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县宾西农机管理服务站等诉孙志学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宾县宾西农机管理服务站等诉孙志学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民终51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宾县宾西农机管理服务站,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
法定代表人:杨永军,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志学,住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婧莹。
一审被告:宾县农机管理总站,住所地宾县宾州镇。
法定代表人:王喜武,站长。
上诉人宾县宾西农机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宾西农机站”)因与被上诉人孙志学及原审被告宾县农机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宾县农机总站”)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5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宾西农机站、一审被告宾县农机总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上诉人孙志学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宾西农机站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125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孙志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孙志学承担。事实和理由:1、宾西农机站企业改制不符合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依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改制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宾西农机站的出资人为宾县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为宾县国资委,但该企业的改制是由宾县农业机械局(宾县农机总站)做出的,因此该改制决定主体不符合法定主体,且宾西农机站在改制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应的法定程序。2、宾西农机站与内部职工签订的《宾西农机加油站履行产权股份合作制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宾西农机站并未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股权认购程序,也未将企业变更为公司,更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将原企业法人变更为国有控股公司。该合同不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并不是为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从形式上看,该合同更接近于合伙合同,但又不符合《合伙企业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相关规定。3、孙志学与其他四位职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宾西农机站与职工签订的《宾西农机加油站履行产权股份合作制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企业职工未实际取得企业股权,也无权转让所谓的股权。退一步讲,即便企业职工取得了股权但在未取得企业同意的情况下也无权转让该股权。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综上,孙志学无权向宾县农机总站、宾西农机站主张权利。
孙志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宾西农机站已经履行完毕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全部流程,并且按照股份合作制运营,改制后一直向职工发放分红款。股份合作制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特定产物,1997年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可以作为股份合作制改制的法律依据,宾西农机站应依据该《意见》进一步规范股份合作制改造,完成相应的改造流程。
宾县农机管理总站述称,同意宾西农机站意见。
孙志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志学持有宾西农机站49%的股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宾县农机总站是宾县人民政府直属工作部门,是宾县农机化生产指挥中心;宾西农机站系宾县农机总站下属企业,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与宾西农机加油站属于同一机构。2001年2月26日,宾西农机站提交《关于农机服务组织实行股份合作制意见的请示》及加油站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宾县农业机械局(即宾县农机总站)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宾农机[2001]19号文件,同意宾西农机加油站实行股份合作制。原农机站职工郑云龙、李庆云、石颖、陆井林等入股总计11.4万元。2004年12月31日,宾西农机站将入股职工股金款11.4万元全部退还,此轮股份合作制结束。2005年11月30日,宾西农机站向宾县农机总站提交《宾西农机加油站实行股份制的请示》,宾县农机总站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宾农机[2006]2号文件,即《宾县农机管理总站关于<宾西农机加油站实行股份制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宾西农机站的改制意见。2005年12月31日,孙志学向宾西农机站交职工入股股金款3.8万元。2006年1月1日,宾西农机站与本单位职工柴东、张春雷、孙志学、郑伟、曹建波签订《宾西农机加油站履行产权股份合作制合同书》,并由主管机关宾县农机管理总站盖章、领导陈显斌签字确认。合同书约定:加油站全部资产核定为47万元,设定集体控股为23.79万元,占资产总额的51%,设定个人股6个,每股股金3.83万元共23.03万元,占资产总额的49%。该合同书签订后即履行,自2006年起每年按照职工持股比例进行分红至2011年底。2009年9月15日,柴东、张春雷、曹建波、郑伟与孙志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将个人股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孙志学。自2012年至今,宾西农机站未向孙志学分红。一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一种共同劳动、共同出资的特殊企业形态,是特殊历史时期的产物。目前,我国关于股份合作制改造并无单行法律对其作出专门规定,具体规定都源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1997年6月11日,国家体改委印发《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对于股份合作制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形态予以规范。该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各地应在不违背股份合作制基本特征的前提下,参照国家现行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制定有关政策,采取措施积极解决企业改制中遇到的问题,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在本案中,宾县宾西农机管理服务站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该指导意见实行股份合作制改造顺应了时代的发展。