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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游东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4 09:39:26 340

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游东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游东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麒民初字第3915


当事人  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体静,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21722005-5。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交通路189号。
  委托代理人钟诗龙,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游东方。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游东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东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澳信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澳信公司)签订了《曲靖交通医院股份合作制改制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由上海澳信公司在合作期间负责行使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合作期限为20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同时约定自2006年3月1日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上海澳信公司享有和承担。《协议》签订后,上海澳信公司的股份私下几经转让,最终于2009年9月11日全部转让给被告游东方,被告游东方获得了交通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及全部权利和义务。被告游东方在经营管理中,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并多处拖欠各项欠款,负债累累,债务高达9601000元。2015年2月,被告游东方又企图将其股份及医院的经营权转让他人,原告追问才被告知上海澳信公司已于2013年8月8日经上海市工商局登记注销。上海澳信公司已注销,其继承人游东方又无力履行《协议》,原《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曲靖交通医院股份合作制改制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对其经营管理曲靖交通医院期间形成的9601000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游东方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游东方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书》、合同附件,用以证明合同及权利义务;4、《重组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获得上海澳信公司全部股份及经营权;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注销证明》、《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上海澳信公司已注销;6、《关于曲靖交通医院合作经营情况说明暨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协议书》权利义务的转让及被告承诺承担一切债务;7、《股份转让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非法转移债务;8、债务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确认的债务及数额;9、生效判决书8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上海澳信公司签订合同及游东方经营期间,游东方独立产生的债务情况及债权人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游东方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澳信公司签订《曲靖交通医院股份合作制改制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将曲靖交通医院改制为股份合作医院,由上海澳信公司在合作期间负责行使医院的经营管理权,合作期限为20年,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2月28日止,同时还约定自2006年3月1日合作期限开始之前,交通医院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合作之后交通医院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上海澳信公司享有和承担,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2009年7月31日交通医院进行重组,重组后的财产、债权、债务由被告游东方及参与重组人员高绍清全部负责。2009年9月11日上海澳信公司将曲靖交通医院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游东方,2013年8月8日上海澳信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销。2015年2月1日,被告游东方又将交通医院的股份及经营管理权全部转让给俞福星。
  另查明,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已认定了曲靖交通医院系曲靖交通集团申报设立,属于非营利性综合医院,该医院独立经营、独立管理、独立核算,对游东方在经营管理交通医院期间的债务,判决在被告交通医院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知道被告游东方将股份转让给俞福星,且俞福星在经营管理期间,为交通医院偿还过部分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澳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上海澳信公司已登记注销,被告游东方又无力履行《协议书》,该《协议书》已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解除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要求解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上海澳信公司在经营管理交通医院期间,交通医院的股份多次被转让、重组,直至转让给俞福星,应视为原告是知晓的;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对其经营管理曲靖交通医院期间形成的9601000元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举对相关合作清算的证据,因此,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7元,由原告云南曲靖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王晓良
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
人民陪审员  许祥英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桃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