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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财诉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2023-06-14 15:21:33 413

林财诉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林财诉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7362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孙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敏,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财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下称特发公司工委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20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林财申请再审称:一、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特发公司)经过国有企业改制成职工集体持有股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特殊企业形态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二、林财是持股会会员,也是特发公司股东,其双重身份决定应同时适用《公司法》和《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三、二审判决未对《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持股会章程》(下称“《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是否显失公平这一关键性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四、争议条款背后涉及错综复杂、千丝万缕的利益争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改制后特发公司独特的资产状况和股权结构是本案的特殊背景,改制前后林财对公司的卓越贡献使得特发公司成为今天资产规模上十亿的大企业,林财为了公司的福祉将企业日益经营壮大,同时林财在特发公司内外受到各种不公平遭遇。特发公司工委会以《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为依据与林财解除劳动合同后,立即非法回购林财股权并进行内部分配,其后侵占人为实现变现非法所得仓促贱卖股权。而导致这种不公平现象的原因则是《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七十六、七十七、七十八条不公平的条款设置,上述条款将劳动关系等同于财产权益,应被认定为无效条款。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申请再审。
  特发公司工委会提交意见称:《员工持股会章程》的制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其内容与《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不冲突,其本质是持股会员工对持股会的组织和行为规则的共同约定,是持股会员工意思自治的体现,其内容对包括林财在内的所有持股员工均具有约束力。《深圳市公司内部员工持股规定》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只是管理性规范,不能成为主张《员工持股会章程》条款效力的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既非效力性规定,亦与本案案情不符,林财据此主张《员工持股会章程》条款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员工持股会依照《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七十八条对林财按改制时的原始价值回购股权合法合理,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林财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员工持股会章程》是特发公司工委会下属员工持股会全体持股员工的内部契约,章程内容对全体员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林财主张《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无效,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审查诉争条款的效力,认为不能认定上述条款当然无效,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林财主张诉争条款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而无效。《员工持股会章程》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对损害公司利益的持股员工的惩罚性规定。林财参与制订并投票同意通过该《员工持股会章程》,在经营管理特发公司期间从未对诉争之章程条款内容提出过异议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林财被特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股权被员工持股会回购后提出诉争条款内容显失公平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林财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林财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林财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严加武
审判员  郑捷夫
审判员  潘晓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