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林茂与大连冶金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孙林茂与大连冶金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04民初6858号
当事人 原告:孙林茂。
被告:大连冶金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某某某某房间(办公地址)。
法定代表人:杨广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林茂与被告大连冶金机械设备制造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孙林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退回原告365元。
落款
审 判 长 刘 申
人民陪审员 王维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柳 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