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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邦明与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6-14 09:18:30 355

黄邦明与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黄邦明与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0103民初3319


当事人  原告:黄邦明。
  被告: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白象街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043183468。
  原告黄邦明与被告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黄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按叁拾万元的标准安置原告黄邦明。事实与理由:关于再审申请人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与被申请人重庆长江变速器厂、第三人刘登菊、周永兰、黄邦明、刘世惠、雷为农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09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协议第二条载明:由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负责安置重庆长江变速厂2002年前的所有职工。2018年10月25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黄邦明与重庆长江变速器厂从1985年8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目前,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仍未安置黄邦明。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雷为农也拒不见黄邦明。黄邦明向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的主管部门朝天门街道办事处快递“安置职工申请"的请求,主管部门也未答复。对此,黄邦明已经提出行政诉讼。黄邦明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重庆长江特殊钢制品厂已经于2019年12月18日注销登记,原告黄邦明的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邦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王德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阳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