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厚振诉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黄厚振诉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5民初35号
当事人 原告:黄厚振。
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一马路中段(新世纪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朱柏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
尖山区一马路中段(新世纪大厦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维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厚振与被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双鸭山弘烨供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双鸭山市龙生供热供水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原告黄厚振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黄厚振撤回起诉处理。
落款
审判长 武春花
审判员 王晓波
审判员 李景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荔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