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昊玉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守政、林增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昊玉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守政、林增奎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25民初7588号
当事人 原告:安徽昊玉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48738073W,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某某万豪广场某某1902。
法定代表人:刘文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守政。
被告:林增奎。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昊玉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守政、林增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王守政、林增奎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昊玉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政、林增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昊玉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对安徽运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装饰工程款71万元及违约金440200元(违约金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6日,直到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认缴的出资方式与2015年12月17日成立安徽运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生公司)。2016年9月10日,原告与运生公司签订办公楼装饰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运生公司进行装修,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运生公司进行结算,经结算运生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71万元。因运生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承诺,承诺于2017年1月5日支付工程款71万元,若未支付愿意支付142万。后因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蜀山区人民法院,蜀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皖0104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运生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1万元及相应违约金。现运生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已被吊销经营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若怠于履行义务,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显然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综上,运生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被吊销经营资格,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在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为此二被告应对运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守政、林增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04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徽运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安徽昊玉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710000元付清之日止)。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安徽运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皖0104执1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
安徽运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12月17日成立,于2019年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安徽运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王守政、林增奎。
诉讼过程中,原告安徽昊玉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王守政、林增奎价值11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支公司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皖1225民初758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垫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案原告对安徽运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10000元及违约金的事实,有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0104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安徽运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二被告作为安徽运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未能证明能够进行清算,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守政、林增奎对安徽运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徽昊玉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0000元及违约金440200元(违约金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9年8月6日,以后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2元,公告费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守政、林增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邰晓东
人民陪审员 白孝金
人民陪审员 马雅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亚军
书记员李莽
附法律依据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账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邰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