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荣松与重庆南桐化工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荣松与重庆南桐化工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0民初2441号
原告:陈荣松。
被告:重庆南桐化工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其林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252099J。
法定代表人:胡小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红,重庆智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荣松诉被告重庆南桐化工厂(以下简称南桐化工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松、被告南桐化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代斌、杨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833.83万元中的应得股权量化40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与重庆顺安公司整合,以1068万元作为投资股份。投资的来源是企业职工多年奋斗积累的共同资产。被告整合时还有833.83万元需要量化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集体企业摊派或者侵吞、挪用集体企业财产的,必须赔偿。被告硬吃原告应得资产,已造成社会极大的不公,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桐化工厂辩称,南桐化工厂于1996年根据万盛区股份合作制改造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时,陈荣松并非南桐化工厂的股东,陈荣松无权提起股权或者分配股权的诉讼。按照当时的政策、规范性文件规定,企业实施股份合作制改造,职工成为股东应当是在职职工。陈荣松已于1996年前退休,不再是在职职工,不享有股东资格。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就陈荣松等诉南桐化工厂股金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确认陈荣松等49人依法不享有量化股金所有权,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陈荣松等人的诉讼请求。南桐化工厂退休职工于2007年8月24日召开会议,就《重庆南桐化工厂占用1996年改制前退休职工资金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包括陈荣松在内的退休职工表决同意该方案。陈荣松已领取了量化的资金,南桐化工厂股份合作制改造时为退休职工预留的988720元已分配完毕。陈荣松等退休职工不再享有任何股权权益。陈荣松本次提起的分配其应得40800元量化股权收益诉讼与2005年提起的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属于重复诉讼,陈荣松本次提起的诉讼不应当受理,依法应驳回陈荣松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南桐化工厂原系集体企业,于1996年在原万盛区委有关文件精神的指导下、在原万盛区经贸委的主持下,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1996年10月9日,南桐化工厂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重庆南桐化工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方案》,确定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本总额及股份构成:企业股份设企业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职工个人股由量化股和购配股两部分组成,不配现金股的职工不能享受资产量化;提取企业净资产494.36万元的10%作为企业集体股,净资产的70%量化给现在在册正式职工;资本总额为443.768万元,其中企业集体股为49.436万元,职工个人股总额为394.332万元(职工量化股总额为346.052万元,职工购配股总额为48.28万元)。该方案还确定了以下规定:(1)企业改制前已退休现在在册的职工的资产数额及量化办法:提取企业净资产的20%即98.872万元用于解决企业退休职工养老补贴、医疗费用、支付量化股金;(2)企业改制前已退休现在在册的职工股金量化办法:83年以前退休的每人量化股金300元,83年元月至87年12月退休的每人量化股金400元,88年元月至92年12月退休的每人量化股金500元,93年以后至改制前退休的每人量化股金600元;(3)企业改制前退休现在在册职工的量化股金实现办法:企业改制后分1-2次兑付给职工。之后,南桐化工厂按改组方案的规定对陈荣松等改制前退休职工量化了300元至600元不等的股金。
1996年10月29日,南桐化工厂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重庆南桐化工厂章程》。该章程第十一条规定: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视同个人股发给股权证(在“股权证”上注明“量化”字样),在企业享有有条件的终极所有权,即股东对这部分资产享有分红权、有偿转让权、部分继承权和企业终止时对资产的清偿权;在企业改制前退休的职工量化的股份,可以在董事会成立后,分1-2次兑付给退休职工。之后,南桐化工厂按照章程规定兑付了陈荣松等退休职工的量化股金300元至600元不等。
陈荣松等退休职工认为改制前与改制后的退休职工差异太大,便不断找相关部门解决。2002年11月5日,南桐化工厂为进一步完善企业改制工作,其董事会制定了《重庆南桐化工厂关于1996年企业改制时为退休职工提取资金的处理方案》,对1996年企业改制时在工厂净资产中为在册退休职工提取的98.872万元资金进行了处理,并经2002年11月4日第二届股东大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该方案规定:对1996年6月30日前退休且在册的职工按其工龄、厂龄的长短,计算其在改制时提取资金中的个人所占金额;改制前退休职工在改制时提取资金中的个人所占金额总和,可以小于或者等于改制时提取资金总额,不得大于改制时提取资金总额;所提取的个人所占金额,企业只作为档案记载,不发给任何书面证明;改制前退休职工对其在改制时提取资金中的个人所占金额,只享受资金收益,没有所有权,每年按照其在改制时提取资金中的个人所占金额和工厂当年职工股红分配率计算、发放资金收益;对改制前退休职工在1996年7月1日到2001年12月31日间应享受的资金收益,工厂按50%进行一次性兑付;1996年改制时量化并发给改制前退休职工的股金,由工厂收回。之后,南桐化工厂执行了该方案,按退休职工工龄、厂龄的长短计算其在改制时提取的98.872万元资金中的个人所占金额,收回了1996年量化给陈荣松等退休职工的300元至600元不等的股金,并以陈荣松等退休职工的个人量化金额为标准,补发了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应享受资金收益的50%。陈荣松等退休职工自2002年1月起根据其个人量化金额,按南桐化工厂在职职工的利润分红计算办法享受资金收益。
之后,1996年改制前的退休职工有人去世,不再享受量化资金收益,其量化资金亦不发生继承。为此,陈荣松等退休职工遂找有关部门解决,认为自己有量化股份的所有权,可以继承。2004年3月29日,原重庆市万盛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答复万盛区信访办,作出了《关于南桐化工厂退休职工陈荣松等5人信访的复函》,提出如下解决办法:严格执行当时企业改制文件和政策,对改制前退休工人不量化股权;对改制时为在册退休职工提取的98.872万元资金,其退休职工只享受资金收益,无所有权等内容。