根据企业与内部职工双方之间自愿签订的《宾西农机加油站履行产权股份合作制合同书》可知,此次股份合作制改造是根据宾县农机总站关于农机服务组织推行股份合作制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宾西农机加油站实行产权股份合作制请示批复为依据。在宾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宾县农机总站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将宾西农机加油站作价折股,在国家控股前提下,由站内在岗职工认购,形成新的产权关系和经营形式,实行的产权股份合作制。依据孙志学提供的证据亦可知,此次宾西农机站股份合作制改造具备改制合同书、企业实行改制的请示及国资局评估材料、主管部门同意改制的批复等各个环节的相关材料,双方已分别实际履行了出资及分红的义务,且对此合同书均未提出异议。宾西农机站实行股份合作制,一方面在改制内容和程序上并未违背《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另一方面在实际上企业与持股职工均按照合同书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宾西农机站实行股份合作制已属既成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宾西农机加油站履行产权股份合作制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情形,该合同成立属于有效合同;且在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完成各项程序上的要求并一直按照约定实际履行直至2011年底并未提出异议。因此,生效的《宾西农机加油站履行产权股份合作制合同书》对宾西农机站及孙志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宾西农机站以营业执照登记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改制不符合法定程序,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该股份合作制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理由:一,宾西农机站虽然未登记为股份合作制类型,但是在实行改制后对入股职工的股东身份并未提出异议,且按股份合作制要求向职工分配红利,已实际履行股份合作制合同书,即说明宾西农机站在性质上已经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二,《企业国有资产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而本案中宾西农机站于2006年开始实行第二轮股份合作制,早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出台,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不能适用《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约束此次股份合作制的实行。三,《公司法》的调整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的公司在设立、组织、运营或者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在股份合作制企业具有相关指导意见进行规范的前提下不应类推适用《公司法》。四,股份合作制企业区别于股份制公司,同样也区别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宾西农机站股份合作制的改造。故宾西农机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股份合作制合同书并非无效合同。除此之外,宾县农机总站、宾西农机站举示了记账凭证用以证明退回股金款,但记账凭证的出具时间是2004年,而本案中宾西农机站实行股份合作制自2006年开始,收款人也并非此次改制中缴纳股金款的孙志学等五人,很显然该抗辩理由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股权转让问题。《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宾西农机加油站履行产权股份合作制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个人股份投股后不得无故撤股,可以转让给内部职工,本人子女可以继承……”。据此可知,柴东、张春雷、郑伟、曹建波等四人在缴纳股金款后不得无故撤股,但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将个人股权转让给孙志学。孙志学与柴东等四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转让行为。宾西农机站以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宾西农机站与孙志学、柴东、张春雷、郑伟、曹建波等五人签订的《宾西农机加油站履行产权股份合作制合同书》系有效合同,且宾西农机站并未提出该合同确已变更或者解除的证据;孙志学与柴东、张春雷、郑伟、曹建波等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亦合法有效,故孙志学请求确认其持有宾西农机站49%的股权,依法予以支持。判决:确认孙志学享有宾西农机站49%的股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宾西农机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国家体改委于1997年6月11日印发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可以作为股份合作制改制的法律依据。宾西农机站股份合作制改造按照《意见》规定,经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宾县农机管理总站批准同意(《宾县农机管理总站关于<宾西农机加油站实行股份制的请示>的批复》宾农机[2006]2号),资产经过国有资产管理局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与本单位职工签订《宾西农机加油站履行产权股份合作制合同书》,约定了股东大会、执行董事、监事的设立程序与职责、股权比例、股权转让程序、股份分红原则等事项,该合同书已经宾县农机总站批准生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且自2006年起宾西农机站每年按照职工持股比例分红至2011年底。因此,宾西农机站已按照《意见》履行完毕了全部股份合作制改造流程。同时,根据《意见》第十五条“完成改制或新设立的企业,应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工商部门应准予登记,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已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企业,但未登记为股份合作类型的,应按要求变更登记。”故工商变更登记只是股份合作制改造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因此,宾西农机站虽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能因此否认宾西农机站已经完成股份合作制改造的事实。孙志学有权要求确认其在宾西农机站中的股权。同时,根据《意见》第五条“职工离开企业时其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在企业内部转让,其他职工有优先受让权”,故孙志学与张春雷等4名职工股东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书》,受让了上述4名职工的全部股权,其股权已达到49%。对于孙志学与职工股东股权转让的事实,宾西农机站知情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该《股份转让协议书》有效。
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以及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按照企业内部的约定,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诉人关于宾西农机站股份合作制改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宾西农机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宾县宾西农机管理服务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思东
审判员 王秀丽
审判员 冯 媞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