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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洁、刘燕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4 10:02:48 338

常洁、刘燕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常洁、刘燕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民终306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洁。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综合服务区三家金岛大厦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415436008。
  法定代表人:曹子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诗,河北智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俭。
  原审被告:艾鹭江。
  原审被告:王丽君。
  原审被告陶永禄。
  原审被告:解志。
  原审被告:刘涛。
  原审被告:张青海。
  原审被告:洪杰。
  原审被告:郑琳。
  原审被告:王慧梅。
  原审被告:朱世宏。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洁、刘燕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港集团)、原审被告贺俭等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69民事判决。常洁、刘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15)冀民二终字第60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6)冀03民初15民事判决,常洁、刘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洁、刘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周晨阳,被上诉人河港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诗、陈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常洁、刘燕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3民初15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本案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上诉人提出反诉未依法受理并裁定。2018年9月2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当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却违法未予受理。按照法律规定,反诉属于独立的诉讼,如不予受理,应当出具裁定,保障当事人上诉权利,但一审法院仅就不予受理的决定进行了口头传达,未出具书面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一审法院对本案反诉既未作出书面裁定,又未将口头裁定记入笔录,显属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2、证据认定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冀检技鉴字(2012)1号】鉴定书及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有关项目的鉴定报告书》【冀衡联鉴字2013(002)号】之认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上诉人当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未允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案发回重审之前的审判程序中,鉴定人员确实出庭接受了质询,但本案属于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属于新的一审诉讼案件,发回重审前的庭审程序应视为从未发生,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应当要求鉴定人重新出庭。一审法院未经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即采纳前述鉴定报告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显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第17项证据为《关于滨海城部分工程变更价款审核的情况说明》,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该证据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未经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显属程序违法。3、鉴定机构不具法定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委托三家鉴定机构联合做出【冀衡联鉴字2013(002)号】鉴定报告,但其中两家机构明显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不在河北省司法鉴定名录当中,一审判决却对于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明显属于程序违法。4、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根本违法。本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等13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系将本案作为一个共同诉讼对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征求当事人同意,即将本案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显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根本错误,对争议事实主观臆断,并且遗漏重要客观事实。1、关于虚增成本的主客观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滨海城项目施工方报送给方大公司的洽商变更的建设工程决算书由方大公司经营部接收,而事实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建设工程决算书从未被任何一方作为证据提交,当事双方及法庭均未在庭审过程中见过该文件或对该文件发表过意见,一审法院关于该文件的事实认定无证据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方大公司经营部未经审核,违规将相关资料送至兴实公司进行审计,兴实公司认为不具备审核条件,被告要求兴实公司凭经验大致审核"。何谓违规?如何证明方大公司经营部未经审核?如何证明被告要求兴实公司凭经验大致审核?事实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十七《关于滨海城部分工程变更价款审核的情况说明》作为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是不应被采纳的。本案庭审过程中,兴实公司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未见任何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法庭认定的前述事实,一审法院在无任何合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方大公司经营部未经审核及违规报送资料的事实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3)改制是经过合法评估和审计的,没有证据表明评估和三次审计的结论错误。改制过程中,被上诉人委托北京京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京都评报字第(2006)第054号资产评估报告,并委托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所分别作出正秦专审字【2006】003、021、008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三次审计和一次评估的委托方均是被上诉人。