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铁、王跃提等与蓝玉彪、覃曙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刘铁、王跃提等与蓝玉彪、覃曙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柳市民二终字第166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玉彪。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曙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跃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飞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蓝玉彪,该公司董事长。
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王跃提。
上诉人刘铁与被上诉人蓝玉彪、覃曙辉、韦跃强、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一审原告王跃提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铁、被上诉人蓝玉彪、覃曙辉、韦跃强、飞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更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王跃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飞龙公司原为国有企业,2004年进行了改制。在召开职工大会前,飞龙公司向职工发放了《去留及股权认购表》,刘铁、王跃提均表示愿意认购股权。刘铁表示“本人不同意这种不利于公司发展的改制,但是没有办法”。2004年2月27日飞龙公司召开了飞龙公司全体职工审议和通过改制方案及方案中的职工安置方案大会。刘铁及王跃提到会参加。会议进行举手表决,以44人举手同意、1人弃权的结果通过了《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及该方案中的《职工安置方案》。根据2004年3月3日《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记载:……四、改制的方式:由公司现任领导班子、中层骨干和职工共同出资一次性购买公司全部国有资产产权,将公司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整体退出。十、改制后企业构架。5、股权结构:⑴原公司经营班子成员(即改制发起人)出资共417.18万元、占出资额的51%;⑵中层骨干出资共319.02万元,占总出资额的39%;⑶一般员工出资共81.8万元,占总出资额的10%。该改制方案还就公司概况、资产评估结果、改制的目的、改制的方式、费用计算、产权购买价格、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职工安置办法等进行了规定。2004年3月12日,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发柳商控复(2004)8号文件,即《关于同意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该文件同意飞龙公司按所报改制方案、章程改制,并在第一条批复“股权结构若有调整,以飞龙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数额为准”。2004年3月24日飞龙公司召开了改制后飞龙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刘铁、王跃提参加了会议。会议决议:一致通过《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第十八条,飞龙公司由32个自然人组成。蓝玉彪、覃曙辉、韦跃强共占出资比例为61.25%,刘铁占出资比例为0.5%,王跃提占出资比例为0.25%。全体自然人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2004年4月6日,飞龙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形成决议:考虑到购买公司股权的全体股东,……经济比较困难。同意采取预支股利等方式或同意全体股东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可向公司借款,额度为出资额的80%,待公司分红时,在实际分红中多还少补。之后,有公司的股东以此形式向公司借款,刘铁亦向公司借款。
刘铁、王跃提等认为蓝玉彪、覃曙辉、韦跃强、飞龙公司在飞龙公司改制过程中对其余股东存在欺诈行为、私自购买职工股份、改变改制方案规定的出资份额、改制后给股东向公司借回80%入股资金,并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不召开股东大会,不提供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给股东查阅等为由,向飞龙公司及柳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进行信访。柳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刘铁等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一、飞龙公司改制及操作程序符合当时柳州市“1+4”改制政策规定。二、刘铁等应依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到改制后企业飞龙公司查询企业改制材料。飞龙公司的负责人亦对刘铁进行了接访。飞龙公司向刘铁提供了2012年、2013年的财务报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飞龙公司的改制方案是经过全体职工大会决议通过的,该改制方案亦得到了当时主管部门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的同意。刘铁、王跃提作为飞龙公司的职工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柳州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处理刘铁等人信访事项答复中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并作出“飞龙公司改制及操作程序符合当时柳州市‘1+4’改制政策规定”的认定。飞龙公司在公司章程中改变了原改制方案中确定的股权结构,但公司章程亦是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通过的,并通过了工商注册登记。改制文件及改制主管部门柳州市商贸控股有限公司在批复文件中并未禁止飞龙公司改变股权结构。刘铁、王跃提没有证据证明在通过改制方案及公司章程过程中,蓝玉彪、覃曙辉、韦跃强、飞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刘铁、王跃提是在被欺诈或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同意的,故刘铁、王跃提要求撤销《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中的股权结构及撤销刘铁、王跃提在《柳州飞龙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方案》中对股权结构的签字和同意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可参照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规定,受时效的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起点,应当是财务年度终了之时,自财务年度终了之时2年内未行使,视为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飞龙公司已向刘铁、王跃提提供了2012年及2013年的财务报表,刘铁、王跃提要求查阅2012年之前的财务报表,超过了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铁、王跃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刘铁、王跃提已预交),由刘铁、王跃提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在公司改制时,蓝玉彪、覃曙辉、韦跃强利用自己作为公司管理层的优势地位未能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制定改制方案时,蓝玉彪、覃曙辉、韦跃强明知自己不可能履行417.18万元的出资义务,而要求其他职工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一种不诚实、公正、公平的行为。2、一审审理时,蓝玉彪、覃曙辉、韦跃强、飞龙公司并未就刘铁要求飞龙公司改制成立之后的财务会计报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违反法律规定。故刘铁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撤销《飞龙公司改制方案》;二、改判飞龙公司向刘铁提供2012、2013年度经过审查验证的财务报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蓝玉彪、覃曙辉、韦跃强、飞龙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蓝玉彪、覃曙辉、韦跃强、飞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刘铁所述蓝玉彪、覃曙辉、韦跃强没有履行出资的义务属于捏造事实,所有的股东的出资都需转入到柳州市商控公司,柳州市商控公司才转让股权给股东,股东出资之后,在工商登记部门已经有出资额、审计报告等的登记,所有股东的出资都是真实的,包括刘铁的出资。
一审原告王跃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刘铁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已见过飞龙公司2012年、2013年的财务报告,但认为上述财务报告未经审查、内容虚假。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铁对《飞龙公司的改制方案》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是否可撤销;二、飞龙公司是否应向刘铁提供2012-2013年度的财务报告。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其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不予保护。本案中,刘铁作为飞龙公司的职工对是否同意飞龙公司的改制方案行使表决权是一种民事行为。一方面,刘铁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4年2月27日飞龙公司全体职工大会上对《飞龙公司改制方案》所作出的同意表示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当时参加会议表决的45人中有44人同意该方案,已超过半数同意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另一方面,刘铁于2014年8月7日向法院起诉提出撤销的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刘铁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刘铁系飞龙公司股东,当然的享有上述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飞龙公司已向刘铁提供了2012、2013年度的财务报告,刘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飞龙公司在除向其提供的财务报告之外还存在其他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形。故刘铁的该项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刘铁已预交),由上诉人刘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愿
审 判 员 李婷婷
代理审判员 孙 翔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艳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