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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等诉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2023-06-14 09:10:18 399

XX等诉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XX等诉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281民初177


当事人  原告:XX。
  原告:杨秋森。
  原告:杨远清。
  原告:汤克才。
  原告:邓永清。
  原告:黄玉兰。
  原告:周广成。
  原告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
  被告: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城北东风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何国林。
  原告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与被告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依法依规确认职工股东共同所有的118.27万元集体资产的出资,为原告以及原东风果场已转制的在职职工股东中没有转让股权的股东共同拥有的集体股权和收益权。还要求判决该集体资产出资股权,由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股东投资基金会持股;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原东风果场的在职职工,转制后至今是转制企业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是于2004年4月1日由原国企东风果场转制变更成立的公司,是属于国企转制企业,并不是自然人出资新建立的企业。按国家公布的国企转制政策及各级政府的规定和省公布的《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法规的规定,国企改制的企业中必然有大量的集体资产,是职工以共有的集体资产投入到转制企业的资本,因此,集体资产应设为职工共有的股份。被告是依据乐昌市政府于2003年12月4日下达的乐府函[2003]56号文《关于乐昌市东风果场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成立的公司。按市政府的乐府函[2003]56号批复转制文第二条第1-15项的批复,确定原东风果场转制企业(即被告)有土地资产725.88万元,其中有118.27万元的土地资产是政府给职工股东所有的集体资产;有106.59万元的土地资产是政府优惠给企业全体职工所有的集体资产;有499.68万元的土地资产是政府给企业支付各种债务的资产;有1.34万元土地资产是转制企业出资向政府转让土地的资产。因此,在公司成立后经营的土地资产总额中有224.86万元的集体资产。这就是被告成立公司时原东风果场的职工以共有财产的投资,即集体资产投入到被告的出资金额,是被告成立公司后的主要经营资本。因为政府给予转制企业支付债务的土地资产是用于支付原东风果场各项债务的,无法用于经营。所以,只有集体资产224.86万元出资和个人出资的50万元才能用于公司的经营。按此核算,被告的经营资本是274.86万元,其中集体资产的出资占81%,个人出资仅有19%,这就清楚地证明集体资产的土地资产出资是被告的主要经营资本。而当时的厂长黄广金主持东风果场的转制工作时,知道转制企业有集体资产,为了侵占集体资产,便以集体资产要设立职工共有股份的改制方案,向市政府要求批复集体资产金额各项优惠和申请转制。证明他是明知转制企业有224.86万元集体资产应设立股权,但他故意在批复改制后成立公司时没有设立集体资产投入公司的集体股,只按职工个人出资的50万元员工股设立总股份,使职工共有的224.86万元集体资产的出资没有任何股权和收益,即没有任何权益,这就是被告变更成立时存在不确认集体资产的出资,不确认职工共有财产出资的股权的违法事实。黄广金侵占集体资产的手段就是不把政府优惠给广大职工的集体资产金额和应设立集体资产股权的政府批复文中已批复的条款告知广大职工。只向东风果场的行政管理人员讲有20%-30%的集体资产股份之事,在广大职工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只按员工的出资设立50万元总股权,使其黄广金本人能入股12.3万元,占公司总股权的24.6%,成为大股东。按侵占集体资产违法事实核算,个人出资的每一万元可侵占集体资产是4.5万元。黄广金的个人出资12.3万元,侵占到集体资产是55.35万元。于2011年时,在黄广金的挑动下大部分股东违背市政府已审批的《乐昌市东风果场企业转制方案》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股东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提取股金和退股……”的约定条款,以个人出资股金的十五倍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公司外的人员。黄广金的12.3万元股金转让得到184.5万元。此转让金额,实际是个人出资和集体资产出资所得的转让款,80%是集体资产出资的转让款。这正是集体资产出资没有确认股权,才会出现被个人出资侵占的后果,只有确认了集体资产股权,要转让股份的股东只是转让其个人出资的股份,集体资产的出资便不会被转让。