完全符合《关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财务状况和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审计的委托程序均是合法的,而且北京京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所均具备相关评估审计资质,在此情况下作出的专业报告结果即便是错误的,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方大公司如实提供材料,未出现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对材料出现隐瞒不报的情况,23号凭证方大公司已经如实提交,对于能否按照23号凭证入账以及如何入账,是专业机构的问题,如果审计报告出现错误,应当由审计或者资产评估机构来承担责任。而且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不足以证明23号凭证的入账存在错误。2、关于隐匿资产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一审认定,“建设工程规划调整后方大公司的管理层应当向其主管部门秦港集团及相关部门报告,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相关资料,将该规划调整导致公司增加的资产计入之后的评估中,但被告未曾向上述部门报告工作并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方大公司评估净资产减少,应认定为有隐匿资产的故意"。而事实上:(1)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十一,北京京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京都评报字第(2006)第054号资产评估报告,在该份报告中评估机构已就规划变更所导致的结果进行提示,充分说明在第一次评估时,方大公司已经提供了规划现状以及规划变更正在审批调整的事实,作为两被告而言,更没有隐瞒规划变更的行为和可能性;(2)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八可知,2006年11月,秦皇岛市规划局对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公司提出的关于滨海城小区商业、住宅楼的建设规划变更申请做出了同意的批示。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七(秦皇岛市国资委于2007年6月4日做出的《关于方大公司有关问题的说明》)可知,在2007年6月4日,秦皇岛市国资委及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就已经得知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公司关于滨海城项目商业、住宅楼的规划变更批示,因此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当中才会出现“在建的滨海城商业办公用房"这一表述,而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有限公司若未向有关部门提供规划变更的相关材料,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七中就不可能出现相关表述。由此可知,上诉人完全不存在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事实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关于隐匿资产故意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3、将上诉人等13人认定为同一整体并将单个人的所有行为认定为整体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等13人仅仅在签署《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时》共同委托原审被告贺俭一人签字,并没有其他任何共同的行为,而且每个原审被告的职务不同,在改制中扮演的角色全部是配合改制,在被上诉人主导改制的过程中,即便13人联合在一起,也无法影响审计及评估的结果,更无法主导或者影响改制。4、一审判决遗漏重要客观事实,导致错误裁判。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七(秦皇岛市国资委于2007年6月4日做出的《关于方大公司有关问题的说明》),该份说明中明确对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指出,“建议你公司在产权转让时参照目前商品房市场价格溢价对未售的福寿里配套用房、在建的滨海城商业办公用房、未售的滨海城门市房三项资产进行考虑,具体溢价比例由你公司与收购方自行协商"。上述事实对于方大公司是否存在隐匿资产的认定具有实质意义,但一审判决中并未作为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属于遗漏重要事实,导致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且罔顾法律规定,强行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合法的证据,而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视若罔闻;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存在严重错误,并依据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存在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的主观错误认定做出合同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之严肃审理,不仅代表着个案公正,且代表着司法独立和法律公信力之彰显,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独立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河港集团辩称:一、本案程序合法。(一)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口头不予受理并不违法。本案中,被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后,一审法院经休庭合议后口头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另案起诉,该程序合法。另外,被答辩人在核实笔录时对笔录记载内容并未提出异议,系对笔录内容认可。(二)证据认定程序合法。1、《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本次庭审程序中,对于被答辩人针对《司法会计鉴定书》提出的异议,在原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已经出庭作证,针对被答辩人的质疑,已经作出了相应回答。鉴于此,本次庭审中实无必要再次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且本案中,被答辩人对《司法会计鉴定书》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经过双方质证的证据被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不违法。2、《关于滨海城部分工程变更价款审核的情况说明》认定程序合法。该份证据系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同于法律上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即便属于证人证言,法院也有权利决定是否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没有要求所谓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法。(三)鉴定机构符合法定鉴定资质。鉴定机构是一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选择的结果。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在《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均有相关文件予以证明,因此,并不存在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情况。(四)本案并非合并审理,而是一审被告一方当事人为多人。本案的诉讼双方各代表合同一方当事人,虽有答辩人和每一个一审被告都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但该份协议是答辩人作为一方、全体一审被告作为一方签署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细化,二者实质是一份合同,因此,诉讼请求的指向实质是《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既然是一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是合同当事人,缺一不可,因此不存在合并审理之说。