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等与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上诉案
XX等与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2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森。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远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克才。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玉兰。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广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城北东风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何国林。
上诉人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因与被上诉人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果场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2017)粤0281民初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要求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定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案由应当是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1、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提供的诉状和证据十分清楚地证明本案是职工股东共有的集体资产已出资到改制企业,而改制企业变更登记成立时至今却没有将集体资产出资设立集体股权,使职工股东集体资产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纠纷。为了职工股东的权益不受侵害,职工股东出资人出资的集体资产应确认股权和收益权,由于东风果场公司不依法依规设立集体资产股权,所以本案应是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东风果场公司被批复改制后,没有发生企业产权转让的事项,东风果场公司与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就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之事根本没有进行任何交涉和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事实,更不存在企业与职工有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的事实。按国家改制的规定,股份合作制只是一种改制的形式,并没有要求所有改制企业都实行股份合作制。国家对改制企业实施给予集体资产的优惠政策,并通过法律、法规保障该政策的贯彻执行,设立集体股权。东风果场公司在本案已承认资产出资,是公司存在和经营的根本,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过主张本案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28条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的条文注释:“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是指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因向本企业的职工转让全部或部分产权,或者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者由企业向职工增资扩股等相关事项签订合同而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上述规定很清楚地说明必须是企业与职工签订转让产权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与东风果场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签订任何转让企业产权的合同,而集体资产出资确认股权,是东风果场公司无权与职工签订不确认股权合同的事项。因为市政府批复给改制企业的集体资产,按国家的政策、法规、法律都必须确认股权。所以,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定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改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是错误的。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25条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的条文注释:“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因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出资比例多少发生争议时,出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享有企业一定出资权益的民事纠纷。”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是集体资产所有人,以出资人的公民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东风果场公司依法依规确认职工股东共同所有的118.27万元集体资产的出资,为职工股东出资人共同拥有的集体股权和收益权。通过本案在前两次的一、二审的审理,已确认集体资产已出资在改制企业。证明本案存在出资的事实,该案的立案案由是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完全是符合事实。4、按照乐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乐府函(2003)56号文《关于乐昌市东风果场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项的批复:“一、原则同意东风果场改制实施方案。同意乐昌市东风果场改制为‘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乐昌市人民政府没有批复东风果场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本案不存在股份合作制改造的纠纷,乐昌市人民政府只是批复东风果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这就证明东风果场应以《公司法》有关规定实施企业改制。按当时的《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上述规定清楚地证明本案的纠纷是职工股东所有的集体资产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确认股权和收益权的纠纷,根本不是东风果场公司与职工签订了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二、东风果场公司是已改制企业,已不是国有农场,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民事主体,在本案与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东风果场公司是乐昌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4日下文批复的改制企业,于2004年4月1日已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东风果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已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一审裁定不顾国有农场已改制和已变更登记的事实,作出“本案中乐昌市东风果场原为国有农场,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将改制企业认定为国有农场的事实错误。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涉及到原东风果场的任何事项,原东风果场被变更登记后即不存在了,已无国有农场的法人资格,也无民事诉讼参诉资格,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是诉原东风果场,无故将原东风果场认定为本案的当事人,认定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是与原东风果场产生合同纠纷。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依据乐昌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乐府函(2003)56号文(批复确认118.27万元是职工股东所有的集体资产)的规定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提起本案诉讼。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改制企业变更登记成立公司后,已将政府给予的集体资产出资到公司用于经营而无确认股权,职工股东此时才拥有集体资产出资的股权和收益权诉讼主体资格,因为只有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个人出资入股成为东风果场公司的股东,才能确认是职工股东的民事主体资格。也只有东风果场公司办理了企业的变更登记,才能确认为已改制企业,所以改制企业已不是原乐昌风果场国有农场,是依法变更登记成立的东风果场公司,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已成为职工股东,东风果场公司已不是国有农场,是职工股东个人出资和集体资产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与东风果场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职工与国企的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是企业出资人与企业的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由于东风果场公司不设立集体资产出资股权,主体资格,并不是原东风果场不设立集体资产股权而产生本案纠纷。按国家规定,政府只是主导国企业改制,并无权处理改制后成立公司的出资人股权确认纠纷,乐昌市人民政府已文字答复要求通过诉讼解决出资确权纠纷。而实际也只有法院才是审理出资人权益确认的法定机关,一审法院不受理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的诉讼,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审裁行为。
东风果场公司答辩称一审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企业改革是国家政策,乐昌市东风果场转制是响应乐昌市政府号召实施的企业改制。二、公司的成立是按照合法程序,经全体股东共同授权才进行工商注册的(其中也包含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在内。)。三、资产收益的处置,根据《乐昌市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关于改制企业资产处置的原则,资产收益除用于股东分红和企业运转外也可用于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补充和医疗保险,承担作为一个企业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四、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是具有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使的行为负责。2003年12月30日,全体股东签订了《设立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同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自愿出资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指定陈涛为代表,向登记机关申请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和设立登记。根据《设立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由各股东按出资额股份比例分担办法承担。”公司的成立证明了全体股东共同的意愿。同时,有《委托书》证明,陈涛到乐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东风果场公司设立登记注册手续是全体股东签名委托的(其中也包含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在内)。对于以上事实,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全然不顾,仅主张自己的权益,不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这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和造成公司目前的状况承担责任。
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风果场公司依法依规确认职工股东共同所有的118.27万元集体资产的出资,为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以及原东风果场已转制的在职职工股东中没有转让股权的股东共同拥有的集体股权和收益权。还要求判决该集体资产出资股权,由东风果场公司职工股东投资基金会持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的规定,法院受理企业改制过程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所发生的民事纠纷。乐昌市东风果场原为国有农场,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改制企业与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之间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由此所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乐昌市东风果场原是国营林场,2003年6月20日,乐昌市东风果场拟将该国有企业转制为乐昌市东风果场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转制方案报请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市人民政府于同年12月4日作出乐府函【2003】56号《关于乐昌市东风果场改制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则上同意乐昌市东风果场的转制实施方案,并要求对乐昌市东风果场的资产“在净资产中划出20%(118.27万元),其收益权按比例由认购股份的在职职工拥有,最终处置权属集体所有。”但经乐昌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乐昌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乐昌市东风果场在改制过程中,未按照乐昌市人民政府的上述批复意见将划入的原企业净资产20%(118.27万元)设为集体股,引发本次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提起的本次诉讼,应不予受理。由于一审法院是在立案后才发现属于法律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杨秋森、杨远清、汤克才、邓永清、黄玉兰、周广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梦
审 判 员 赖凯文
审 判 员 韩文锋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刘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