嫩江县冰花啤酒有限公司与嫩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嫩江县冰花啤酒有限公司与嫩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121民初2433号
当事人 原告:嫩江县冰花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军民路1230号。
法定代表人:宫会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宝,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波,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住所地嫩江县清江路206号政府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康殿科,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展,该局法律顾问。
审理经过 原告嫩江县冰花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嫩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宝、赵彦波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嫩江县冰花啤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嫩江县啤酒厂改制时,被告收取的资产转让价款中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39,220元。事实和理由:嫩江县冰花啤酒有限公司原名为嫩江县啤酒厂,隶属于原嫩江县工业企业管理总站,系国有独资企业,土地使用权由政府划拨。1998年,该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1999年改造结束,企业更名为嫩江县冰花啤酒有限公司。在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土地使用权已被列入企业总资产中,有偿转让给啤酒厂全体职工,但原嫩江县工业企业管理总站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向原告提供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政府文件,导致原告未能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现原告为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被告提供相关的政府文件,被告却对原告已向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的事实提出质疑,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收取原告的资产转让总价款中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39,220元。
被告辩称 嫩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企业资产转让总价款中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属于法院裁判的事项,不具有可诉性。原冰花啤酒厂是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取得,在企业改制时,土地评估机构确实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但报告中对土地出让年限未作任何记载,说明该报告是对土地地价的评估,而非对土地出让价格的评估。根据嫩政发7号文件,原告可以选择土地作价入股、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将土地出让金分解到年租金中逐年缴清,但事实上企业改制完成后,原告自1998年5月起至2018年6月,仍以租赁的方式使用原土地二十年,说明原告并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综上,原告混淆地价与土地出让金的概念,将划拨用地估价等同于土地出让金,并将不可诉的法律事实作为诉请的内容,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嫩江县工业企业管理总站现更名为嫩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1998年2月,嫩江县人民政府为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印发了《嫩江县试点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和《嫩江县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上述文件规定,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可将净资产中的一部分卖给职工,另一部分量化给职工;改制时必须对土地资产进行评估,计入企业国有资产总额。1998年9月14日,嫩江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受嫩江县啤酒厂委托,对嫩江县啤酒厂的土地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土地估价报告》,结论为嫩江县啤酒厂土地使用面积50,632平方米,单价45元,总地价为2,278,440元。1998年9月29日,嫩江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受嫩江县啤酒厂委托,对嫩江县啤酒厂的全部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嫩江县啤酒厂的全部资产评估现值为16,341,319元,该报告书中特别注明“土地评估作价已进入资产总额当中"。1999年,嫩江县啤酒厂股份合作制改造结束,扣除所负债务,嫩江县啤酒厂净资产为5,810,000元,扣除量化给职工的2,080,000元和法人股1,440,000元,被告收回资产数额为2,290,000元。2017年11月,黑河立志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对原嫩江县啤酒厂在1999年改制时土地出让金是否入账进行了专项审计,经审计,原嫩江县啤酒厂在1999年改制时资产总额中包含土地出让金1,139,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转让双方因嫩江县啤酒厂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受让方是否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引发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提出原告之诉讼主张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裁判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土地的评估价值确实不等同于土地出让金,但土地出让金必须依据评估价值予以确定。根据嫩江县地价评估事务所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原嫩江县啤酒厂土地使用面积为50,63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元,总地价为2,278,440元。根据嫩江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嫩江县啤酒厂改制时资产总额为16,341,319元,其中土地资产为1,139,220元。根据黑河市立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嫩江县冰花啤酒厂改制时土地使用权入账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改制时土地资产已经按照标定地价2,278,440元的50%,即1,139,220元记入嫩江县啤酒厂固定资产账上。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办法》和嫩江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嫩江县试点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补交土地出让金比例不得低于30%。
综上,嫩江县冰花啤酒厂改制时全部资产16,341,319元中,已经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39,220元,受让人原嫩江县啤酒厂职工已经交纳了土地出让金1,139,220元,交纳比例符合相关文件规定的比例,故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收取的资产转让价款中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39,22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嫩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收取的原嫩江县啤酒厂资产转让总价款中,包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139,220元。
案件受理费15,053元,由被告嫩江县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审判长 刘明顺
审判员 沙文俊
审判员 杨艳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