二、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一)认定虚增成本的主客观事实不存在错误。对于虚增成本的客观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中证据三《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张检建(2001)13号)、证据四方大公司2007年3月31日23号凭证、证据七审核报告、证据九《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冀检技鉴定【2012】1号)、证据十《关于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项目的鉴定报告书》(冀衡联鉴字【2013】002号)、证据十一北京京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6.2.28日出具的《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京都评报字(2006)第054号)、证据十二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所2006.2.10日出具的《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正秦专审字[2006]003号)(第一次审计)、证据十三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所20061212日出具的《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正秦专审字【2006】第021)(第二次审计)、证据十四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所2007.5.21日出具的《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正秦专审字【2007】第008号)(第三次审计)足以说明在方大公司改制过程中存在虚增成本的事实。对于虚增成本这一客观事实必然会有主观行为与之相对应,换言之,没有主观行为,就不会产生虚增成本这一客观事实。原审一审被告13人作为方大公司管理层,负责方大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必然实施了虚增成本的行为。具体言之,一审被告通知滨海城项目施工方在2007年3月31日前报送洽商变更的建设工程决算书,该决算书方大公司经营部未经审核,违规(正常程序是:施工方先将变更决算书报到方大公司工程部,经工程部审核完毕后,再报到经营部)将相关资料送至秦皇岛兴实工程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实公司")进行审计。兴实公司见到相关资料,认为并不具备审核条件,一审被告要求兴实公司凭经验大致审核一下,并声称该审核结果仅作为方大公司拨款参考,不做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定依据。正常的工程价款结算文件为经和施工单位核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查单位签字盖章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兴实公司出具了相关的审核文件,一审被告却没有将其仅仅作为拨款参考,而是将其作为开发成本入账,体现在方大公司2007年3月31日第23号凭证上(以下简称“23号凭证")。23号凭证经鉴定机构鉴定,认为该凭证多入账开发成本28,128,724.00元,即虚增开发成本28,128,724.00元。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方大公司23号凭证的形成,方大公司的经营部、财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其中,而作为各部门负责人的一审被告贺俭等13人,显然是实施相应行为的主体。例如:明知未经工程部审核的资料,不能进行审核,经营部的部门经理刘涛却还是将该资料送到兴实公司进行审核;财务部的部门经理王丽君在明知兴实公司出具的审核文件不能做入账凭证,仍然将其列入开发成本;而这些人的行为如果未经方大公司主管副总经理洪杰、朱世宏和方大公司总经理贺俭的授意,显然不会实施。进一步说,本案一审十三名被告人是作为整体一方作为签约方,因此其中任何一人实施了欺诈行为,都应视为该十三人作为合同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一审被告无视兴实公司出具的审核文件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定依据,更不能作为开发成本入账的事实,而将其作为开发成本入账,显然是故意行为。恰恰是因为一审被告实施的虚增成本行为,导致方大公司资产价值减少28,128,724.00元,致使原告作出低价出售国有股权的错误意思表示。因此,认定一审被告在主观上故意实施了虚增开发成本的欺诈行为不存在错误。(二)认定隐匿资产的事实不存在错误。隐匿资产行为主要指的是“滨海城小区商业、住宅楼"项目规划变更调整,方大公司未如实披露。对于隐匿资产的客观事实有答辩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佐证,其中证据三《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张检建(2001)13号)、证据八2006.11.21日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2006(071))(含2006年9月21日会议纪要)、证据九《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冀检技鉴定【2012】1号)证据十《关于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项目的鉴定报告书》(冀衡联鉴字【2013】002号)、证据十一北京京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6.2.28日出具的《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京都评报字(2006)第054号)、证据十二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所2006.2.10日出具的《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正秦专审字[2006]003号)(第一次审计)、证据十三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所20061212日出具的《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正秦专审字【2006】第021)(第二次审计)、证据十四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所2007.5.21日出具的《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正秦专审字【2007】第008号)(第三次审计)均足以说明方大公司改制过程中存在隐匿资产之行为。对于隐匿资产,一审被告贺俭等13人同样存在主观故意。“滨海城小区商业、住宅楼"规划变更申请书由一审被告方加盖方大公司公章,并经一审被告方向市规划局报送,申领、保存。这一过程也是方大各部门互相配合才能完成。在此过程中,一审被告作为方大公司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直接参与经办。例如,规划申报中的盖章显然由负责公章的综合部部门经理即本案上诉人常洁负责,提交申报、领取、保存规划文件由经营部负责人刘涛、本案上诉人文员刘燕负责,这些行为最终都要经主管副总经理洪杰、朱世宏及总经理贺俭审批(详见原告证据十五“方大公司职工花名册"、证据八“秦皇岛市城乡规划局向方大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一步说,本案一审十三名被告人是作为整体一方作为签约方,因此其中任何一人实施了欺诈行为,都应视为该十三人作为合同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强调,其并不存在隐匿资产的故意。其主张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十一(2006)第054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已就规划变更所导致的结果进行提示,充分说明在第一次评估时,方大公司已经提供了规划现状以及规划变更正在审批的调整事实"。对此答辩人的意见是,该份评估报告原文表述为“由于建设计划尚未经规划批准,若评估基准日后规划发生变化,将对滨海城项目整体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这意味着规划是否发生变化,尚需要规划部门的最终审核意见,也就是说,可能批准也可能不批准。