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是自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以来,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商标法,该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
1982年《商标法》在立法结构和体例上分为八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第四章“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第五章“商标争议的裁定”,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第七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及第八章“附则”。此后,《商标法》历经四次修正,但八章的结构和体例一直延续至今。
随着我国先后于1985年和1989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为了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相衔接,适应发展市场经济的需要,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并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的主要内容包括:增加了对服务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扩大了商标保护的范围;增加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增加商标使用许可的规定;明确了注册不当商标的撤销规定;增加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种类,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商标法》完成了第二修正,并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在《商标法》历次修正中意义最为重大。根据1982年和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案件的裁定是终局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而前述《商标法》规定的我国商标行政案件的行政裁决终局制度与WTO司法审查规则相冲突。为符合WTO的相关规定,我国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签订前,完成了对《商标法》第二次修改。此次修改除了取消商标评审行政裁决终局制度,明确商标授权确权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外,还进一步扩大了商标权的主体和客体,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商标构成要素增添了新内容,准予注册立体商标;增加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内容,明确了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因素;同时,加大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手段,增加诉前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救济措施。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法》中的部分内容已经难以适应实际需要,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并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改涉及的内容较多,主要包括:增加了关于商标审查时限的规定;完善了商标注册异议制度;厘清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规范商标申请和使用行为,禁止抢注他人商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规范商标代理活动等。
笔者认为,2013年《商标法》修改的亮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加强了对商标代理机构的治理;其二是修改了商标异议制度。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对比前述两个条款可以发现,此次商标法修改对商标异议裁定结果的救济进行了区别对待:商标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进入不予注册复审程序,进而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并不会进入评审程序,而是直接发给商标注册证,即直接核准商标注册。而2001年商标法的商标异议制度则是,无论商标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均可进入异议复审程序,而后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之所以如此修改,可能是出于解决商标注册程序较为繁琐,商标授权时间过长的问题的需要,这似乎提高了行政效率,但剥夺商标异议人获得司法复审救济的权利是否合理并符合WTO的相关规定,值得商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解决实践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更有效地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其中涉及对《商标法》6个条款进行修改,该修正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此次商标法修改比较仓促,修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配合中美贸易谈判。总体来说,对商标制度的影响不大。
由于本书所涉及案件时间跨度较大,为行文方便,本书按照《商标法》及历次修正案颁布的年份,将《商标法》及其历次修正分别称为1982年《商标法》、1993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及2019年《商标法》或现行《商标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