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诉双鸭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黄某某诉双鸭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502民初1178号
当事人 原告:黄某某。
被告:双鸭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双鸭山某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中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双鸭山市某某1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双鸭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某某1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2002年3月8日,双鸭山某某集团公司资本运营部下发了第19号文件《关于企业主辅分离改制中向法人配送个人股份的决定》,明确原告为某某公司的法人董事长将国有股份中的829万元中的百分之三十五折合人民币290.15万元为个人股份,条件是经营三年后可转让股权。截止2009年本利加起来是448.9万元,原告2001年2月份起在某某公司至2009年5月份调离,在该公司工作8年,不仅完成了任职期间工作目标,而且发展壮大了企业。2014年12月成立双鸭山市某某1供热供水有限公司用的是某某公司的资产经营,某某公司由股份公司包括自然人股东变转为国企。现原告认为:原告股份取得合法有效。涉及股权问题,是某某公司的决定,原告成就了配送股份的条件。所以,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协商未果,诉至贵院。2017年8月22日黄某某增加诉讼标的额请求,要求增加诉讼标的额1971.7万元【此额度:是某某公司2002年3月至2014年10月股份制经营期间;自筹资金投入,积累的部分自由资产;本人16%股权应占有份额。见“双鸭山某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自有自筹(增资)表”】。
被告辩称 被告双鸭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某某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某某1供热供水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某于2017年8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股权价款448.9万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黄某某又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标的请求,要求增加诉讼标的额度1971.7万元,现该案诉讼请求标的额达到2420.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规定:“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请求标的额在2000万以上,本案应由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落款
审判员 孙凯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