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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云平与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3-06-12 13:18:54 349

吴云平与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判决书


 

吴云平与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8民终11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五台子办事处智泉街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戈,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学波。
  原审第三人:许波。
  原审第三人:于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云平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学波、许波、于泳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0803民初17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吴云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0803民初1765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22)0803民初1765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法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五条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除了在2022年8月26日开庭之外,从未组织了任何调解。因此,原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在本院认为中称,“本案中,首先,原告吴云平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原告吴云平作为持有被告公司25%股权的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依程序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对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的解散进行决议。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穷尽其他方式欲解决公司问题,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再次,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也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原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1.被上诉人的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1.1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王学波自认其在被上诉人的厂址内生产自己个人的产品,对此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视频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不再生产经营。1.2鉴于上诉人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发现被上诉人的公司账目严重缺失,公司资产和经营状态不清,上诉人无法了解原审第三人王学波与于泳、许波和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截止到2007年7月15日对外所享有债权3,698,097.60元是否收回,被上诉人资产中的原有土地10000平方米,原有地上建筑物4900平方米厂房,及2006年新建的2400平方米的厂房的目前状况,以及被上诉人2016年以后出租700多平方米厂房的租金等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不再生产经营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被上诉人的资产状况不清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第一,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原审法院也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在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后,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上诉人无法查阅,因此,上诉人试图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解决途径没有奏效。顺便提及,上诉人根本没有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解散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股东知情权诉讼相关证据的目的是证明上诉人曾采取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解决途径。第二,上诉人于2021年8月6日向王学波邮寄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提议,王学波签收后至今也没有召集股东会会议。在此之前,上诉人与于泳、许波曾几次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因王学波实际控制被上诉人,股东会会议的决议根本不能落实,因此,上诉人试图通过股东会议的解决途径也没有结果。第三,在上述情形下,苛求上诉人穷尽其他方式解决公司僵局问题,不符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学波与于泳、许波已经丧失人合性的客观实际。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范的是股份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的公司性质却是有限责任公司。2.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的被上诉人既没有拒不到庭,也没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更没有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依法发回重审。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在解散公司的案件中要注重调解,而非是必须进行进行调解,原审在庭审中已经知悉了原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调解意愿后,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直接作出裁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可厚非。二、原审事实认定清楚,不无不当。原审认为上诉人吴云平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上诉人作为持有被告公司25%股权的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依程序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对上诉人公司的解散进行决议等论述和认定是完全正确的。(一)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证明答辩人的公司经营管理巳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事实。答辩人公司经营业绩虽然比被上诉人王学波承包时大幅下滑,但是公司仍能保持经营及对老客户业务的售后服务,每年能按时支付电费、水费、土地税、员工工资、厂房设备维护费等费用。每年在支付上述开支后,保持收支平衡,并保持了公司固定资产的完好,远没有达到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地步。(二)通过其他途径是可以解决。答辩人认为公司虽然近年没有进行分红、召开股东会,这些情况主要是由于经济形势下滑及新冠病毒不可抗力的客观影响,造成股东各方沟通减少,但是远没有达到僵局的地步,关于公司是否存续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股东协商解决。三、原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审根据事实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在法院认为中的论理部分已经表明了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四、原审充分考虑了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05年,公司章程约定营业期限为20年,虽然目前尚未届满,但经营期限也只有2年多了,在目前的经济形势及市场环境下强制解散必然会带来资产缩水、员工失业等负面影响,股东的权益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并且违背了设立有限公司人和性的初衷。因此,原审充分考虑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是完全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判。
  王学波、许波、于泳未出庭答辩。
原告诉称  吴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解散;2、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8日,经营期限至2025年6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学波,投资者为王学波、于泳、许波、吴云平,各认缴出资额为12.5万元,各占比例25%,经营范围为模具及机械加工、铝塑门窗制造。2007年11月,第三人王学波与原告吴云平、第三人许波、于泳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学波承包经营被告公司,签字之日起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承包者承担,其他股东协助承包者还欠下的材料款用集资款,集资款在2007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2008年1月1日起的利息由承包者承担……保证股东每月生活费3,000元,在年底分红中扣除,一年后完成利润有权继续承包,如完不成无权承包……承包者无权做经济担保,股东的共有财产不得抵押外借,承包期在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11月14日。原告吴云平、第三人王学波于2007年11月20日签字确认各家厂家欠款明细共计3,698,097.6元。2021年8月6日,原告吴云平、第三人于泳、许波向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学波发出《关于要求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函》,载明“鉴于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自2007年11月5日股东王学波承包经营公司至今,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导致各股东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为维护股东权益,全面了解公司运营及财务状况,吴云平、于泳、许波作为代表公司75%表决权的股东要求公司在2021年8月20日前召开临时会议,会议地点暂定为公司。会议议题:听取公司执行董事关于2007年11月15日至2021年7月30日公司经营情况报告和公司资产负责情况报告;决定公司是否解散;其他事项。请王学波先生履行公司执行董事的法定职责及时组织公司股东召开公司股东临时会议并准备相关材料”。经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波签收一份由原告吴云平、第三人于泳、许波2021年8月6日邮出文件。原告吴云平提供三份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2016年5月3日、5月4日、6月23日),未附有召开股东会通知。再查,原告吴云平以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为被告曾于2019年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0803民初1712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7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所有的历次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吴云平查阅和复制。上述文件资料由原告吴云平于被告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二、被告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7年11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所有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原告吴云平查阅。上述文件资料由原告吴云平于被告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在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吴云平委托辽宁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会计所作出辽中会审[2021]278号载明“审计过程中,会计所发现缺少2007年11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会计报表,会计科目无法核对,导致审计工作无法顺利进行,现将会计所认为缺少的审计材料列示如下:缺少2007年度、2008年度、2011年度-2015年度会计凭证……缺少2009年度、2010年度、2011年度、2013年度、2015年度往来明细账……缺少2007年度-2015年度会计报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首先,原告吴云平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被告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且原告吴云平作为持有被告公司25%股权的股东在董事会、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依程序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对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的解散进行决议。其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穷尽其他方式欲解决公司问题,不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再次,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要求解散公司也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综上,原告吴云平诉请解散被告营口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云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法定事由出现已经停止对外经营活动,并进行公司清算,处理未了结的事物从而使公司法人资格开始消灭的法律行为。公司的解散会导致法人不可撤销的消灭,因此对于公司解散应当穷尽所有可行方式解决困难,只有当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为前提才可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并未有法定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等解散事由发生,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极大困难,且继续存续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上诉人亦未穷尽全部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唐晓葵
审 判 员 刘丛博
审 判 员 陆玮齐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金男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