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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炎与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4 09:49:07 382

李世炎与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李世炎与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0723民初1439


当事人  原告李世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莉、王秋月,云南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华坪县石龙坝镇德茂村委会毛家厂。
  法定代表人刘炎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富,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莉、王秋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冉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个人股本金1000元,并支付原告1995年-2015年21年的股息(109.8%/年)的3倍6917.4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5年-2001年7年的股东红利[(身份股+个人股)×25.88‰/年]的3倍4945.67元;3.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9年5年的资金占用费(1000+6917.4+4945.67)×6%/年×5年=3858.92元;3项合计16721.99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华坪县德茂村煤矿职工。1993年,德茂村煤矿改制后,更名为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根据1993年5月23日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记载,被告的股份设置了集体股、法人股、个人股。在集体股中,按照公司当时在职职工的工龄、贡献与责任大小等因素又设置了集体(职工)身份股;公司职工以合法财产折价或资金投入形成个人股,个人股按股计息分红。原告响应公司号召,于1993年10月8日向被告入股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入股收据,后公司为原告设置了8100股身份股。原告入股时本承诺按个人股股息为每股每年109.8‰,个人股和身份股红利每股每年25.88‰,但从1995年起就从未发放股息红利给个人,按被告的说法是将职工个人每年所得的股息红利转为个人股,继续投资在公司享有受益。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兢兢业业的为公司工作,2001年被被告以不发放工资的方式强行将原告辞退。2015年6月19日,被告将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类型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改制后,一直没有将原告的股本金及股息和分红及时退还给原告。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职工被辞退的,个人股应退还给本人,并支付这期间的股息和红利,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股本金及收益长达20余年之久,综合考虑货币贬值率,要求被告对占用原告的股金及收益的三倍进行退还符合实际情况,并支付原告2015年以后的资金占用费。综上,被告占用原告股金和在职期间红利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实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民法总则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华坪县经济委员会(批复)1份,拟证明华坪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华坪县德茂村煤矿改制为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2.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改制方案1份,拟证明职工个人股分配原则为让人持股,区别对待,一经确定,不再变更;职工应人人持股,每人应不少于1000股,最多不得超过5000股,个人股计息分红;3.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章程1份,拟证明个人股按股计息分红,可以支取,也可以转换为个人股;职工身份股作为分红依据,股东拥有名誉股权和受益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被告在1993年6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5.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1994年股息红利发放名册1份,拟证明红利按每股每年25.88‰计算;股息按每股每年109.88‰计算;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19日登记机关登记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7.云南省历年最低工资历年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表1份,拟证明1993年,云南省最低工资大概为每月130多元;2004年-2015年,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介于3.6%-5.85%之间。第二组:1.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入股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入股资金合计1000元;2.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1994年股息红利发放名册,拟证明被告在1994年发放股息和红利时为原告设置身份股8100股,原告的个人股为1000股。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存款利率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是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资分配为辅设立的乡镇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身份是股东资格的必备条件。股份合作制企业把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劳动成为单独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都有企业股东必须是本企业职工的内容。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章程第二条规定:本公司由华坪县德茂煤矿改制并定向募集外部法人投资及企业内部职工集资组成的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了个人股,是指本公司职工投入形成。股份合作制其余的股东与其职工身份直接相关,一旦损失职工身份,股东身份已无存在的基础。2.股份合作制企业个人股,是基于职工身份和投资才能取得,职工离职后因不享有职工身份其股东身份也自动消失,其职工个人股股金,可以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部分退还给本人。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退还股本金,并按银行利息3倍支付股息无法律依据。职工个人股股权的实质是一种身份股,不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不能持有这种股份。只有这样才能同时兼顾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两项特征,才能实现股份合作制企业按劳分配为主,按资分配为辅的利益分配原则。1993年被告全厂职工175人全部都是股东,也充分体现了企业改制所要求的按劳分配为主,按资分配为辅的改制原则和方针。根据公司章程及文件规定,职工离职的,可以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部分退还给本人,至2000年被告负债高达2600万元,2000年之前被告完全是负债经营,在此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决议按5%退股,与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相符,有据可查。3.原告因不愿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自动离职,早已丧失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无权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股东红利。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从1995年起又开始借款修建新庄河四级电站,至2000年止公司负债2600多万元,公司动员股东以个人资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如将来企业正常投资盈利,按照1︰3配给身份股,如公司破产个人的财产将无法受保护。此种情况下,被告于2000年9月12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经大会表决,凡是已经离职要求退股写了退股申请的,公司按5%的本金进行了退股,自动离职又不写申请的,股金不予退还,其他情形的退股也分别作了表决。原告于2001年自动离职,2003年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按照2000年股东会决议执行只退5%的本金,没有写申请的股本金不予退还。2002年国家出台政策,要求深化企业改革。2003年德茂村委会退出了法人股,部分股东按2000年的股东大会决议也申请退出了股份。2004年被告第二次改制,每次股东退出都是按相关规定执行,每次股东退股后新股份的调整和确定都经过剩余的股东共同商量、测算后才确定的。原告于2000年之前自动离职,被告在2003年清理股权时再次通知了已经离职的股东可以按5%比例退还股本金的决定,原告嫌钱少未领取。