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菊,李玉莲等与重庆市开州区鸿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清菊,李玉莲等与重庆市开州区鸿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民终30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小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昆(曾用名何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靖。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莲。
上列7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鸿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1222D,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新城平桥盛山街。
法定代表人:王道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珂裕。
原审第三人:王道富。
原审第三人:王道财。
原审第三人:胡瑞怀。
原审第三人:向代均。
原审第三人:向美悦。
原审第三人:李孝刚。
原审第三人:朱健。
上诉人谢小兰、王清菊、李玉莲、何昆、杨华、何靖、杨青莲(简称谢小兰等7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鸿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鸿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张珂裕、王道富、王道财、胡瑞怀、向代均、向美悦、李孝刚、朱健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的(2022)渝0154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小兰等7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解散鸿发公司;3.一、二审诉讼费由鸿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重庆市开县工业物资贸易总公司系三峡库区被淹没的国有企业,于2003年4月22日改制由职工入股成立了鸿发公司。该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开展过经营活动,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公司在经营,且表述为“不能仅以客观上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即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谢小兰等人虽请求召开股东会,但按照公司章程还应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提议召开,现无证据表明存在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之情形,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临时召开股东会的规定。此系一审法院对《公司法》及鸿发公司的公司章程错误认识,应为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这三方的任何一方的提议均可召开临时股东会议。3.鸿发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开展经营这是客观事实,此亦认定为是鸿发公司经营管理发生最严重困难的情形。4.虽法律规定了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等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如前所述,必须要以公司经营行为存在的前提下才有现实可能和意义,而鸿发公司实事上从未存在经营行为,且董事会、监事会十余年来未换届改选。
鸿发公司辩称:1.谢小兰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实际是一些股东对鸿发公司存在问题的主观臆断,应当举证证明其请求解散鸿发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2.公司是以获得利益为根本目的。鸿发公司现有资产,且在重庆市万州区购置有土地拟从事开发,故从鸿发公司持有的财产知,不存在经营出现困难的情形。若鸿发公司现在被解散和清算才会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谢小兰等人所称诉求实际有救济途径,解散公司不是唯一办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珂裕陈述:谢小兰等人称我与其他人恶意串通的事实不成立,谢小兰等人可以去查账。我要求鸿发公司进行清算。
胡瑞怀陈述:1.谢小兰等人称我与张珂裕等人损害了股东的利益的事实不成立。2.鸿发公司不存在从成立至今未经营的事实。鸿发公司成立之初一直在进行企业搬迁的工作,后在万州区火车站附近投资1000余万元购买土地,拟从事开发建设。3.鸿发公司虽未按期召开股东会不对,但并不是恶意不召开。若解散鸿发公司,将致鸿发公司及股东遭受重大利益损失。4.我不同意解散鸿发公司。综上,谢小兰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王道富、王道财、向代均、向美悦、李孝刚、朱健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谢小兰等7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鸿发公司;2.诉讼费由鸿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发公司于2003年4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道富。该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制定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第四条: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第十条:公司由15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20万元。王道富认缴出资34万元、出资比例为28.32%;张珂裕认缴出资14万元、出资比例为11.67%;胡瑞怀认缴出资14万元、出资比例为11.67%;何靖认缴出资8万元、出资比例为6.66%;王道财认缴出资8万元、出资比例为6.67%;杨华认缴出资8万元、出资比例为6.67%;何伦认缴出资4万元、出资比例为3.33%;向代均认缴出资2万元、出资比例为1.67%;杨青莲认缴出资4万元、出资比例为3.33%;谢小兰认缴出资4万元、出资比例为3.33%;王清菊认缴出资2万元、出资比例为1.67%;朱健认缴出资2万元、出资比例为1.67%;李玉莲认缴出资2万元、出资比例为1.67%;向美悦认缴出资6万元、出资比例为5%;李孝刚认缴出资8万元、出资比例为6.67%。第二十六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三个月之内举行。经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自行召集和主持。”
2022年5月10日,谢小兰、王清菊、李玉莲、何昆、杨华、何靖、杨青莲及向代均签署《鸿发公司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请求鸿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于2022年5月25日前召开股东大会。
另查明,1.鸿发公司名下登记房屋共计32套,其中有17套办理了抵押登记。2.鸿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开县富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X自由土地出租给乙方使用,用于汽车维修检测,租赁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使用至2030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叁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
谢小兰等7人认为,由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3人组成的鸿发公司董事会,因成员多年缺位致董事会已无法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作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亦无法履行公司管理职责,董事会作为公司执行机构名存实亡;鸿发公司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已连续九年以上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开,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决策机制早已失灵;鸿发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监督机构亦未行使监督职权。且鸿发公司从2015年度起至今一直处于歇业状态,未实际经营;故鸿发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鸿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该规定,结合鸿发公司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谢小兰、王清菊、李玉莲、何昆、杨华、何靖、杨青莲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可以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鸿发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法定要件。对此评析如下:公司解散是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该制度系为解决公司僵局困境设立的救济措施,司法应当审慎介入并在必要时予以矫正。同时,结合前述《
公司法