如果规划变更被批准,将对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但问题在于出现了规划调整变更后,原审一审被告并没有将规划变更调整的事实向国资委、答辩人以及审计机关予以披露,主观上有隐匿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匿资产的行为。此外,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七》中可以判断出国资委和答辩人已经知悉规划调整事宜。对此答辩人认为,第一,从该份证据中并不能看出国资委和答辩人已经知悉“滨海城小区商业、住宅楼"项目规划调整事宜,该份证据中提到的三个项目是福寿里配套用房、在建的滨海城商业办公用房、未出售的滨海城门市房,但本案规划调整涉及的是“滨海城小区商业、住宅楼"项目,二者名称不同、地理位置也不同(详见规划图),面积也不同(前者在文件中明确面积1万多平方米,后者是5万多平方米),二者所指显然并非同一事项,被答辩人故意混淆视听,进一步表明其具有隐匿和欺诈意图;第二,一审被告隐匿资产的事实还体现在未向审计机构披露了规划调整的事宜,规划调整事宜发生在2006年11月,第三次审计报告是在2007年5月21日出具,一审被告完全有时间在第三次审计过程中,对此进行披露,但一审被告并没有披露。(三)认定13人的行为为整体行为的事实不存在错误。之所以对一审被告13人的行为认定为整体行为是基于一审被告13人一起作为一方与答辩人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至于后续与每个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便于工商登记,应工商登记机关要求,需要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80%股权细化的缘故。《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一份新合同,是《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延续,细化。二者实质为一份合同。故一审被告13人中的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是代表《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存在错误。(四)一审判决不存在忽略重要事实导致错判的问题。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所谓遗漏,在一审中予以审理,因此被答辩人说法不成立。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河港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28日,河港集团作为甲方,被告十三人整体作为乙方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河港集团将其在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十三人,转让价格为1805.77万元。2008年1月15日,秦皇岛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同意河港集团将方大公司80%的国有资产转让给被告,转让价为1805.77万元。2008年1月28日,秦皇岛市产权交易中心收到方大公司职工受让产权价款1805.77万元。2008年6月3日,按工商登记要求,原告又分别与每个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被告十三人每人持有的方大公司的股权及给付对价。2011年6月,河港集团发现与被告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过低,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导致转让价格过低的原因是由于在确认转让价格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综上,河港集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大公司于1998年6月18日成立,系秦皇岛港务局(后更名为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港集团)出资设立的国有全资子公司。2007年3月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城市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建材销售。方大公司在改制期间,共有在册职工十三人即本案被告,该十三人全部在岗,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层。
  2001年10月,方大公司开发秦港集团的“福寿里小区"经济适用房工程。该工程2002年5月主体竣工,同年10月底完成配套工程,经验收合格,除部分配套用房外其余全部售出。2003年7月,方大公司获得秦皇岛市海港区“滨海城"商住房项目的开发权。“滨海城"项目占地面积292亩,拟建总建筑面积约32万平方米,总投资额约为9亿元,此项目现己竣工,绝大部分商品房己销售。
  2005年12月31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市国资委)下达《关于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批复》【秦国资政(2005)262号】,批准方大公司进入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程序,改制基准日为2005年12月31日。
  受秦港集团委托,2006年2月10日,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所出具《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正秦专审字(2006)第003】,对方大公司2005年12月31日的清产核资专项审计后的资产负债表、2005年度的损益表进行了财务专项审计。
  受秦市国资委委托,2006年2月28日,北京京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京都评报字(2006)第054】,以200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对方大公司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为净资产1353.69万元。该报告有如下内容:“十一、特别事项说明···10、···根据企业提供的项目开发资料,方大公司在评估基准日主要开发项目为‘滨海城’住宅项目,该项目占地面积292亩,原计划开发32万平方米,由于拟建写字楼的销路问题,评估基准日方大公司计划开发建筑面积变更为28万平方米。原地策划建设4400㎡商业楼。由于建设计划尚未经规划批准,如评估基准日后规划发生变化,将对‘滨海城’项目整体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
  该4400平方米的商业楼项目是“滨海城小区"最后一项单体工程,方大公司向秦皇岛市规划局提交《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申请办理“滨海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建筑面积约为53000平方米。2006年11月21日,秦皇岛市规划局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071)】,将该商业楼项目调整为建设商业、住宅楼。总建筑面积变为53686平方米,其中商业用房4750平方米。
  受秦港集团委托,2006年12月12日,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所出具《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正秦专审字(2006)第021】,对方大公司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经营期间损益进行财务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为经营净利润827.06万元。
  2007年3月31日,方大公司将2007年3月31日《转账凭证》(转字23号)计入财务账,依据该《转账凭证》,“滨海城"项目的多层、高层、商业等部分共增加造价51472226元。该项增加造价即工程变更价款结算入账需由中介机构审核,方大公司委托秦皇岛市兴实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实公司)进行审核,方大公司向兴实公司称审核工程变更价款作为拨工程款参考,向兴实公司只提供了电子版预算,未提供图纸、设计变更、洽商签证、施工合同等资料,未与相关单位核对,无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审查单位签字盖章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兴实公司为其出具了鉴定意见。
