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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韩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3:16:10 399

王某与韩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韩某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1民终55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2)0114民初481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王某的反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2021年11月6日《协议》违背王某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的12万元实为“分手费”,违反公序良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属无效行为,韩某的诉求应予驳回。2021年11月6日《协议》约定返还的12万元是虚假的,一审庭审中韩某未提交给付过王某12万元的证据,一审判决对该关键事实未予查清。二、王某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错误。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王某在同居期间多付出和承担的费用,韩某应予以返还。韩某根据2021年11月6日《协议》收取的7万元应返还给王某。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同居期间为2019年8月至2021年11月错误。同居开始时间应该是2018年6月左右,一审认定不正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韩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原告诉称  韩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返还韩某50000元。
被告辩称  王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韩某的诉讼请求。第一,韩某主张给了王某120000元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实为82000元。2018年5月初至2021年11月24日,双方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但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韩某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王某82000元。第二,韩某主张返还已支付给王某的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韩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属于非婚同居,有别于婚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财产存在混同且关系复杂,彼此互相支付款项,并用于共同生活,已无返还可能。而且王某支付给韩某和用于共同生活的费用远超过韩某支付的费用。第三,韩某索要的费用实为“分手费”,应属无效。双方于2021年11月6日签署《协议》并非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约定内容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2.判令韩某支付王某在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多支付的费用189710元;3.判令韩某支付王某在双方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多承担的房租、水费和车位费共计63227.5元;4.判令韩某返还王某按照2021年11月6日签署的《协议》已支付的70000元。
  韩某在一审法院针对王某的反诉请求辩称:其给王某的120000元,有微信转账有现金,是双方共同对账形成的,双方都认可的。之后,王某给韩某写的相关协议。双方共同的生活费都是从韩某微信上支付的,不包括这笔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韩某与王某在2018年3月相识,当年5月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8月至2021年11月期间,韩某与王某同居生活。
  2021年11月6日,王某与韩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与韩某共同生活三年多。韩某总共给了王某120000元。今天已给韩某50000元,还差70000元。双方协商同意在2021年年底前把差韩某的70000元结清。以后双方谁也不得再纠缠对方,就此了清一切。”2021年11月28日,王某支付韩某20000元。
  一审庭审中,韩某称该协议系双方协商对账后达成一致的。王某称签订协议时清楚双方消费支出,但没有认真对账。另,王某向法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中几笔转账记录系其在与韩某同居期间其承担的房租、水费及车位费。韩某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对于王某“分手费”的主张亦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协议》效力问题。韩某与王某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对此予以确认。韩某与王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案涉《协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系双方对于同居期间双方财产的分割与结算,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受到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因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王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韩某未付款项。故对于韩某要求王某返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相应地,对于王某反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及要求韩某返还其已支付的7000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反诉要求韩某支付同居期间王某多支付的189710元的诉讼请求,案涉《协议》系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双方财产的对账与分割,双方已将同居期间相应财产在《协议》中予以对账,王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王某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要求韩某支付同居生活期间多承担的房租、水费和车位费的反诉请求,首先,王某向法院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仅显示了部分转账金额,至于该金额是否对应相应的租金、水费及车位费,王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次,王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韩某曾达成共同承担房屋租赁费用以及车位费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某500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给房东刘某的转账记录,证据2,给房东孙某的租金车位费转账记录以及租赁合同,上述证据证明王某支付的租金;证据3,王某给韩某的转账记录明细,证明王某给韩某转账金额是11.778万元;证据4,微信记录、视频、图片,证明韩某对王某进行威胁;证据5,警察出警回执(报案殴打及个人生活信息被侵犯),证明韩某克隆王某的手机。韩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韩某都无关。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单独给韩某的转账,王某不会无缘无故给韩某转钱。对证据4,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方答应给钱又不给韩某很生气,但没打过王某。对证据5,不认可证明目的,韩某找王某要钱,没有把王某的手机怎么样,王某可以去鉴定,王某的说法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中,韩某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效力及王某在同居期间付出和承担费用的分担。论述如下:
  关于案涉《协议》效力问题。本案中,韩某与王某存在同居关系,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王某虽不同意一审认定的双方同居期间,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结合本案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对一审确认的双方同居期间予以确认。案涉《协议》系韩某与王某在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系双方对同居期间双方财产的分割与结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王某亦未能就签订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充分举证,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韩某50000元,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某在同居期间付出和承担费用的分担。本案中,王某主张韩某支付同居期间其多付出和承担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双方财产的对账与分割,双方已将同居期间相应财产在《协议》中予以处理,且王某亦未有证据证明其与韩某曾就相关费用的共担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王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钟 贝
审 判 员 吴扬新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