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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街道经济服务中心诉嘉兴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2023-06-14 09:47:25 322

嘉兴市××街道经济服务中心诉嘉兴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嘉兴市××街道经济服务中心诉嘉兴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南商初字第1323号


当事人  原告:嘉兴市××街道经济服务中心。住所地:嘉兴市昌盛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嘉兴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嘉兴××化学厂。住所地:嘉兴市××××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嘉兴市××街道经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与被告嘉兴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公司)、嘉兴××化学厂(以下简称日用××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由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企业服务××(以下简称原服务××)于2007年4月30日经机构改革所致,承接老企业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被告日用××厂系原服务××的下属集体企业,于1998年进行转制。2004年4月8日,原服务××与被告澳××公司签署《关于资产收购及承债转让协议》,由被告澳××公司收购原服务××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产权和承担被告日用××厂欠原服务××的所有债权债务,协议最终确认被告还应支付1365770元,被告日用××厂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07年10月24日,被告日用××厂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截止到当日仍欠原告转制款350470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转制款35047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关于资产收购及承债转让的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欠款确认书。证明被告欠款350470元的事实。
  3.其他应收款明细账。证明被告欠款350470元至今仍未偿还的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调查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4月8日,原服务××与被告澳××公司签订《关于资产收购及承债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服务××将自有资产及下属企业日用××厂的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澳××公司,共计转让款1365770元,协议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由原服务××、澳××公司、日用××厂盖具公章。事后,两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07年10月24日,被告日用××厂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截止到当日仍欠原告转制款350470元。
  又认定,2007年4月30日,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企业服务××更名为嘉兴市××街道经济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原告前身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企业服务××将自有资产及下属企业日用××厂的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澳××公司后,两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350470元,由被告日用××厂出具《欠款确认书》所证实,故两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转制款,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嘉兴市××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化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市××街道经济服务中心欠款350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8元,公告费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 判 长  赵晋安
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
人民陪审员  朱玲玲
书 记 员  李丹妮
书记员李丹妮


附法律依据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