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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兰丽、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3-06-14 15:20:47 326

金兰丽、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金兰丽、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09民终923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兰丽。
  委托代理人崔华,系金兰丽丈夫。
  委托代理人***欣,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公共汽车公司(简称公汽公司),住所地阜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华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孙刚贤,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虎跃城市公交有限公司(简称虎跃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开发区电业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德成,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兰丽与被上诉人公汽公司、虎跃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1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金兰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一)原判确定本案案由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该纠纷是指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过程中,因向本企业的职工转让全部或部分产权,或者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由企业向职工增资扩股等相关事项签订合同而引发的民事合同纠纷。而原审原告金兰丽并非公汽公司职工,以此确定案由欠妥。根据双方协议及法律关系,可否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确定案由,重审时再予斟酌。
  (二)公汽公司与金兰丽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应予审查认定,这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前提。原判对此未作评价和认定不当。
  (三)依据协议约定,终止履行后应当进行清算,确定盈亏,共同分担。那么清算义务主体应该是谁,可考虑启动鉴定程序,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四)根据协议约定,清算审计的对象是八路公交线路的运营情况,还是公汽公司整体经营情况,或是二者存在关联、兼而有之。原判以公汽公司整体转让时的净资产为依据,确定有无利润可供分配是否合适。
  上述问题,包括双方争议的其他问题,重审时一并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金兰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0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常广俊
审判员 田 野
审判员 公松如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