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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家成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2023-06-14 09:13:49 340

杜家成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杜家成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1168


当事人  原告杜家成。
  委托代理人孟照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津沽路。
  法定代表人徐东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娜,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泽水园29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婷,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俊娜,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津沽路劳动道口。
  法定代表人刘进发,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杜家成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照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刘俊娜,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刘俊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系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的开办机关,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系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开办的。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六个企业,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系其中之一,现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亦被吊销。2015年初,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被市区编委撤销,其职能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接管。199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分摊集资股金改制协议书》,该协议中规定了权利及义务,并划定了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资产的归属。目前,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厂区遇拆迁,因案外人的干扰,原告不能顺利地主张自己的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分摊集资股金改制协议书》有效,并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2、确认原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厂房、设备、工具等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均辩称,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虽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登记,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确认《企业分摊集资股金改制协议书》的效力及对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关于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财产权属的确认,应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其他有权利的股权出资人之间的权属确认纠纷,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无任何关联,应该另案进行诉讼。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对以下主要事实存在争议:
  一、原告与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分摊集资股金改制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及义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分摊集资股金改制协议书》及附件,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与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份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第二条所载明的集资款是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买断方所承担的该厂上级单位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的债务,确定了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原来资产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附件所载明的集资人及股金分别偿还集资款和股金。
  2、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实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厂房坐落、面积及结构情况。
  3、原告自绘的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占地草图,用以证实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占地面积和布局。
  4、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盘库清单(日期为1999年1月28日),用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处接收的机器设备和材料。
  5、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实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开办情况,还证实上级和开办单位的情况,企业主管部门是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投资人是该管理站,亦证实该厂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6、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实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的开办情况,上级主管部门是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该管理站亦是投资人之一,还证实该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7、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关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撤并的材料,用以证实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已被撤并,其职能已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所承接。
  8、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原告个人买断了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不存在其他人合股之事,李少信系买断协议的见证人。
  9、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3421案件的开庭笔录,用以证实高贤兰、杜××、赵文来、杜树起、张庆河的证人证言,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系原告个人买断,原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的集资款由原告个人偿还给集资人,并且是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告诉证人找原告索要,这些证人都××过原告且主张过权利。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均不是该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1的附件内容体现出案外人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在买断时存在多位股份持有人和集资款持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与其提供证据8、证据9的证明目的自相矛盾。根据
公司法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股份持有人对其持有的股份在出资比例的范围内承担企业债务和分配收益,故案外人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买断是众多股份持有人的共同行为,而非原告个人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9亦佐证了这一点。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权利机关或本案当事人各方共同委托的单位出具的,原告自行绘制的草图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未经过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和案外人确认。对上述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同时还证明了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和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仍具备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对上述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仅能表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10月31日前作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机管理站对外未完结经济纠纷的诉讼主体,不能证明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是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机管理站的责任承担主体,责任的承担应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对上述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仅凭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一个完整的证据证明有关事实,且李少信是作为另一案件的证人出庭的,而非本案的证人。就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买断有无其他持股人之事,原告证据1的附件证明有其他持股人。在上述证据9中,证人杜××明确表示其持有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买断后的股份,其享有份额。
  因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和工商档案材料,用以证实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其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责任。
  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3421民事裁定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速民终字0247民事裁定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清(预)字第1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买断事宜并非杜家成的个人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人;还证实杜家成请求确认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财产归属,经津南区法院及天津二中院的有效裁定,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应针对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和其他涉及的权利人进行诉讼,在本案中进行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所讲的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所讲的证明目的。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所讲的证明目的。
  因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及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认可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房管部门的不动产登记一致,故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该证据不能单独证实案件的有关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因该证据并无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或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且该证据所载明的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故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6,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的有关机关的备案材料,故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8、9,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因该两份证据中的几位证人的证言并不一致,几位证人均表述与原告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改制协议书所载内容亦不一致,故该两份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二、原告主张原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厂房、设备、工具等财产归原告所有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其在本焦点问题中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所提供的证据一致,且举证意见与其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所发表的意见一致。
  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的质证意见如下:其质证意见与其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
  因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对本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与本院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中的认证意见一致。
  本院依职权自天津市津南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该证据载明坐落于天津市×××××村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120010107、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760.98平方米)的权利人系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
  原告及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因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发表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因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房管部门的不动产备案登记,故该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分摊集资股金改制协议书》,约定将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改造为股份合作制,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净资产为83.31735万元)由多人的50.24495万元集资款及多人的33.0724万元股金(原告系股份人之一)买断,该企业产权归出资者所有,买断后更换营业执照,独立行使法人资格,同时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位于天津市×××××村,房管部门的不动产登记显示该厂建有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760.98平方米。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系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开办的集体企业,后成为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的紧密层企业。2000年9月1日,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系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和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7月15日,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1月15日,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交通运输管理站合并组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交通运输与农业机械管理站。根据注销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的清算报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机械管理站的债权债务问题由新组建的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交通运输与农业机械管理站承担。2013年7月1日,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交通运输与农业机械管理站被撤销,相关职能并入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农业服务中心,该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根据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交通运输与农业机械管理站清算审计报告,自2013年10月31日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交通运输与农业机械管理站所有未完结事项所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法律诉讼均由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承担。
  再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杜家成起诉案外人刘勇,请求本院确认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厂房、设备、工具等财产归原告杜家成所有。本院审理后,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杜家成的起诉。原告杜家成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3月20日,杜家成与杜××、高贤兰、赵文来、杜云江向本院提交清算申请书,请求本院对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进行强制清算,后本院以该企业系集体所有制企业而非公司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分摊集资股金改制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上述改制协议书,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改造为股份合作制,该企业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因该企业系由多人的集资款和多人的股金买断,原告仅为股份人之一,现原告主张系其个人买断企业,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该情形下,原告主张天津市红星电热器厂的厂房、设备、工具等财产归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企业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仅丧失经营资格,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亦不影响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由其他主体承继其权利及义务,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人民政府承担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及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杜家成与被告天津东方金鸵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1日签订的《企业分摊集资股金改制协议书》为有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杜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690元,由原告杜家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宁培育
代理审判员  王 好
代理审判员  田洪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速 录 员  崔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