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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万岭诉张力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2023-06-14 15:20:22 338

霍万岭诉张力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霍万岭诉张力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06民终1612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万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红。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静平,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田春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万岭因与被上诉人张力、赵继红、原审被告田春玲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民初5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霍万岭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民初56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具备主张向被上诉人张力、赵继红返还财物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张力、赵继红应当给付经营期间的应付货款16136.17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力、赵继红辩称,1、对方主体不适格。2、对方主张货款事实不存在,不存在应付货款。
  原审被告田春玲称,货款是否应当支付与我无关,我只是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  霍万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收款804700.69元;2、要求被告偿还原告16136.17元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霍万岭为顺平县金万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股东为霍万岭与霍永兴,2013年7月1日,霍万岭与张力签订的合作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顺平县金万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印章,张力接收的财产应为顺平县金万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财产,霍万岭主张该财产归自己所有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霍万岭与张力合伙经营顺平县金万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账目未经清算,霍万岭作为合伙人之一要求张力给付合伙期间所供货物的货款亦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霍万岭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霍万岭与张力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总则上方甲方落款处为霍万岭,在该协议第二条,2项中甲方注明(霍万岭),该协议总则和第二条中对甲方的出资方式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7月1日霍万岭与张力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虽然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顺平县金万福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协议总则上方甲方落款处为霍万岭,且综合该协议的约定内容也对霍万岭的出资方式等作了约定,应可以认定霍万岭为该《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主体,其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民初5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祁 峰
代理审判员  盛莉婷
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全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