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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厚振与被告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4 09:38:24 360

原告黄厚振与被告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厚振与被告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502民初49


当事人  原告:黄厚振。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建林。
  被告: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柏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昌顺,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黄厚振与被告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烨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黑05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厚振法人配送股权应得红利1169068.53元并给付红利利息。红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03年1月1日起以121804.9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2007年2月14日起以434644.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2008年4月4日起以169447.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2010年11月3日起以145063.6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时止;2012年1月20日起以142006.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判后,弘烨公司不服,上诉至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黑05民终779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此重审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厚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建林,被告弘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冯昌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厚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弘烨公司支付原告黄厚振法人配送股权应得红利1169100元,红利利息758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弘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8日,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资本运营部下发第19号文件《关于企业主辅分离改制中向法人配送个人股份的决定》,明确原告黄厚振为被告弘烨公司的法人董事长,将国有股份中的8290000元中的百分之三十五折合人民币2901500元为个人股份,条件是本人在该企业经营三年后可转让股权。黄厚振2001年2月份起在弘烨公司工作至2009年5月份调离,在该公司工作8年之多,不仅完成了任职期间工作目标,而且发展壮大了企业。现黄厚振认为,黄厚振兑现了弘烨公司19号文件相关规定,应该得到该部分股权的红利。多次与弘烨公司相关领导及部门要求,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弘烨公司辩称,被告弘烨公司不同意原告黄厚振诉讼请求。一、黄厚振在弘烨公司的持股金额为50500元,该股已于2014年5月12日由双矿集团公司收回其中的17400元身份置换金,同时收购33100元股权。二、黄厚振仅以双矿集团资本运营管理部下发的19号文件和弘烨公司股权构成现况为证据,要求弘烨公司给付国有资产股权按35%分红无法律依据,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弘烨公司有异议(庭前申请鉴定书),此文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订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黄厚振当时在条件成熟时不依据该文件进行后续操作,将35%的股权登记于黄厚振名下,同时应在工商局注册登记、报送省国资委批准,还没有对公司总资产进行评估、进场挂牌交易及相关部门审核,同时应得到弘烨公司董事会集体通过,根据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非上述程序不得处置国有资产。而弘烨公司是双矿集团公司旗下成立国有资产有限责任公司。19号文件只是双矿集团下属单位一个部门出具的,无权代替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双方必须得进行法律规定的国有资产处置程序,否则无效。三、弘烨公司成立于2002年,黄厚振2009年离开弘烨公司,至今已有快10年,在岗期间就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2018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黄厚振弘烨公司董事长,为什么在任期间不按19号文件进行后续操作呢,如果19号文件是双矿集团公司决定的,黄厚振当时又是弘烨公司董事长,其按此文件操作不应有任何障碍,如有障碍黄厚振个人利益受损,早就应提起诉讼了,现在提起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四、弘烨公司成立于2001年至今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详见证据),并没有利润何来分红,黄厚振应提供分红的依据。五、黄厚振在2018年6月1日对与双矿集团公司法人股权是否合法有效一案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7月5日开庭审理,等待判决,此案不明确黄厚振是否是有合法股权,本案也无法认定股权比例及分红数额,不应在继续审理本案。六、本案黄厚振提供的资本运营管理部19号文件和股权构成现状两份文件,弘烨公司经查没有备案记录,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弘烨公司已提出鉴定申请,对证据上公章的真实性、用印时间及纸张打印时间要求鉴定。