这实际就是以个人的50万元出资侵占224.86万元集体资产出资的刑事犯罪行为,也是集体资产不确认集体股权的民事侵权违法行为。对此问题原告是于2010年12月17日在市档案馆查看到东风果场写给市政府关于要求审批《乐昌市东风果场企业转制方案》及请示后发现的。于是原告和其他职工多次向市政府写信投诉,并要求给予解决。市政府委派市农业局和市经信局调查情况后,已答复过原告,明确告知“(二)关于职工集体股设立问题,根据市东风果场制定的《乐昌市东风果场企业转制方案》第四条第三款第四项:‘股份分:员工股和集体股。公司员工投资所持股作为员工股,国家资产按优惠政策给企业处置的部分资产的集体股,作为员工的共有股份。’有关约定,企业改制后应该设立集体股。根据乐府函[2003]56号文第一条:原则同意乐昌市东风果场转制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已原则同意市东风果场转制时要求设立职工集体股”。市经信局也将被告不设立集体股的问题曾向市政府汇报。其在汇报中写着:“根据调查,市东风果场经市政府乐府函[2003]56号文批准改制后,在制定《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及在工商注册登记设置股份时,只按照员工出资金额设为总股金,股份也根据员工出资额设立为50万股,并没有将国家资产按优惠政策给企业处置的部分资产纳入公司股金设立集体股。”因此,被告没有确认集体资产股权的问题是完全确定的民事侵权违法事实。原告长期以来向市政府写信上访,要求解决集体资产确认股权的问题。而市政府一直以来只承认被告没有确认集体资产股权,却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解决,只是通知工商部门,不许办理被告的股东名册登记变更,另外还欺骗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予以解决。现市、省二级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前都裁定已过行政诉讼时效,无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原告又于2016年1月28日写信给市委陈向新书记,再次要求市委、市政府解决东风果场转制企业没有确认集体资产股权的问题,但至今仍没有派人前来处理和解决。为了保护广大职工和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原告只能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决原告拥有集体资产确认股权的问题。只有被告的股权设置中有按市政府审批的《乐昌市东风果场企业转制方案》确定的要设立职工共有的集体资产出资的股权,才能保障广大职工拥有集体资产的股权、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合法权益。本来按市政府批复改制文的规定,被告应设立224.86万元集体资产股权,其中118.27万元是职工股东的集体资产股权,每位职工股东有2.8万元集体资产股金;106.59万元是全体职工的集体资产股权,每位原东风果场的职工有1万元的集体资产股金。因被告的个人出资股东大部分人已转让了股权,现有负责人也已转让了股权,所以无法召开全体职工会议和公司股东会议确立集体资产设立股权和全体职工及全体职工股东拥有集体资产股权的收益事宜,所以,原告只能以现有的尚未退股的职工股东合法资格提起本案118.27万元职工股东集体资产确认股权的诉讼。而106.59万元设立全体职工所有的集体资产股权的诉讼,只能待大部分职工签名后另案提起。望法院采纳原告的主张,依法依规判决被告确认职工股东共有的118.27万元集体资产股权,保障原告拥有集体资产股权的合法权益。按乐府函[2003]56号文第二条第五项“根据粤府发[1997]99号文规定,在净资产中划出20%,118.27万元,其收益权按比例由认购股份在职职工拥有,最终处置权属集体所有。”的规定,这就明确规定118.27万元的集体资产是职工股东拥有收益权的资产,但因被告没有设立集体资产股权和被告一直以来未对118.27万元职工股东的集体资产作出任何收益结算,使得原告虽然是职工股东却没有得到任何收益,就是实际没有收益权,按《乐昌市东风果场企业转制方案》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职工股东集体资产是投入到被告的资本,应将本求利。因此要求法官依法判决原告和原东风果场的在职职工股东中没有转让股权的股东拥有118.27万元职工股东集体资产的收益权,以便原告和拥有收益权的人要被告核算职工股东的集体资产,自转制企业成立后十多年的经营收益,保障原告拥有职工股东集体资产收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之规定,法院受理企业改制过程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所发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乐昌市东风果场原为国有农场,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改制企业与原告之间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由此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李细龙
审判员  李志平
审判员  胡映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