  受秦港集团委托,2007年5月21日,北京正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分所出具《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正秦专审字(2007)第008】,对方大公司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经营期间损益进行了财务专项审计,将上述“23号凭证"列入审计中,审计结果为经营净利润1454.63万元。
  受秦港集团委托,2007年6月29日,北京建和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货权益价值估值报告》【建咨(2007)第02】,对方大公司2007年3月31日存货中的三项:(1)未售福寿里配套用房2420.72平方米;(2)未售滨海城商业门市房7697.09平方米;(3)在建的滨海城商业办公用房14557.00平方米进行了溢价估值,评估结果为增值259.14万元。
  2007年8月,秦皇岛市政府批复及秦市国资委答复秦港集团,同意将方大公司80%国有净资产转让给以经营层为代表的企业内部职工,认可上述审计及评估报告。方大公司2007年3月31日的净资产为:2005年12月31日的评估的净资产数额1353.7万元,加上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经营净利润827.06万元,加上福寿里配套房等三项资产的评估溢价259.14万元,再加上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的经营净利润1454.63万元,合计为3894.51万元(1353.7万元+827.06万元+259.14万元+1454.63万元=3894.53万元)。市政府同意将上述净资产的前三项减去职工安置费182.68万元合计2257.22万元的80%为1805.77万元作为转让方大公司80%国有产权的转让成交价,2006年12月1月至2007年3月31日的经营净利润1454.63万元可上交秦港集团或作为秦港集团对方大公司改制企业的国有权益,应在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
  2007年11月28日,秦港集团作为出让方(甲方),方大公司内部职工作为受让方(乙方),附受让方组成名单本案十三名被告,双方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由甲方签字盖章,乙方代表人贺俭签字,秦皇岛市产权流动重组监督管理办公室及秦皇岛市产权交易中心盖章。约定:甲方将所属的方大公司国有净资产的80%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格为1805.77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股权转让价款1805.77万元。方大公司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经审计后因赢利而增加的净资产1454.63万元,收归甲方。为扶持改制后企业的发展,甲方同意将该部分资产作为在改制后企业的债权,甲方有权监督其使用。由改制后企业与甲方签订专项协议。
  合同签订后,方大公司内部职工即本案被告十三人经秦皇岛市产权交易中心向秦港集团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1805.77万元。2007年12月17日,秦港集团对方大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情况进行了公示。
  2008年6月3日,秦港集团作为转让方、本案被告十三人作为受让方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十三份,约定秦港集团将方大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每位被告,约定了股份数额及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具体为贺俭出资352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44%;朱世宏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艾鹭江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洪杰出资3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常洁等其他被告均出资16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的2%。
  2009年,秦港集团更名为河港集团。
  2011年6月8日,张北县人民检察院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发现方大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虚增成本及隐匿资产行为。1、方大公司财务部2007年3月31日23号凭证计入开发成本变更造价51472226元,存在虚增开发成本的情况。方大公司经营部对施工方报送的工程洽商变更增加工程量及造价的《建设工程决算书》未经方大公司工程部审核,即将该决算书直接送到兴实公司进行审计,兴实公司依据方大公司的授意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方大公司财务部依该虚假的审计报告以23号财务凭证计入开发成本,虚增了部分开发成本。2、截止2007年3月31日,经评估后的方大公司净资产为8428.77万元,比改制时所确认的净资产3894.51万元增加了4534.26万元,存在隐匿国有资产情况。为此,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检察建议书》【张检建(2011)13号】,向河北省国资委建议责成有关部门撤销改制相关批准文件,宣布改制无效。必要时提起民事诉讼,彻底解决方大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2011年6月13日,秦皇岛市人民政府下发《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文件的批复》【批复(2011)25号】,同意撤销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方大公司改制的相关文件。原批准方大公司改制的相关文件无效、产权转让行为无效。依法收回转让给方大公司职工的80%国有股权。
  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河港集团申请,从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其在另案中委托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冀检技鉴字(2012)1号】,鉴定意见为,方大公司评估基准日2007年3月31日净资产总计应为8428.77万元。按80%国有净资产转让价应是6596.87万元,与实际转让价1805.77万元的差额为4791.10万元。
  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河港集团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方大公司以2007年3月31日为基准日的公司资产价值与股权转让时确认的公司资产价值是否一致,尤其重点对2006年11月21日规划调整后的资产价值是否发生增值及“滨海城项目"2007年3月31日23号凭证入账的成本是否存在虚增等事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若不一致,对造成不一致的原因进行司法会计鉴定。2013年7月20日,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项目的鉴定报告书》【冀衡联鉴字(2013)002号】,鉴定意见为,经审计、评估、造价鉴定,截止2007年3月31日,方大公司实有净资产总额为84059862.01元,扣除企业改制抵减净资产的职工安置费1826800元,净资产尚余82233062.01元。若按可出售的80%国有净资产计算,其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为65786449.61元,而实际转让价格为18057700元,即少计国有股权转让价格为47728749.61元。构成国有股权少计转让价格分三个部分:一是根据企业改制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进一步查证核实,截止2007年3月31日方大公司账面净资产总额33065712.67元,加上应入而未入账的资产评估增值5879431.34元,净资产合计金额38945144.01元,扣除改制职工安置费1826800元,尚余净资产37118344.01元。按可出售的80%国有产权计算,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应为29694675.21元,实际转让价格为18057700元,即少计国有产权转让价格11636975.21元。究其原因:根据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规定,方大公司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实现净利润14546273.42元收归秦港集团,为扶持改制后企业发展,秦港集团同意将该部分资产作为改制后企业的债权,因而,方大公司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实现净利润14546273.42元的80%国有股权金额11636975.21元未列入股权转让范围。这是导致方大公司以2007午3月31日为基准日的公司资产价值与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资产价值不相一致的原因之一。二是由于方大公司2006年11月21日规划调整后,经此次对其评估资产增值16985994元,按可出售的80%国有产权计算,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少计13588795.20元,这也是构成方大公司以改制基准日公司资产价值与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资产价值不相一致的一个因素。三是方大公司2007年3月23号凭证调增开发成本51472226元,此次经工程造价鉴定核减开发成本28128724元,按方大公司改制基准日可出售的80%国有产权计算,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少计22502979.20元。
