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铁等诉蓝玉彪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刘铁等诉蓝玉彪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二)字第522号
原告刘铁。
原告王跃提。
委托代理人刘铁。
被告蓝玉彪。
被告覃曙辉。
被告韦跃强。
被告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雨彪,职务: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铁等二人与被告蓝玉彪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铁作为原告及原告王跃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全国拉开了国企改革的序幕,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企业(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在被告三位发起人的带领下,于2003年底也参与到国企改革的浪潮中。在走完申请程序后,发起人于2004年2月27日召开飞龙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审议《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以下简称改制方案)。在改制方案中,被告制定了第十条第5点股权分配方案:“股权结构:(1)原公司经营班子成员(改制发起人)出资共417.18万元,占总出资额的51%,(2)中层骨干出资共319.02万元,占总出资额的39%,(3),一般员工出资共81.8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0%。”(见证据一第5页)在大会上,被告除了照本宣章的念改制方案的条文以外,对飞龙公司的投资价值和投资前景只字不提,而是着重强调改制方案第十条第8点股权管理:“出资人在公司注册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条款,并一再告诫职工:“入股是不能退的!公司在今后的经营中,有一定的风险,你们入不入,你们自己考虑清楚!”(见证据二)搞得职工们人心惶惶,不入股,又怕改制以后失去工作,入了股,又怕有风险和亏钱。发起人可以买得起几十万、甚至几百万那是人家的本事,在自己买不起就不愿意与别人相争的无奈中,举手和签字同意了改制方案。上级单位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控公司)于2004年3月12日,批复了飞龙公司的改制申请和改制方案(见证据三)。过后不久,被告只给原告一个2万元,或者是4万元入股指标。原告便持有这些股票至今(见证据二和证据四)。验资完成,新公司成立的当天下午,被告以大股东的身份请全体股东吃饭,在酒席上对全体入股股东说。“我们可以借回所入股份80%的资金”(见证据五)。当时,很多人都有一种被政府或者是被被告严重欺骗的感觉!
今年3月份,原告到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查看有关改制文件和询问有关改制问题(见证据六),并按照《意见答复书》的第二点答复,到飞龙公司复印《关于对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的请示》、《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公司文件》、《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资料,发现如下问题:第一,无论是政府文件,还是改制方案和公司章程,都没有入股以后可以借回80%入股资金的条款。那么,这是被告当年瞒着政府和公司员工,自己制定并严格保密的私有协议。(见证据七,证据一,证据八)。第二,被告当年在全体职工大会上有关风险的劝告,绝非善意,而是恶意的欺骗!因为在职工大会后不久,等商控公司的批复下来以后,被告便把大量的资金投入到他们曾经说过的“不能退而且有风险的地方”。不但将他们自己拟定的417.18万元的股票买完,而且还把全体员工不敢买的83.845万元的股票也在全体员工不知情的情况下全部买完,使被告的持股数达到了501.025万元,占总股本的61.25%,超过了改制方案51%的规定。(见证据八第二页第十八条)。第三,《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必须在每年初股东会的15日前将公司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并有财务报告应包括的内容(见证据八第十一页),但是,十年来,飞龙公司没有开过一次股东大会,没有给过一次财务报告给股东,没有对股东报告过一次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改制发起人,在讨论改制方案的时候,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但是,被告以讨论、签订改制方案为手段,为达到使自己占有绝对控股的改制方案得到全体员工同意并通过为目的,故意隐瞒入股后不久可以借回80%的入股资金这一条款;同时,虚构入股不能退的,而且入股以后会有风险的虚假事实,这是典型的欺诈!
另外,股份有限公司的每一元钱,都是由股东按照不同比例出资所构成,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公司的财务状况,都是股东的出资变动和运行情况,股东有权知道自己的财产是如何运转的!这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里面都有明确规定。被告在10年的时间里,没有告诉各股东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是对各股东知情权的侵犯,也是对飞龙公司的公司章程明显违反。综上所述,被告三位改制发起人利用国企改革之机,为自己尽可能多的占有公司股份,采用欺骗政府,欺诈员工利益的方式,把飞龙公司818万元的股票,攫取501.025万元之巨。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第一,撤销2004年《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中的股权结构;第二,撤销原告在2004年《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中对股权结构的签字和同意。第三,判令被告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15个工作日以内,按照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补发给每位股东从公司成立以来每年经依法审查验证的、数据真实、科目完整、手续完备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利润分配表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1份,证实股权结构改制人出资417.18万元,占51%,中层领导319.02万元,占39%,一般员工出资80万,占10%,以现金方式出资。
2、证明1份,证实被告方称入股不能退,入股有风险等事项。
3、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文件1份,证实当时飞龙公司的资产价值。
4、股权证5张,证实我们的股东资格,以及股权数量。
5、证明1张,证实公司成立时被告称我方可以借回80%的资金。
6、柳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答复意见书1份,证实股东注册登记后,发起人和非发起人的股权对比。
7、人民政府文件1份,证实飞龙公司的改制违反了文件的第八条,被告方私自更改了改制方案。
8、柳州市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1份,证实⑴、总股本数量,第16条,⑵、股权换算依据第,18条。
9、电脑咨询单1份,证实飞龙公司的主体资格,股东数量和信息。
四被告辩称:一、被告单位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依照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改制程序合法,实体合法。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首先,从法律规定的时限上看,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的诉讼时限。其次,从客观事实上看,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规定的所谓“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存在。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所谓“欺骗”、“欺诈”,完全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损害了答辩人蓝玉彪、韦跃强、覃曙辉等三人的名誉,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五人损害名誉权的权利。至于公司员工借款的事项,完全是答辩人体恤下情,关心员工生活的善行,与欺诈根本就没有任何的关系。四、原告的恶意诉讼已经严重影响了股东之间的团结,破坏股东之间信赖合作关系,导致股东之间的相互猜忌,足以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答辩人保留对其按照公司章程进行处理的权利。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大会签到本、会议决议1份,证实⑴、原告刘铁等五人参加全体职工大会(应到48人,实到45人),讨论和审议飞龙公司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⑵、全体职工大会以44人同意、1人弃权的结果通过了《职工大会会议决议》,通过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2、飞龙公司《去留及股权认购表》1份,证实⑴、包括原告等五人在内的职工就改制后是否愿意继续留下工作或认购公司的股权事项进行了表态;⑵、部分职工不愿意按照方案认购股权,不愿意继续留下工作;⑶、原告刘铁认购的股权比原认购表上的数额高,说明原告等人明确知道了股权变化的事项并以实际行动赞成。
