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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才银诉重庆市万盛区渝南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2023-06-14 10:03:30 331

封才银诉重庆市万盛区渝南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封才银诉重庆市万盛区渝南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1529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封才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区渝南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勤俭路21号附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22053553M。
  法定代表人:叶世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平。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封才银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盛区渝南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南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7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封才银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时因客观原因未收集到《股权证发放登记表》,从现收集到的《股权证发放登记表》来看,《股东花名册》与其明显不符,故《股东花名册》不应当作为分配股份和分红的依据。(二)《关于渝南公司改制时职工购买股份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系渝南公司对1997年改制情况的记载,存放于工商部门的档案中;渝南公司改制时的改革领导小组成员罗义在(2015)綦法民初字第07457号案件庭审中的证言与《情况说明》互相印证;绝大多数股东均按照《情况说明》的内容进行配股,充分证明《情况说明》记载内容属实,应以其作为认定股权配股份额的依据。综上,封才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封才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按照《情况说明》来确定自己改制时的股权份额,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将《情况说明》作为确定职工股权份额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万盛区渝南汽车运输公司于1997年根据上级有关规定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的资产进行了量化,公司职工作为股东进行了认购,形成了《认购、量化股花名册》和《股东花名册》,137名股东均在《股东花名册》上签名确认,封才银等人也按照《股东花名册》载明的股权份额认购了股份。现封才银要求按照《情况说明》确认其股份份额,《情况说明》虽存放于工商档案中,但系改制近20年以后,由渝南公司的员工与原董事长通过回忆于2015年6月15日形成,无改制当时形成的文件相印证;封才银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股权证发放登记表》系渝南公司在另案中举示的证据,《股权证发放登记表》虽与《股东花名册》存在少许不一致的地方,但也与《情况说明》不同;罗义系《情况说明》的制作人,其在(2015)綦法民初字第07457号案件庭审中陈述的是《情况说明》的内容和形成情况,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情况说明》为改制时确定职工股权份额的依据。综上,由于封才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情况说明》为改制时确定职工股权份额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按照《情况说明》来确认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封才银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胡翔
审 判 员  谢玥
代理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蹇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