  鉴定人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河港集团对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河港集团以其与被告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陈述、《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检察建议书》【张检建(2011)13号】、方大公司2007年3月31日《转账凭证》(转字2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xxx(xxx)】、《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京都评报字(xxx)第xxx号】、《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正秦专审字(xxx)第xxx号】、《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正秦专审字(xxx)第xxx号】、《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正秦专审字(xxx)第xxx号】、《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花名册》、《承诺函》、《关于滨海城部分工程变更价款审核的情况说明》、《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文件的批复》【批复(xxx)xxx号】、《关于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批复》【秦国资政(xxx)xxx号】、《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总体方案》(报审稿)、2007年6月4日秦市国资委《关于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问题的说明》、2007年8月16日秦市国资委《关于对秦皇岛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就其全资子公司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辅业改制涉及的资产等问题的答复》、《关于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情况的公示》、《司法会计鉴定书》【冀检技鉴字(2012)1号】、《关于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项目的鉴定报告书》【冀衡联鉴字(2013)002号】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河港集团诉请判令《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能否一并审理,以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二、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问题;三、《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河港集团诉请判令《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能否一并审理,以及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
  本案河港集团起诉确认无效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标的均为转让河港集团持有的在方大公司的股权,《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均是河港集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明确写明为方大公司内部职工,并附受让方的名单为本案十三名被告,《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确定了转让的标的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十三名被告的安置办法等。各《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为各被告,协议中具体确定了每个被告在方大公司的注册资本及所占公司注册资本的份额。故《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整体,《股权转让协议》依附于《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河港集团一并起诉请求确认《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一并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河港集团及被告是合同转让标的方大公司股权的出让方与受让方,是《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故河港集团起诉并未遗漏当事人。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问题。
  原一审审理过程中,依河港集团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诉争的事实进行了鉴定,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补充增加委托鉴定机构征求被告意见,被告仍不同意鉴定,所选鉴定机构均具有合法鉴定资质,且该鉴定报告结论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冀检技鉴字(2012)1号】的鉴定结果相佐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案十三名被告在方大公司改制时为方大公司在册的全部职工并组成了方大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因此,方大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的行为或经被告同意的行为,下述相关事实证明被告参与了改制时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相关工作,因此被告辩解只参加了合同的签订未参与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等重大事项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滨海城项目施工方报送给方大公司的洽商变更的建设工程决算书,方大公司经营部未经审核,违规将相关资料送至兴实公司进行审计。兴实公司认为并不具备审核条件,被告要求兴实公司凭经验大致审核,审核结果仅作为方大公司拨工程款参考,不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定依据,在此情况下兴实公司出具了审核文件。方大公司的相关部门却将其作为开发成本,以2007年3月31日第23号凭证入账。该凭证的形成方大公司的经营部、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参与其中。被告在明知兴实公司出具的审核文件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定依据,更不能作为开发成本入账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开发成本入账,具有主观故意。