2015年根据政策要求,企业有煤矿产业的,必须按《公司法》重新成立公司,经县政府及国土资源局与华坪县工商管理局协调,于2015年6月19日将原来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再次改制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发展经营到今天。因原告离职之后已经不是股东,故无权提出与股东身份相关的如何权利。3.股金是否已经退回,并不能作为判定是否还是股东的理由,股金没退就仍然是股东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政策依据。4.原告已经在2003年之前自动离职,只能按2003年之前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执行,无权要求退还股金。5.原告的诉讼,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3年公司参与国有企业改制时,部分股东再次申请退股,公司对退股股东的处理方案,这些情况原告是完全知情的。原告离职已经超过20年之久。综上所述,被告成立时是集体企业性质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比,不论是产生的历史背景,设立的审批程序,股东身份的取得,只能内部转让不准退股等规定,都证明了此公司非公司法规定的彼公司。尤其是股份只准内部转让,不准退股的规定意味着企业效益差,没有人愿意接受内部转让的情况下,如果职工自动离职就只能选择放弃、这是当时的政策文件规定而非被告故意刁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华坪县经济委员会(批复)1份,2.云南省股份合作制领导小组办公室{云股办1993(3)号文件},拟证明被告是股份合作制具体企业,股权证不得发给职工。3.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了职工身份股离开公司后即自行放弃充作集体股,个人股不得退股,如遇职工调离、辞职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等情况,其职工个人股股金可以根据当年企业的经营结果部分退还给本人;公司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按资分配为辅的受益分配原则。4.华坪县人民法院(2017)0723民初315民事判决书,5.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7民终450民事判决书,6.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民申710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法院认定根据官方合作制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因退休、调离、辞职或者被除名等情形离开企业的,不再具有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的也不再享有企业规定的资格;公司于1999年、2000年、董事会、监事会多次讨论过,对自动离职的股东,其个人股股金一律不退,并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过表决。7.华坪县县炎光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至2003年部分董事会、股东会表决决议记录、会议记录,拟证明2003年被告股东会决议,凡是为公司债务提供过抵押担保,已经不在职的股本金按100%退,自动离职又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个人股本金退股按2000年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执行,在公司未提供过抵押担保申请退股的按70%退,正常退休、死亡的按100%退。2003年关于退股的董事会决议都经股东大会表决过。8.吴世云、刘朝建、刘发友等股东退股申请、领条,拟证明2003年至2004年大部分股东按股东会决议和章程申请退股,退股比例有70%、100%退还。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2、3没有意见,但认为章程内容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4、5、6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中没有股东大会决议,全是由董事会作出,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3日,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自管、盈亏自负、分配自定、入股自愿、股权平等、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公司注册资本1180万元,公司设置集体股、法人股、个人股,个人股只限公司职工。《公司章程》规定:职工离开本公司,集体股视为放弃,充作集体股,个人股可在本公司指定范围内转让,但需办理申报及相关手续,职工辞职或被公司辞退,个人股金可根据当年公司经营结果部分退还本人。1993年6月1日,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云南省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云政发(1993)3号通知,书面报请云南省股份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华坪县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后,将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华坪县德茂煤矿改制为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即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并作了变更登记。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1180万元,集体股占股份总额65.42%,其中40%量化分解到每个职工,设置集体股(职工身份)股。个人股占股份总额13.39%,职工认购个人股每人至少一股,最多占个人股份总额的30%。原告于1993年10月7日向被告入股1000元为个人股,被告出具了收据,身份股配置8100股。1994年,原告分得股息红利345.31元。被告未退还原告股本金。原告于2001年离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审理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兼有合作制与股份制两种经济形态特点、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7年颁布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吸收企业以外的个人入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由此可见,股份合作制企业职工既是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又是企业的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职工作为企业股东的身份与职工本人在企业劳动紧密联系在一起。原告于2001年离职,原告从离职时已不再具有被告企业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具有被告股东的资格。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于1994年对股东进行了分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5年至2001年的股东红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二款“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995年至2001年股息红利的诉讼请求,该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进行过股东股息红利分配,且该事项发生时距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已经超过20年,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1995年至2001年股息红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是否由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共向被告缴纳1000元的股本金,被告在2000年至2003年进行了企业改制,逐步清退股东,对退还股本金作了决议,上述决议均为董事会作出,虽然有历史条件原因限制,但不能证明是否向全部股东进行了告知,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上述事项,被告公司大多数原始股东进行了退还股本金的事实存在,但对于原告是否退还股本金事项未予以征求意见,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股本金;基于公平原则,被告使用原告股本金的事实存在,应当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占用资金的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3年被告第二次进行了股东退还股本金的事实决议,被告公司大部分股东也在2003年、2004年进行了退回股本金的情况,从2004年起开始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显示,2020年8月公布的5年以上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65%,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股本金1000元及利息821.60元(1000元/年×4.65%×17年+1000元/年×4.65%×8/12年)。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炎股本金及利息1821.60元。
  二、驳回原告李世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华坪县焱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落款


审判员 陈加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