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红化工厂与卢汉雄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东红化工厂与卢汉雄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4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东红化工厂,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天平架桐油岗5号。
法定代表人:叶国源。
委托代理人:王小勤,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汉雄。
委托代理人:卢永曦,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东红化工厂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东红化工厂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仅从“广州市东红化工厂萝岗化学试剂分厂”这个工商登记的名字出发,就认定其仅仅是个分支机构,而非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这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上诉人之所以在萝岗建立工厂,是因为政府征收了上诉人在天平架桐油岗的工厂并在萝岗区划了一块土地进行置换。虽然工商登记的名字上有“分厂”二字,但实际上这是上诉人唯一的生产经营场所。上诉人在桐油岗的工厂早已关闭,部分面积已经被政府开发其它用途。目前仅剩一栋小矮楼未征收完毕,这就是为何上诉人的注册地址还是保留了原来的旧地址。《民法通则》、《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都提到了: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者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法人注册登记的地址不一致,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实际营业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一方面,这说明了企业不在注册地办公或实际经营的情况是很正常的普遍现象,就如本案中上诉人的情况,虽然注册地址仍然是天河区,但实际经营地在萝岗区;另外一方面,也说明法人的住所地并不当然为其营业执照上的注册登记地址。由此可知,因天河区并不是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所在地或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天河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天平架桐油岗5号,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主要营业地已迁移至广州市萝岗区,但其提交的“广州市东红化工厂萝岗化学试剂分厂”营业执照不能证实该主张,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该主张,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吴 湛
代理审判员 彭 湛
二O一三年 七 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