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中山汽车修配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大连中山汽车修配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11民初9639号
当事人 起诉人:大连中山汽车修配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XXXXXXX,住所地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胡培林。
原告诉称 本院收到大连中山汽车修配厂的起诉状,起诉人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起诉人协助起诉人办理企业改制手续。事实与理由:起诉人于1978年3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人民币188万元,2003年4月30日评估总资产为147.62万元,总负债为176.07万元,净资产为-28.45万元。2004年4月28日经大连市中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依据《股份合作制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按0元价格,起诉人将企业法人股及集体股一次性转让给本企业职工田月林等11名自然人。2004年8月3日,起诉人股东由该11名企业职工变更为3名自然人股东:贾秀珍占股9%、被起诉人许静占股10%、被起诉人赵夜秋占股81%。2005年6月29日起诉人股东之一贾秀珍变更为胡培林(占股9%),且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胡培林。2020年3月31日做基准日评估,起诉人资产总计为人民币154.66元、负债总计为0元、市场价值为154.66元。为进一步落实好2004年4月28日大连市中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大连中山汽车修配厂公有股权转让的批复的文件精神,顺应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保障职工合法权益,起诉人须变更成公司制企业,现因被起诉人不配合企业办理,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的起诉事实及理由,其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发生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属于企业内部事由,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大连中山汽车修配厂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尹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晶
附法律依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