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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鸿诉唐忠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2023-06-14 09:40:10 330

张运鸿诉唐忠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张运鸿诉唐忠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213民初2691


当事人  原告张运鸿。
  委托代理人张志鹏,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豪,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忠全。
  委托代理人宋兵,系辽宁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运鸿诉被告唐忠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鹏、王子豪、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0年进入金州辽白联营实业公司构件厂工作(以下简称辽白构件厂),该公司于1994年应大连市政府号召,要改革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企业的股份按投资主体设置四种股份,其中个人股为20万,计20股,共有44人,原告约占0.4股;劳动股从企业资产中划出30万元,计30股作为劳动股,满3年后,量化股(即劳动股)归职工个人所有。原告自1990年在该厂做会计工作,2000年企业注销后,直到2005年一直负责处理企业相关事务。原告作为企业股东之一,有权分得剩余财产,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股东权利,遭到被告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金州辽白联营实业公司构件厂股东,享有股东权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忠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首先,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确认股权应以企业为主体,即便企业注销如果原告认为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以全体股东为被告,而不应起诉厂长个人即本案被告;其次,辽白构件厂曾经准备进行股份制改革,但并没有完成改革,2000年该企业注销时仍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原告并不享有辽白构件厂的股份,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0年进入金州辽白联营实业公司构件厂工作,担任会计职务,被告系该厂法定代表人、厂长,该厂于2000年8月8日注销,注销时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业技术证书、组建股份制企业决议资产咨询被告、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被告提供的企业查询卡、企业工商档案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过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企业已于2000年8月8日注销,注销时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厂已经完成股份制改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运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员  谈建环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