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美华、安徽省萧县白土供销合作社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王美华、安徽省萧县白土供销合作社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1322民初6149号
当事人 原告:王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亨。
被告:安徽省萧县白土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萧县白土镇白土行政村白土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武凯。
被告:安徽省萧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兴振。
原告王美华与被告安徽省萧县白土供销合作社、安徽省萧县供销合作总社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王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股金本金11500元及计息30360元、分红3036元,共计44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1998年1月份以来,原告以自己之名入股安徽省萧县白土供销合作社共计股金11500元,约定股金利息1分,年利息分红利息1分。当时经办人是白土供销社的主任徐水杰、会计陈胜军及陈立云、陈平等人。至1999年底,安徽省萧县白土供销合作社就没有再为原告结息,也没有分过红,更没有归还入股本金。至今已22年过去,原告数次找两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和分红利息,均没有结果,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为“安徽省萧县白土供销合作社”和“安徽省萧县供销合作总社”,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名址送达法律文书,均以“收件人名址有误、无法联系收件人”为由退回;经本院核查,并无原告诉称的两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美华的起诉。
案件预收受理费922元,退还给原告王美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曹争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思维
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