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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智恩与中国钢板网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3-06-14 09:37:51 337

严智恩与中国钢板网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严智恩与中国钢板网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13民初13397


当事人  原告:严智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小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高峰,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钢板网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永增,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扬,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智恩与被告中国钢板网厂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严智恩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严智恩负担。
落款


审 判 长  陈双幸
审 判 员  张庆刚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雪芬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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