陈荣松等49名退休职工不服原重庆市万盛区经济贸易委员会的答复,遂于2005年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对量化股金享有所有权。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万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桐化工厂的改制程序及内容符合当时政策的规定,陈荣松等49名退休职工未购配现金股,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其量化金额不是量化股金,不享有量化股金所有权,故判决驳回陈荣松等49名退休职工的诉讼请求。之后,陈荣松等49名退休职工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2007年8月24日,南桐化工厂制定《重庆南桐化工厂占用1996年改制前退休职工资金分配方案》,确定1996年改制时为退休职工提取的养老补贴、医疗补贴98.872万元中剩余的29.9787万元资金的分配办法和兑现办法,并经改制前退休职工大会表决通过。2008年6月,南桐化工厂将剩余的29.9787万元资金分配给了陈荣松等退休职工,陈荣松领取了相应款项。
另查明,南桐化工厂于2007年以其净资产1068万元出资与重庆顺安公司共同设立重庆顺安南桐爆破器材有限公司。陈荣松认为南桐化工厂出资款中的833.83万元需量化分配,遂于2018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南桐化工厂赔偿其应得股权量化40800元。
诉讼中,本院就诉讼请求对陈荣松进行询问,陈荣松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系要求确认其在南桐化工厂833.83万元中享有的股权份额量化40800元。庭审中,陈荣松向本院举示《重庆市万盛区轻工局文件》(万区轻工局发﹝1995﹞98号)复印件、《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文件》(万府发﹝1996﹞55号)复印件、时间为2007年12月27日的《重庆南桐化工厂董事会关于现有集体股股权量化原则的决议》复印件,拟证明陈荣松享有南桐化工厂股权,该董事会决议违法。
《重庆市万盛区轻工局文件》(万区轻工局发﹝1995﹞98号)第十三条载明:“享受资产量化权的职工范围:……(四)在册的离退休职工,也可按一定的比例进行适当的分配。”第十四条载明:“下列范围的职工不享受资产量化权……(三)资产量化前已故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职工。”该文件在陈荣松等49名退休职工诉南桐化工厂股金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已由南桐化工厂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2005)万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原万盛区对企业改制的有关指导思想并结合文件上下文进行理解,认定文件的真实意思系改制时已退休的职工不应享有股东的量化权利,但对于在册的离退休职工,可补偿一定的量化金额。
《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文件》(万府发﹝1996﹞55号)载明:改制企业扣除历史遗留问题后的净资产,计提10-25%用于解决企业离退休职工养老补贴及医疗费用,剩余净资产的40-60%归企业集体所有;在企业转制时,国有企业将界定为企业集体所有的资产和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大部分或全部量化给职工,作为分红的依据;量化时70%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工龄长短,30%按岗位职务量化到个人,企业法人代表量化可高于职工平均的1-4倍,享受量化的职工必须进行现金配股,配股金额不得低于量化额的50%等内容。
《重庆南桐化工厂董事会关于现有集体股股权量化原则的决议》作出的决议主要为确认1996年6月30日前企业离退休职工不能享受企业改制时股权量化,故在本次企业重组整合产权明晰中,1996年改制前退休职工不享有现有集体股量化分配和96年改制后增值部分的量化分配。
上述事实,有(2005)万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南桐化工厂占用1996年改制前退休职工资金分配方案》、《重庆南桐化工厂占用1996年改制前退休职工资金兑现表》、《重庆市万盛区轻工局文件》(万区轻工局发﹝1995﹞98号)复印件、《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文件》(万府发﹝1996﹞55号)复印件、《重庆南桐化工厂董事会关于现有集体股股权量化原则的决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股份合作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的组织形式。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有机结合。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出资人。劳动合作是基础,职工共同劳动,共同占有和使用生产资料,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各地方政府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可制定有关配套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
本案中,原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万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南桐化工厂的改制程序及内容符合当时政策的规定,陈荣松未购配现金股,不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其量化金额不是量化股金,不享有量化股金所有权,且该判决书现已生效。陈荣松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中,《重庆市万盛区轻工局文件》(万区轻工局发﹝1995﹞98号)在(2005)万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评析,认定文件的真实意思系改制时已退休的职工不应享有股东的量化权利,但对于在册的离退休职工,可补偿一定的量化金额;《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政府文件》(万府发﹝1996﹞55号)要求享受量化的职工必须进行现金配股,且配股金额不得低于量化额的50%,但陈荣松并未购配现金股;《重庆南桐化工厂董事会关于现有集体股股权量化原则的决议》作出的决议确认1996年6月30日前企业离退休职工不能享受企业改制时股权量化与(2005)万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一致。故陈荣松举示的证据不能推翻已生效的(2005)万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陈荣松不是南桐化工厂的股东,不享有量化股金所有权的事实,本院对其要求确认其在南桐化工厂833.83万元中享有的股权份额量化4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荣松要求确认其在被告重庆南桐化工厂833.83万元中享有的股权份额量化40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陈荣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