  (二)2006年11月21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加盖有方大公司公章并向市规划局报送,这一过程需经方大公司各部门互相配合才能完成。北京京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方大公司2005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报告书中明确指出,“滨海城"项目原地计划建设4400平方米的商业楼,由于建设计划尚未经规划批准,如评估基准日后规划发生变化,将对“滨海城"项目整体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对于评估机构的“告知",作为提供评估资料的方大公司应该知道评估基准日后的规划调整,将对“滨海城"项目整体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规划调整后方大公司的管理层应当向其主管部门秦港集团及相关部门报告,并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相关资料,将该规划调整导致公司增加的资产计入之后的评估中,但被告未曾向上述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导致方大公司评估净资产减少,应认定为有隐匿资产的故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本案十三名被告在方大公司改制过程中,故意实施了虚增方大公司开发成本以及隐匿方大公司资产的行为,导致河港集团与其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以严重低于实际价值的转让价格出让方大公司股权,应认定为欺诈行为。
  三、关于《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案双方在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时,乙方明确为贺俭等十三人,因此,贺俭等十三人系一个整体,贺俭等十三人任何一人的行为(包括欺诈行为),都应当视为乙方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乙方来承担,即被告贺俭等十三人来承担。被告在与河港集团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作为一个整体,实施了虚增成本、隐匿资产的欺诈行为,导致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格与实际资产严重不符,获得非法利益,并致使巨额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无效,各《股权转让协议》依附于《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故港口集团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是否已实际收回股权,不影响港口集团诉请确认《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十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河港集团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俭等十三人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十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贺俭等十三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二审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常洁、刘燕等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评析如下:
  1、本案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后,一审法院经合议后口头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另案起诉,并已记录在案,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在原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已经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上诉人再次针对本次一审庭审没有支持其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意见,而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均对证人出庭作证做了规定,但是证人出庭作证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要求涉案的相关证人均出庭作证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有权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并无不当;涉案鉴定机构是原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选择的结果,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在《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均有相关文件予以证明,因此,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的情况;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根本违法的意见,经查,本案河港集团起诉确认无效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标的均为转让河港集团持有的在方大公司的股权,《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均是河港集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为方大公司内部职工,即本案十三名被告。本案诉讼主体及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本案的一并审理,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节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公平公正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不会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所提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与常洁、刘燕等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在改制过程中,方大公司在明知兴实公司出具的审核文件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定依据,更不能作为开发成本入账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开发成本入账,客观上虚增了开发成本;在“滨海城"项目上,方大公司明知北京京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评估基准日后的规划调整,将对“滨海城"项目整体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滨海城"项目规划调整后,方大公司隐瞒未报,导致方大公司评估净资产减少,存在隐匿资产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因此,方大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采取虚增成本、隐匿资产的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应依法予以解除。作为企业改制合同相对方的贺俭等十三人,均系方大公司改制后的权利义务主体,不应当因方大公司在改制过程中的欺诈行为而获取不当利益,因此,原判决认定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俭等十三人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的《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及2008年6月3日签订的十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常洁、刘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常洁、刘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周继文
审判员  张建岳
审判员  王 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