七、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二审庭审期间,弘烨公司发现黄厚振提供的19号文件和弘烨公司股权构成现状两份证据出现不同版本(材料在二审案卷中),经过二审法院调取比对,二审法院认为证据真实性有瑕疵发回重审,望一审法院对黄厚振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黄厚振提交的证据1证据【双矿集团令(2001)1号任免令】、证据2【双矿集团党发(2002)2号文件】、证据3【双矿集团水暖党发(2002)1号文件】、证据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6(双鸭山弘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7【中共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委员会组织人事部文件,双矿集团党发党委组发(2002)9号】、证据8(双鸭山弘烨公司章程),证据10(双矿集团资本运营部出具的企业法人股权证明书、股权证)、证据12【网上通缉令、2015)尖刑初字133刑事判决书】、证据13(弘烨公司股权回购备案说明)、证据15【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17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16【弘烨公司增(自有)资产明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证据9(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构成现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4(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资本运营管理部向双鸭山弘烨公司发布第19号文件)因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弘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业绩)、证据14(关于法人配股的诉求)因系原告自己所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授权资本运营管理部对附属企业管理改制》】因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弘烨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双矿集团资本运营部出具的股权证)、证据2(双矿集团资本运营部出具的企业法人股权证明书)、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证据4(双矿公司资本运营部第19号文件及股权构成现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5(双矿集团公司资本运营部下发的第5号、6号文件)、证据6(双矿公司资本运营部第11号文件)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6日,双矿集团作出双矿集团令【2001】1号任免令,对公司下属单位各岗位工作人员予以任命和解聘,其中任命本案原告黄厚振为集团水暖公司经理,解聘原机电处副处长、机电设备管理中心副主任职务。2002年1月24日,中共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委员会作出双矿集团党发【2002】2号文件,对公司下属单位各岗位工作人员予以任命和解聘,其中任命黄厚振为水暖公司改制后党委副书记,为改制后董事长、总经理人选。2002年3月6日,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资本运营管理部为黄厚振等企业员工发布“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证"。黄厚振以个人身份因被拖欠的工资现金入股,置换身份补偿金转股17400.00元。享有企业法人股50500.00元。2002年3月11日,中共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水暖公司委员会做出【2002】1号文件,向双矿集团组织人事部提交水暖公司首届董事会决定,“聘任黄厚振为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2002年3月28日,中共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委员会向各党委、各直属总支、公司各直属单位作出“双矿集团党委组发【2002】9号"《关于黄厚振等通知任职的通知》的组织人事部文件。对黄厚振等人在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任职予以发布。2009年4月14日,黄厚振被公安机关发出红色通缉令,对其进行国际追逃,通缉令的内容为:“犯罪嫌疑人黄厚振在任华烨公司董事长期间,于2008年2月至2009年3月利用职务便利,将华烨公司资金共10000000元挪用给沈建光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11月14日,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厚振在从事民营企业双鸭山华烨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期间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
  另查,诉讼中,原告黄厚振自述并向法庭提交一份2002年3月8日,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资本运营部向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关于企业主辅分离改制中向法人配送个人股份的决定》的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资本运营部第(19)号文件(落款处盖的公章为: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资本运营管理部,该文件黄厚振仅提供了复印件)。文件内容为“根据国家有关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减轻负担的相关规定,以及双鸭山矿业集团当前急需减员的需要,生产、生活分离改制的特殊情况。现在批准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为使改制能够顺利进行、全体员工能够稳定的工作、生活,为鼓励被改制企业法人的积极性,使他能够在改制后,更好的发挥个人自身才能积极带领改制企业能有更大的发展,使他个人的经济利益完全与企业、员工的经济利益完全的捆绑在一起。特批准以国有资产量化形式向改制法人配送个人股份。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董事长黄厚振可以得到已注册的18520000中8290000元国有股中向他个人配送股份(35%)百分之三十五,折合人民币290150000元。此股份黄厚振即注册之日起享有分红、表决权利,经营三年后可转让股权。没注册的84000000元国有双鸭山弘烨公司可按国家规定租赁使用,每年向双矿集团缴纳租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厚振向本院提起此次诉讼的主要依据和证据为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资本运营部向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做出《关于企业主辅分离改制中向法人配送个人股份的决定》的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资本运营部第(19)号文件(落款处盖的公章为:双鸭山矿业集团公司资本运营管理部),但在诉讼中,黄厚振仅提交该文件的复印件未能提交该文件的原件,由于没有原件可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加之被告弘烨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故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黄厚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厚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22元由原告黄厚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王全有
人民陪审员 王 微
人民陪审员 赵志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闻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