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汽产业投资无锡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中汽产业投资无锡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8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1166F,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65号。
法定代表人:高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彤,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汽产业投资无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HQLE0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惠山大道108-2-802(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徐敬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空间生产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54960893U,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区堰桥街道惠山大道108号4-807-7(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何一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惠憬城市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50212104H,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区堰桥街道惠山大道108-4-1201(地铁西漳站区)。
法定代表人:龚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巍,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汽车工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进出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汽产业投资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投资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空间生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间公司)、无锡惠憬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憬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6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汽进出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散中汽投资公司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惠憬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于中汽投资公司自2017年3月15日之后是否召开过股东会这一事实未予审查。另外,一审法院对于其提供的北京铨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底稿、企查查平台上查询的中汽投资公司股权结构链信息、其公司原工作人员赵钦的证言等证据未予认证。以上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中汽投资公司已持续5年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已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已经陷入严重困难,且中汽投资公司未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擅自为他人及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以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大量资金被关联公司占用,中汽投资公司已沦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工具,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信任基础,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其作为小股东已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仍不能解决,中汽投资公司满足法定解散条件,应予解散。
中汽投资公司、空间公司辩称,1.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董事长负责召集股东会、董事会,中汽进出口公司作为中汽投资公司的董事长委派方,应当就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承担责任,中汽进出口公司未召集股东会,系怠于履行职责。2.中汽投资公司在面临重大事情时,其余股东均会通过电话沟通、当面协商等方式召开事实上的股东会。其他股东也曾电话通知中汽进出口公司参加会议,但中汽进出口公司均缺席会议。中汽进出口公司作为持股10%的股东,从未以公司经营出现僵局为由,按照法定程序要求召开股东会。3.中汽投资公司不存在管理方面的障碍,也不存在不合理资金占用、关联交易等违规情形,不符合法定解散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憬公司述称,1.未召开股东会和应当召开而无法召开股东会是不同概念,中汽投资公司未召开股东会的责任在于中汽进出口公司自身。2.中汽进出口公司至今未要求召开股东会或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方式维权,并未穷尽救济途径。
中汽进出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中汽投资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汽投资公司设立于2016年4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徐敬士。目前工商登记股东及股权比例为:空间公司持股80%、中汽进出口公司持股10%、惠憬公司持股10%。2017年3月15日的中汽投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1年2次定期召开,一般在年中和年末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主持。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审中,中汽进出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汽投资公司工商内档,用以证明自2017年3月15日之后公司未再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
证据2.中汽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中汽投资公司目前无员工,所有员工都移至无锡福轲汽车综合服务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轲公司),福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徐敬士,两公司共用所有人员”,用以证明中汽投资公司已无员工。
证据3.(2019)京03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用以证明中汽投资公司在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对宁波盛泰宝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提供担保,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由中汽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汽投资公司已被法院强制执行,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证据4.开庭公告截图、(2021)浙0282民初10288号案件庭审笔录节选,用以证明中汽投资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擅自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空间公司的大股东徐敬士提供担保,该案已进入二审。
证据5.盛泰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空间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林宝林系空间公司的股东、总经理、执行董事。
证据6.中汽投资公司2021年11月30日摸底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中汽投资公司与其控股股东以及控股股东的关联公司间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大量资金被占用。
证据7.福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宁波拓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无锡莫兰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前述公司均为中汽投资公司控股股东的关联公司。
证据8.无锡凯利东南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中汽投资公司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擅自出资设立该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中汽投资公司持股20%。
证据9.无锡皇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中汽投资公司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擅自出资设立该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200万元,中汽投资公司持股100%。
经质证,中汽投资公司、空间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非所有股东会决议都在工商备案,无备案不代表未开会。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说明明确载明系和其他公司共用员工。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前述案件均已处理完毕,且浙江法院所审案件中,中汽投资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方未就承担担保责任部分提起上诉)。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审计系由中汽进出口公司单方委托,中汽进出口公司委托审计时向中汽投资公司宣称系为帮助申请政府补贴,审计机构在审计时可能会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作出具有偏差和侧重性的审计结果,且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与中汽投资公司现状不符。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三家公司的控股股东并非空间公司,不属于中汽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投资设立该2公司已由其他股东同意,系中汽进出口公司自己不参加股东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未实际运营和投资即注销。
