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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理泉、尤春华等与上海活塞厂分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3-06-14 09:52:38 347

周理泉、尤春华等与上海活塞厂分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周理泉、尤春华等与上海活塞厂分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0118民初1400


当事人  原告:周理泉。
  原告:尤春华。
  原告:朱关华。
  原告:沈伟华。
  原告:丁全华。
  原告:彭新珍。
  原告:杨世泉。
  原告:王永根。
  原告:张桃兴。
  原告:汤洪其。
  原告:王春生。
  原告:陆建明。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志,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磊,上海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活塞厂分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邵关林,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洪其与被告上海活塞厂分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琳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汤洪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173,62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上海活塞厂与青浦华新活塞厂于1984年11月联营合作组建,2001年联营合作到期后,被告经改制变更公司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系被告职工股东,占公司股份份额为2%。2012年12月底,原告因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丧失股东资格。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股手续,也未对原告的股份份额进行处置,依据被告公司章程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与股份合作制企业相关的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收购原有的股份份额。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2月1日,原告周理泉、尤春华、朱关华、沈伟华、丁全华、彭新珍、杨世全、王永根、张桃兴、王春生、陆建明亦分别以上海活塞厂分厂为被告,以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为由,依据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的以周理泉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0118民初1391,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607,673元。
  本院受理的以尤春华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0118民初1392,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607,673元。
  本院受理的以朱关华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0118民初1393,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434,052元。
  本院受理的以沈伟华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0118民初1394,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260,431元。
  本院受理的以丁全华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0118民初1395,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260,431元。
  本院受理的以彭新珍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0118民初1396,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260,431元。
  本院受理的以杨世全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0118民初1397,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173,620元。
  本院受理的以王永根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0118民初1398,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173,620元。
  本院受理的以张桃兴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沪0118民初1399号,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173,620元。
  本院受理的以王春生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沪0118民初1401号,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173,620元。
  本院受理的以陆建明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沪0118民初1402号,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173,620元。
  另,本院受理的以蒋国兴为原告的案件案号为(2016)沪0118民初1390号(以下简称1390号案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上海活塞厂分厂支付原告股份收购款人民币607,673元,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已作出民事判决。被告上海活塞厂分厂在法定期间内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应双方当事人要求,该案以庭外和解的方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述12名原告、1390号案件原告蒋国兴与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活塞厂分厂应于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周理泉等12名原告与1390号案件原告蒋国兴股份收购款人民币1,355,577.52元。具体构成为:12名原告与1390号案件原告蒋国兴合计持有的应得股份收购款2,365,577.52元,扣除12名原告与1390号案件原告蒋国兴的出资款共计705,000元,再扣除借款305,000元(与邵关林的借款15万元、1390号案件中被告设备款15.50万元);
  二、周理泉等12名原告与1390号案件原告蒋国兴应于上述第一项收购款到法院账户的两天之内,配合被告上海活塞厂分厂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周理泉等12名原告与1390号案件原告蒋国兴名下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至被告指定的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邵斌名下;
  三、各方之间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2个案件本诉受理费65,817.70元,减半收取计32,908.85元,由原告负担13,822元,被告负担19,086.85元,再加上(2016)沪0118民初1390号案件本诉受理费9,876.70元,按原、被告42:58的比例分担之后的金额,被告应负担24,813.53元,原告应负担17,972.0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2017年1月26日前直接支付原告。13个案件的反诉受理费均由反诉原告上海活塞厂分厂负担。
  各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
落款


审 判 长  刘 琳
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
人民陪审员  陈才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小芬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