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云、天津市博仁达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智云、天津市博仁达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2民终8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智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滨,天津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仁达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46号华盛广场A座6B。
法定代表人:付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岩,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金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华(刘金玉丈夫),住天津市和平区。
原审第三人:崔世华。
上诉人王智云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博仁达医疗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仁达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刘金玉、崔世华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智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滨,被上诉人博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岩,原审第三人刘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华,原审第三人崔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智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是原审判决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导致判决出现严重错误。二是原审判决认定博仁达公司在2019年、2020年以买卖合同纠纷等案由起诉他人,存在多起民事案件、执行案件,具有主动决策的行为,故认为博仁达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认定明显错误。三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股东之间形成严重对立状况,矛盾无法协调,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恢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四是一审庭审中,博仁达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的权利,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博仁达公司辩称,同意王智云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金玉、崔世华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且刘金玉、崔世华愿意进行协商。
王智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散博仁达公司;2、依法判令博仁达公司将公章及其财务章上缴予以销毁;3、本案诉讼费由博仁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博仁达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成立。2012年2月28日,刘金玉将其在博仁达公司中占有的50%的股份转让给王智云,博仁达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二人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转股后,王智云持有博仁达公司50%的股权,崔世华持有40%的股权,刘金玉持有10%的股权。庭审时,王智云、博仁达公司均称述王智云已完成了实缴出资义务。2016年开始,刘金玉、崔世华、付岚、王智云、博仁达公司之间发生多起民事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司法解散是指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严重问题时,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希望公司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因此,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僵局,且股东在穷尽内部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本案中,王智云主张博仁达公司的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无法正常经营。根据博仁达公司的章程显示,王智云作为持有50%股份的股东,可以发起股东会,但未显示其实际召集过股东会,同时,博仁达公司在2019年、2020年以买卖合同纠纷等案由起诉他人,存在多起民事案件、执行案件,有主动决策的行为,博仁达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股东会僵局等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且王智云主张的上述问题可通过要求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回购股份,或者向股东之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王智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也不能证明王智云主张的现有问题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智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王智云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刘金玉、崔世华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津0106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04民初13645号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57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博仁达公司与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在股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三份服务合同,服务费用3018915元,股东至今未看到上述服务合同的内容。经质证,王智云、博仁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2、王智云起诉博仁达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收据、借款条、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民事调解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回证,以证明在股东崔世华、刘金玉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付岚于2014年9月16日利用掌握公司财务权利将王智云借款及利息全部转出,王智云的利息条是伪造的。经质证,王智云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博仁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3、(2018)津0101民初776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收据、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8)津0101民初7768号民事裁定书、上诉状、(2019)津01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2019)津0101执96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津0101执961号限制消费令,以证明第三人刘金玉在博仁达公司经营期间,给博仁达公司借款210万,但博仁达公司不还款,起诉后博仁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上诉,最后第三人刘金玉的借款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且并未给付利息,而向博仁达公司借款的王智云于2014年9月就将借款及利息全部取走,付岚完全有控制公司决策的行为和能力。经质证,王智云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博仁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4、博仁达公司章程,以证明根据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经质证,王智云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博仁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5、刘金玉病例记录、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诊断证明书、住院患者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等,以证明刘金玉因病未能在一审时出庭,不存在拒不到庭的情况。经质证,王智云、博仁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进行分析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博仁达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等内部治理机制的运行现状进行分析。王智云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博仁达公司的股东间存在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博仁达公司存在股东会僵局,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博仁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各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同时,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该规范旨在鼓励公司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的方式解决股东、董事间的僵局。公司法旨在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存续,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只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王智云在起诉前已尝试其他救济手段,如通过请求股东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或尝试对外转让股权或请求召开股东会就公司解散问题进行表决等公司内部自治方式来解决问题,本院审理期间,第三人亦表明可以同王智云进行协商解决。在穷尽其他可能的途径之前,对王智云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智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智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李雷雷
审判员 常方圆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尹长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