惠憬公司认为: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法判断。对证据3、4的三性无异议,但公司负债不等同于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对证据6的三性无法判断,不清楚审计的目的和形成原因。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该3家公司系中汽投资公司的关联公司。对证据8、9的三性无异议。
中汽投资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要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2021)京0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
证据2.惠憬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中汽投资公司成立后每年都曾通知召开股东会,惠憬公司均参加了会议,中汽进出口公司未曾参加过会议”,用以证明中汽投资公司在经营期间一直召开股东会,但中汽进出口公司一直缺席。
证据3.(2021)浙0282民初1028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中汽投资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方未上诉。
证据4.催款函,用以证明中汽投资公司于2022年3月22日向中汽进出口公司催缴出资。
证据5.中汽投资公司章程,用以证明中汽进出口公司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而其并未提议。
经质证,中汽进出口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付款凭证可看出中洲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代偿了610万元,但现有证据未证明该公司已经豁免中汽投资公司的还款义务,也不能掩盖控股股东将股东会架空并私自为林宝林的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中汽投资公司曾通知召开股东会和会议实际召开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不完整,公司私自对外担保虽侥幸被判决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不能说明该行为的正当性,且该案已进入二审,中汽投资公司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目前尚不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汽进出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间早于发出催款函时间,中汽进出口公司并无逃避出资的想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汽进出口公司在发现周大福案件后与中汽投资公司及股东多次沟通,中汽投资公司及股东以各种理由推诿,导致公司陷入僵局,且召开临时股东会并非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法定前置程序,在股东会已被架空的情况下提请召开股东会已无意义。
惠憬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是否已处理完毕尚不能判断。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惠憬公司仅证明工商内档中涉及的股东会实际召开,其余会议是否召开不清楚。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一审中,中汽投资公司、空间公司、惠憬公司表示不同意减资或收购中汽进出口公司股权。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章程、工商内档、情况说明、(2019)京03民辖终21号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开庭公告截图、(2021)浙0282民初10288号案件庭审笔录节录、审计报告、执行和解协议、付款凭证、(2021)浙0282民初10288号民事判决书、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中汽投资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中汽进出口公司持有中汽投资公司10%的股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解散公司的诉讼,但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判断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中汽进出口公司持有中汽投资公司10%股权,有权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空间公司和惠憬公司分别持有中汽投资公司80%、10%股权,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即使各股东间存在分歧,中汽投资公司的股东会仍可就公司经营管理等事项作出有效决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汽投资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存在严重内部障碍。关于中汽进出口公司认为中汽投资公司擅自对外担保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并损害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其可通过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等途径实现救济。因公司解散的目的和结果是公司将要永久性停止存在并消灭法人资格和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为打破公司僵局所采取的最终手段,应谨慎适用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如果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克服困难,则不应采取判决解散的方式。中汽进出口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中汽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汽进出口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庭审后,中汽进出口公司补充提供了北京铨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审计报告》底稿、中汽投资公司股权结构链信息、赵钦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中汽投资公司、空间公司、惠憬公司均对上述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
二审中,中汽投资公司称,其未以邮件或其他书面方式通知中汽进出口公司参加股东会,但以电话方式通知过,其通过电话、见面等方式召开过事实上的股东会,但未形成书面决议。惠憬公司称,其对于2022年4月22日《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不清楚,是否召开过事实上的股东会不清楚,确未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中汽进出口公司称,前期其公司工作人员与中汽投资公司进行了多轮沟通,但没有结果,其确未按照法定程序提议召开股东会。
以上事实,由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汽投资公司是否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应否解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解散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等先决条件。其中,侧重点在于审查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已发生足以导致公司解散的严重困难。解散公司既涉及公司股东、债权人、员工等相关主体利益也关涉市场经济的稳定运行,对公司而言是最为严厉和最具破坏性的措施,故在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解决等情况下,一般不宜采取解散公司这一极端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也不应轻易判决公司解散。就本案分析如下:
其一,中汽进出口公司主张中汽投资公司自2017年3月15日起未再召开过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但公司连续5年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召开股东会但未形成书面决议亦不代表公司权力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本案中,中汽进出口公司作为持有中汽投资公司10%股权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有权提起召开临时股东会。中汽进出口公司二审中亦自认其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面谈、电话等形式与中汽投资公司就公司债务清偿、减资、股权转让等事宜进行了多轮沟通,仅是未达成一致意见,亦说明中汽投资公司的股东尚可对公司运营问题进行沟通协商,公司权力机构还在运行,公司运行机制尚未出现完全失灵状态。故不宜认定中汽投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其二,对于中汽进出口公司提及的中汽投资公司所涉相关案件情况,中汽投资公司、空间公司一审中均进行了解释说明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佐证。中汽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汽投资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其三,中汽进出口公司作为中汽投资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相关权利,可依据法律及章程规定参与中汽投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如其认为中汽投资公司或其他股东实施了损害公司或其利益的行为,中汽进出口公司亦可依法采取行使股东知情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等合理途径维护公司及股东合法权益,而非一定要诉诸解散公司诉讼。进言之,在尚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可以使公司继续存续的情况下,即便公司股东出现矛盾,亦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
综上,中汽进出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汽进出口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王久荣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汤玉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