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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发、义乌市朵伦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2 13:19:21 348

杨光发、义乌市朵伦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光发、义乌市朵伦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07民终33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朵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二区39栋1单元1楼。
  法定代表人:杨光发。
  诉讼代表人:廖春红,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存青,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汉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廖春红。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义乌市朵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发及原审第三人廖春红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2)0782民初17161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朵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证据支持。朵伦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且存在盈利能力,虽公司两个股东发生争议,但并未影响公司决策及运营。廖春红所占股权为60%,其不同意解散公司,且在公司经营中不会出现公司无法正常决策经营的情况。杨光发一审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中,关于企业邮箱、公章等公司材料纠纷系围绕公司运营权产生的,现已经解决,公司运营权在公司大股东廖春红手中,也符合公司的股权分配情况。目前公司运营良好,经营权问题可通过股东会协商等其他方式解决,公司并未侵害股东权利,也未对股东造成损失,股东可正常享受公司的经营利润收益。因此本案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继续存在会造成股东重大损失的情形,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朵伦公司补充:直至二审开庭前,朵伦公司运营良好,尚有部分客户询单以及订单前工作。且公司与杨光发方刚刚达成一致,通过公账支付了水电及其他费用,说明公司不存在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光发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光发与另一股东廖春红之间矛盾巨大,无法调解,公司已存在无法经营的事实。廖春红一审期间将公司内部的办公材料以及样品货物等私自搬走,杨光发也已报警。此外,原先公司内部员工已全部离职。双方矛盾事实存在,公司持续经营会对杨光发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已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朵伦公司水电费支付问题。公司大门已被廖春红及其丈夫上锁,但租房未到期,房东要求支付物业及水电费,公司只能转给房东以避免违约。公司内部已持续四个月之久未有任何人员运营,全部设备被廖春红搬走。
  廖春红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杨光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散朵伦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朵伦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8日,股东为廖春红(持股60%)、杨光发(持股40%),法定代表人为杨光发。2022年8月左右,朵伦公司股东廖春红、杨光发产生矛盾。2022年8月15日,廖春红在与杨光发的通话中称其修改了公司国际站的密码,并不将密码告诉杨光发,并称“……我们现在能谈的就是怎么分,就是这么简单,已经没有办法合作了”。2022年9月4日,廖春红与杨光发进行通话,杨光发称“货凭什么不出呢?你这是在扰乱公司的运营啊,这个客人还是在的呀”,廖春红称“没有什么运营了,朵伦它已经破产了,没有什么运营了,有什么运营,那这个所有的事情都在收尾”。案件审理过程中,杨光发、朵伦公司认可公司已无员工在公司工作;公司的设备、样品被两个股东从原公司经营场所搬走;自股东产生纠纷后,公司没有新的订单产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朵伦公司有两个股东,现两个股东产生纠纷,且矛盾不可调和,廖春红亦称双方已无法合作,且朵伦公司实际上已停止经营,故应认定朵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杨光发作为持股40%的股东,有权诉请解散公司。综上,杨光发之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廖春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解散义乌市朵伦进出口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义乌市朵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杨光发持有朵伦公司40%股份,其与持有60%股份的公司股东廖春红之间产生纠纷后,员工离职,公司经营处于完全停止状态。在卷通话录音表明,股东廖春红不仅修改了朵伦公司运营密码且拒绝告知杨光发,并明确表示双方无法合作,公司“所有的事情都在收尾”。故朵伦公司决策机制已失灵,公司经营已陷入僵局。朵伦公司上诉主张公司目前经营良好,也未对股东造成损失,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股东廖春红一审中未到庭应诉,杨光发二审中也明确不同意调解,故一审支持杨光发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朵伦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朵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黄良飞
审判员朱鸣
审判员金琳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方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