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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平与铜陵市利民物资商贸中心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6-14 09:11:11 325

安平与铜陵市利民物资商贸中心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平与铜陵市利民物资商贸中心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705民初5706


当事人  原告:安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照永,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利民物资商贸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人民三路。
  法定代表人:周美亨。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兰,该中心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安平与被告铜陵市利民物资商贸中心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安平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铜陵市利民物资商贸中心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平要求撤回对被告铜陵市利民物资商贸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安平撤回对被告铜陵市利民物资商贸中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安平负担。
落款


审判员 孙国兵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燕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