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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财与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2023-06-14 09:21:58 338

林财与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林财与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0303民初16560


当事人  原告:林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宛红,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2135号特发保税大楼1、4楼。
  法定代表人:孙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自寒,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叶,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财与被告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宛红、王雷,被告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自寒、杨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七条为无效条款;2.确认被告《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七十八条为无效条款;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林财原系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发保税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合计持有特发保税公司38.14%的股权(其中10%以自然人名义持有,28.14%以被告名义持有)。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阁下28.14%股权已回购,并请及时办理款项结算及相关手续的通知》,通知原告已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根据《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以下简称“《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理事会决议,由员工持股会按照改制时的原始价值,即以3.07元/股的价格回购原告以被告名义持有保税公司28.14%的股权。原告认为根据(2001年1月11日深府[2001]8号)《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工会名义实行员工持股的,持股满三年的员工脱离公司时,按公司上年末相应股权的账面净资产值购回,经营者脱离公司时,离任审计确认不再对公司经营承担经济责任的,可以以不同方式处置其持有的股权。而涉案的《员工持股会章程》的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与前述规定相冲突而无效。鉴于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第一,《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以下称《员工持股会章程》)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其内容与《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不冲突,应属合法有效。员工持股会章程作为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持股会的最高行为准则,其制定符合法定程序;第二,《员工持股会章程》的本质是持股会员工对持股会的组织和行为规则的共同约定,是持股会员工意思自治的体现,其内容对所有员工均具有约束力;第三,原告在职期间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已触发《员工持股会章程》中关于回购的条款,原告因此提出《员工持股会章程部分》条款无效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第四,《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只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强制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定亦不导致《员工持股会章程》当然无效。综上,原告作为《员工持股会章程》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其理应与其他员工一视同仁,共同遵守、维护章程,然而原告在执行章程时,用于其他员工时章程被视同“尚方宝剑”,用于自身时,章程却变成废纸一张。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维护被告全体持股员工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承认原告林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林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是否为无效条款。原告起诉时主张上述条款无效的理由为上述条款违反《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员工持股会章程》系被告属下员工持股会全体持股员工的契约,判断其是否合法、有效,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所指的法律是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而《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颁布,属于地方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故即使《员工持股会章程》的部分条款与《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存在冲突之处,亦不能认定为当然无效的合同,原告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又主张《员工持股会章程》因违反我国公司法七十四条而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公司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情形,所调整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并非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是持股员工与工会(员工持股会)的关系,内部职工持股具有职工福利性质,持股员工与工会的关系不能等同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我国公司法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又主张,《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约定相关股份由员工持股会回购,而员工持股会不具备独立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故员工持股会不具备回购资格,因此上述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本院认为,《员工持股会章程》第四条明确约定特发保税公司员工持股会系下设在被告内部的专门从事员工持股内部管理的组织,上述约定未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员工持股会的行为,依法由其上级社团法人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财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佃 勤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凯文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