》的规定,公司解散需要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困难,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存续导致股东利益受到严重侵害,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三个条件,且缺一不可。本案中,谢小兰、王清菊、李玉莲、何昆、杨华、何靖、杨青莲主张公司解散的理由主要为公司连续多年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不履行其职责,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继续存续会损害股东利益等。首先,根据鸿发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可定期召开,或者经有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的提议亦可临时召开。虽然,鸿发公司存在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但并不代表股东会召开程序无法正常推进,亦不存在相关股东无法通知的情形。谢小兰、王清菊、李玉莲、何昆、杨华、何靖、杨青莲虽请求召开股东会,但按照公司章程还应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提议召开,现无证据表明存在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之情形,不符合公司章程关于临时召开股东会的规定。因此,谢小兰、王清菊、李玉莲、何昆、杨华、何靖、杨青莲拟以此证明无法召开股东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而且无法召开股东会主要是指因股东矛盾激化致主观上不愿召开,不能仅以客观上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即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次,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不了解不能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张珂裕陈述,鸿发公司仍存在租金收入及相应开支,并存有账本,且鸿发公司名下财产较多,谢小兰、王清菊、李玉莲、何昆、杨华、何靖、杨青莲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鸿发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最后,主张诉讼解散公司的前提应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强制解散作为股东矛盾无法解决的最后手段,应为股东穷尽一切救济途径之后才能采取。本案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包括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等,均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即使公司出现僵局,亦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故谢小兰、王清菊、李玉莲、何昆、杨华、何靖、杨青莲要求解散公司的诉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谢小兰等7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谢小兰等7人负担。
二审中,谢小兰等7人提交如下证据:1.鸿发公司主要人员信息;2.开州区富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者(股东)情况;3.王道富与王蕊就开州区富强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4.鸿发公司2013年9月2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拟证明鸿发公司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一直未改选,且长期串通把持公司,致公司形成僵局,故应当解散鸿发公司。另富强公司四名股东又是鸿发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长期串通把持鸿发公司的利益驱动,也印证了公司僵局存在。
鸿发公司、胡瑞怀、张珂裕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1-4号证据不属新证据,且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胡瑞怀提交如下证据:1.重庆清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会师年审字X审计报告;2.原开县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移民迁建工程用地批复;3.鸿发公司2011年12月21日的股东会记录、2013年9月21日股东会的完整记录、2022年8月15日的会议记录、2022年8月15日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鸿发公司2003年后实施了企业的移民迁建工作,且购置土地拟进行开发,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
谢小兰等7人中除杨华外未就上述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杨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鸿发公司、张珂裕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谢小兰等7人提交的2、3号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谢小兰等7人提交的1、4号证据以及胡瑞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但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由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据谢小兰等7人的上诉理由及鸿发公司的辩称意见、以及张珂裕、胡瑞怀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仍为鸿发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系具有自主决策和行为能力的组织体,虽会因为内部成员之间的对抗而出现机制失灵、无法运转,公司决策和管理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而陷入僵局。而当冲突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谅解,为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强制解散公司即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措施。但是,基于公司的永久存续性特征,国家公权力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主张则必须秉持谨慎态度。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形式要件及判决是否解散公司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故一审法院依照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查明事实,继而作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鸿发公司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问题。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股东诉请解散公司,需同时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僵局三个条件。即是只有在出现公司僵局,且该僵局严重损害股东利益,除非解散公司,否则无法打破该僵局的情况下,才可支持该诉讼请求。而公司是否发生严重经营管理困难,则是判断公司是否应当予以解散的先决条件。司法实务中对经营管理困难的认定主要在于从“人合性”与“资合性”两个方面来判断,且以“人合性”为主要判断标准,即公司股东是否就公司解散达成一致意思,股东之间的信任程度、对立程度是否导致公司无法维持正常的运营。其次,才从“资合性”进行判断,即公司是否陷入严重经营困难,在经济上是否可以维持的角度作为认定公司是否应当解散的参考。本案中,谢小兰等7人举示的证据虽能证明鸿发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亦能证明鸿发公司部分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可能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前述事实尚不足以认定鸿发公司已经发生严重的管理经营困难。1.从“人合性”角度考量,各方对鸿发公司的解散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部分股东显然不同意解散鸿发公司,在此情形下,谢小兰等7人可请求股权回购进而退出公司,不一定非要解散公司;若鸿发公司的其他股东、高管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谢小兰等7人亦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鸿发公司及自身合法权益,也非必须解散公司。且现谢小兰等7人举示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已通过其他途径而不能解决僵局。2.从“资合性”角度考量,谢小兰等7人未举示证据证明鸿发公司已经发生严重的经营困难,仅从鸿发公司长期未向股东分配利润这一事实并不能必然得出鸿发公司存在经营困难的结论。且鸿发公司举示的相关证据,亦能证明其尚有继续经营的能力。3.从当前司法政策来看,司法介入公司自治应当审慎适度,以保障商事主体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对于公司解散纠纷诉讼,要求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前应穷尽所有可能对公司、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更为和缓的救济手段和方案,即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法院作出裁判公司解散的前提条件。具体讲,这种前提条件应当包括穷尽公司解散救济之外的所有救济方案,如内部协商、章程规范、民间调解、股东查账、强制股权置换、股东退股、要求撤销变更股东决议、赔偿损失等。
综上所述,谢小兰等7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谢小兰、王清菊、李玉莲、何昆、杨华、何靖、杨青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克梅
审 判 员 肖 毅
审 判 员 李 斌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 凡
书 记 员 唐代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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