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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毕波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6-14 10:03:09 372

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毕波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毕波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19民终11407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北外环路农业学校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281808777A。
  法定代表人:赵家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威,广东邱吴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毕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偿还毕波带股集资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0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0日为405000元);2.诉讼费由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毕波带股集资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2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已由毕波预交,毕波负担2405元,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17564民事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毕波偿还集资款及利息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都确认,按约定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应当于2004年12月前还清集资款,但因经营上的原因只偿还了每股1000元,尚有每股6000元尚未偿还,2005年后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每年仍向毕波支付集资款利息,但至2012年6月后就没有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毕波也没有向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追索过,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根据毕波提交的《关于出让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的征求意见函》,认为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毕波所拥有的股权,继而推断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毕波的集资款债权不持异议,该推断没有事实依据。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该意见函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意见函也没有显示毕波曾提出过支付集资款的请求,且该意见函完全没有关于集资款的内容。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毕波答辩称:2018年5月份工商局回复毕波,可以证明毕波关于股权等的问题一直有沟通,没有中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毕波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出让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的征求意见函》,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其真实性。毕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2月7日向其作出的《对关于申请市工商局出具提交材料回执或说明的回复》,拟证明其与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权等事宜,双方一直在协商,毕波也及时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问题,该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5月28日收到毕波提交的请求紧急冻结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所有股东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告知毕波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解决与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则认为对于集资款的利息发放到2012年6月,毕波一直没有提出过关于集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直到2018年5月,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准备把其股份全部对外转让,毕波才与案外人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他股东的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导致其他股东的转让手续一直未能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毕波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其应于2004年年底退还毕波带股集资款,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尚有150000元未予退还。对未能按期退还的集资款,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一直按年息6%的标准向毕波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由此可见,双方对未退还的集资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纠纷涉及企业改制、股权转让等问题,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毕波在向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未见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存有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相反,从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确认的毕波提交的《关于出让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整体资产的征求意见函》来看,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毕波一直在就案涉纠纷进行沟通协商。因此,本院认为毕波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及上述援引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东莞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陈东超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垚丹


郭惠球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