽逃,所以后来一直在借款或者合作筹款,润源公司已名存实亡。
被上诉人润源公司、曹作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清单没有书写人签字,无法证明出具人的身份信息。该清单并非刘艳芹书写,无法显示唐树芝向润源公司出资的具体情况,唐树芝、曹作臣在润源公司投资所占比例及数额已通过《会议纪要》予以明确。证据二的借据是唐树芝个人出具的,上面没有曹作臣的签字,无法证明借款用途是用于润源公司出资,该借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资经营协议》是当时曹作臣与唐树芝共同协商与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加气站项目等,但该协议最终未履行,不能证明曹作臣抽逃出资。证据四是对曹作臣、唐树芝微信聊天内容的部分截取,无法显示双方具体的聊天内容。在聊天记录中,唐树芝向曹作臣发送的2013年的借据并未得到曹作臣的确认,该笔借款是唐树芝的个人借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曹作臣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民事裁定书系曹作臣代唐树芝偿还借款及利息后行使的追偿权,不能证明曹作臣与唐树芝之间因润源公司矛盾激烈的情况。对于证据七,能欣公司并非润源公司的股东,其无权证明润源公司成立后是否经营、负债以及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况。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润源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律条件。
被上诉人润源公司、曹作臣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22)鲁15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该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会议纪要》与《补充协议》是各方对昊泽公司与润源公司之间关于润源公司资产债务问题进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昊泽公司在承继润源公司资产的情况下概括接受润源公司的债务。证据二、(2021)鲁15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昊泽公司未按照《会议纪要》与《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曹作臣登记为股东,也不认可曹作臣的股东身份,曹作臣提起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该案已认定曹作臣在润源公司的投资转化为向昊泽公司的出资360万元。唐树芝亦可要求昊泽公司将其登记为股东,若昊泽公司不认可唐树芝的股东身份,唐树芝也可以依照《会议纪要》与《补充协议》起诉要求昊泽公司退还已量化为3%股份的投资款90万元。三、曹作臣与唐树芝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附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书图片一张,拟证明:2022年9月1日因润源公司债务资产由昊泽公司承接,但变压器及用电户名仍在润源公司名下,为了避免安全隐患及操作风险,曹作臣通过微信提议就变压器及用电户名注销事宜召开股东会讨论,进一步证明曹作臣、唐树芝二人仍然处理管理润源公司事宜。
上诉人唐树芝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虽然(2022)鲁15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会议纪要》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会议纪要》中曹作臣认筹的12%的股份只是曹作臣承诺筹款出资所占股份比例数,并不是曹作臣实际出资所占公司比例数,《会议纪要》的内容是股权认筹问题,足以说明曹作臣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补充协议》没有唐树芝的签名,唐树芝不知情,无法证明唐树芝认可和同意该《补充协议》。该民事判决书也充分证明了润源公司已经是空壳公司,没有任何资产,依法应当解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21)鲁15民终2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曹作臣在润源公司的投资转化为向昊泽公司的出资360万元,首先曹作臣根本没有向润源公司出资,其次曹作臣把润源公司的财产权益据为已有,作为个人资产向昊泽公司主张权利,属于侵犯润源公司的财产权益,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昊泽公司已针对该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目前尚未有结果。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微信截图是在唐树芝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后,曹作臣又向唐树芝发送的微信,唐树芝并没有回复,说明双方矛盾激烈,自公司成立至今没有召开过股东会。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润源公司是否具备应当解散的法定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法定解散情形的必要条件。这里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自治机制失灵,主要指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唐树芝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即应对润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曾提议召开股东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润源公司存在不能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或无法有效治理公司的情形。润源公司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会机制失灵,且曹作臣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润源公司,并曾通过微信方式向唐树芝提议就公司变压器及用电户名注销的事宜召开股东会讨论。本院认为,解散公司是对公司最严厉的处理方法,作为“公力救济”的司法解散应当本着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唐树芝、曹作臣应本着通力合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化解矛盾,避免公司解散。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唐树芝主张解散润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树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树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曙昉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肖军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