3、飞龙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1份,证实⑴、包括原告等五人在内的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⑵、股东一致选举了董事和监事。
4、原告散发的“公告”、递交的报告和飞龙公司两份答复,证实⑴、原告对股权事项的觊觎早已有之,并且已经实施;⑵、对于原告等人要求查阅财务报告等事项,飞龙公司已经同意并安排原告等人到财务部门查询。
5、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1份,证实⑴、鉴于飞龙公司股东的生活困难,董事会同意股东以预支股东红利的方式向公司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出资额的80%;⑵、借款须赔偿,在今后的实际分红中多还少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被告公司董事会成员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原为国有企业,2004年进行了改制。在召开职工大会前,飞龙公司向职工发放了《去留及股权认购表》,原告刘铁、王跃提均表示愿意认购股权。刘铁表示“本人不同意这种不利于公司发展的改制,但是没有办法”。2004年2月27日飞龙公司召开了飞龙公司全体职工审议和通过改制方案及方案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大会。原告刘铁及王跃提到会参加。会议进行举手表决,以44人举手同意、1人弃权的结果通过了《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及该方案中的《职工安置方案》。根据2004年3月3日《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记载:……四、改制的方式:由公司现任领导班子、中层骨干和职工共同出资一次性购买公司全部国有资产产权,将公司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整体退出。十、改制后企业构架。5、股权结构:⑴原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即改制发起人)出资共417.18万元、占出资额的51%;⑵中层骨干出资共319.02万元,占总出资额的39%;⑶一般员工出资共81.8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0%。该改制方案还就公司概况、资产评估结果、改制的目的、改制的方式、费用计算、产权购买价格、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职工安置办法等进行了规定。2004年3月12日,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发柳商控复(2004)8号文件,即《关于同意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该文件同意飞龙公司按所报改制方案、章程改制,并在第一条批复“股权结构若有调整,以飞龙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数额为准”。2004年3月24日飞龙公司召开了改制后飞龙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原告刘铁、王跃提参加了会议。会议决议:一致通过《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第十八条,飞龙公司由32个自然人组成。三被告(改制发起人)兰玉彪、覃曙辉、韦跃强共占出资比例为61.25%,刘铁占出资比例为0.5%,王跃提占出资比例为0.25%。全体自然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2004年4月6日,飞龙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形成决议:考虑到购买公司股权的全体股东,……经济比较困难。同意采取预支股利等方式或同意全体股东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可向公司借款,额度为出资额的80%,待公司分红时,在实际分红中多还少补。之后,有公司的股东以此形式向公司借款,原告刘铁亦向原告借款。
原告等认为四被告在飞龙公司改制过程中对其余股东存在欺诈行为、私自购买职工股份、改变改制方案规定的出资份额、改制后给股东向公司借回80%入股资金,并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召开股东大会,不提供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给股东查阅等为由,向飞龙公司及柳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信访。柳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刘铁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一、飞龙公司改制及操作程序符合当时柳州市“1+4”改制政策规定。二、刘铁等应依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到改制后企业飞龙公司查询企业改制材料。飞龙公司的负责人亦对刘铁进行了接访。飞龙公司向刘铁提供了2012年、2013年得财务报表。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郑文涛、易丹、谢玉林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飞龙公司的改制方案是经过全体职工大会决议通过的,该改制方案亦得到了当时主管部门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的同意。二原告作为飞龙公司的职工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柳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处理刘铁等人信访事项答复中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并作出“飞龙公司改制及操作程序符合当时柳州市‘1+4’改制政策规定”的认定。飞龙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改变了原改制方案中确定的股权结构,但公司章程亦是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通过的,并通过了工商注册登记。改制文件及改制主管部门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在批复文件中并未禁止飞龙公司改变股权结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通过改制方案及公司章程过程中,四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是在被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同意的,故原告要求撤销《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中的股权结构及撤销原告在《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中对股权结构的签字和同意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可参照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受时效的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起点,应当是财务年度终了之时,自财务年度终了之时2年内未行使,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飞龙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2012年及2013年的财务报表,原告要求查阅2012年之前的财务报表,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铁、王跃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铁、王跃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xxx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超
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
人民陪审员 胡忠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兰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