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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燕、常洁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3-06-14 15:22:34 360

刘燕、常洁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刘燕、常洁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6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综合服务区(三加)金岛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曹子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贺俭。
  一审被告:艾鹭江。
  一审被告:王丽君。
  一审被告:陶永禄。
  一审被告:解志。
  一审被告:刘涛。
  一审被告:张青海。
  一审被告:洪杰。
  一审被告:郑琳。
  一审被告:王慧梅。
  一审被告:朱世宏。
  再审申请人刘燕、常洁因与被申请人河北港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港集团)、一审被告贺俭、艾鹭江、王丽君、陶永禄、解志、刘涛、张青海、洪杰、郑琳、王慧梅、朱世宏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燕、常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在改制时,隐瞒规划变更,资产评估变更之后的资产价值没有体现在审计报告当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但事实恰恰是:改制所依据的财务审计就是按照规划变更之后的情况审核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不仅缺乏证据证明,并且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所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正秦专审字【2007】第008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第008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作为改制的基础材料,是改制前最后一次财务专项审计,该报告第五页正文第一行,提到“开发成本中核算尚未封顶的商办楼,及待建的点式高层。"这里提及高层,整个滨海城项目仅有两栋高层,一个是当时尚未封顶的商业办公楼,另一个则是规划变更后的商业住宅楼,因此该审计报告中提及的点式高层就是规划变更后的商业住宅楼。可见,改制所依据的财务审计报告就是按照规划变更后的情况进行的审计,两审法院对于现有证据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秦皇岛市兴实工程经济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实公司)所出具的对于工程变更部分的造价审核是方大公司要求其随意审核,并认定刘燕、常洁等人虚增成本,仅凭借兴实公司的一份《情况说明》即认定上述事实,但兴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2007年3月31日《转帐凭证》(转字23号)(以下简称23号凭证)所对应的变更造价工程均是方大公司要求其进行结算入账审核,并且全部提供了审核需要的资料,否则后期财务审计时也不会认定23号凭证,方大公司仅就提供的资料真实性负责,不对审计结果负责,因此无法证明刘燕、常洁等虚增成本。对于变更工程造价审计金额51472226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核减28128724元,对于应核减的金额部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方大公司造成的,而且按照目前的证据,系兴实公司造成的,其没有要求方大公司提供审核资料就随意出具结算报告,而且后期还被财务审计认定。方大公司在这期间没有要求兴实公司按照51472226元评估或者要求其超价值评估,因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系兴实公司自身评估的结果。三、将刘燕、常洁等十三人认定为同一整体并将单个人的所有行为认定为整体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燕、常洁等十三人仅仅在签署《国有产权转让协议》时共同委托贺俭一人签字,并没有其他任何共同的行为,而且每个人的职务不同,在改制中扮演的角色全部是配合改制,在河港集团主导改制的过程中,即便十三人联合在一起,也无法影响审计及评估的结果,更无法主导或者影响改制。常洁仅为方大公司的普通员工,负责工作仅为印章管理工作,不属于经营层亦不属于管理层,无任何经营决策和管理的权限,工作职能仅为公司印章的管理。刘燕、常洁无法对改制工作的开展和改制过程产生任何影响,对改制的评估、审计等等工作亦全不知情,刘燕、常洁参与改制的唯一一项工作就是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因此,将刘燕、常洁与其他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并认定这一整体共同故意实施了虚增成本、隐匿资产的欺诈行为,是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在这种错误的事实认定之下,做出刘燕、常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是极其不当的。四、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冀检技鉴字(2012)1号】鉴定书及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关项目的鉴定报告书》【冀衡联鉴字2013(002)号】(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之认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刘燕、常洁于一审程序中当庭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仍未允许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案属于发回重审的一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属于新的一审诉讼案件,发回重审前的庭审程序应视为从未发生,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应当要求鉴定人重新出庭。五、据以定案的《鉴定报告》系不具备鉴定资质的人员和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的出具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被采信。本案原审中据以定案的《鉴定报告》由河北衡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根据河北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北省?2013年度)》,出具《鉴定报告》的三家鉴定机构中,河北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及河北衡信滨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并且在《鉴定报告》落款处签章的六个鉴定人员中有三个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六、据以定案的第008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是本案的主要证据,刘燕、常洁申请法院调取,但法院未予调取,直接导致案件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该报告第五页正文第一行,提到“开发成本中核算尚未封顶的商办楼,及待建的点式高层。"此处提及的点式高层就是规划变更后的商业住宅楼,可见,改制所依据的财务审计报告就是按照规划变更后的情况进行的。正因作出第008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未调取,常洁、刘燕并非财务人员,从未接触过相关资料,庭审时也不清楚第008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是否按照规划变更后的状态进行审计,庭审时申请法院调取被驳回。
  河港集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燕、常洁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第一,刘燕、常洁关于改制所依据的财务审计就是按照规划变更以后的情况审核的,点式高层就是规划变更后的商住楼,不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张不成立。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企业股份制改造需要经过严格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等程序,以此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原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第6页指出,“基于滨海城‘规划调整项目’在2007年3月31日改制基准日尚未全面动工兴建,涉及该项目的销售和成本费用均未入账,因此单纯靠财务审计无法确认其调整项目的经营收益和资产增减变化,唯一的办法是对其规划调整后的开发成本-拟建商业、住宅楼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价值进行评估。"本案改制前共有两份资产评估报告。第一份是北京京都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06228日出具的《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拟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京都评报字【2006】第054),该报告书在特别事项中专门明确,“根据企业提供的项目开发资料,方大公司在评估基准日主要开发项目为‘滨海城’住宅项目,该项目占地面积约292亩,原计划开发32万平方米,由于拟建写字楼的销路问题,评估基准日方大公司计划开发建筑面积变更为28万平方米,原地策划建设4400㎡商业楼。由于建设计划尚未规划批准,如评估基准日后规划发生变化,将对‘滨海城’项目整体评估结果有重大影响。"这意味着第一次评估是按照28万平方米进行的评估,其中包括原地策划建设4400㎡商业楼项目(即后来上述规划调整后的“滨海城小区商业、住宅楼"项目,规划调整后的实际建筑面积为53686平方米),评估对象不包括规划调整后的53686平方米建筑面积。第二份资产评估报告是北京建和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秦皇岛港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货权益价值估值报告》(建咨【2007】第02),该报告对方大公司2007年3月31日存货中的三项资产重新评估,分别是未售的福寿里配套用房、未售的滨海城商业门市房、在建的滨海城商业办公用房,亦不包括上述规划调整后的建筑面积53686平方米。因此,刘燕、常洁关于改制所依据的财务审计就是按照规划变更以后的情况审核的,点式高层就是规划变更后的商住楼,不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刘燕、常洁关于兴实公司应当对审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方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正常的工程价款结算文件为经和施工单位核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审查单位签字盖章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方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明知兴实公司出具的审核文件不能作为开发成本入账。此外,本案虚增成本的事实除了有兴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外,还有《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报告》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刘燕、常洁关于兴实公司应当对审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方大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根据。
  第三,关于将刘燕、常洁等十三人的所有行为认定为整体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均为转让河港集团持有的在方大公司的股权,两份合同的出让方均是河港集团,两份合同的受让方为方大公司内部职工,即一审十三名被告。一审被告十三人一起作为一方与河港集团签订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后续与每个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将《国有产权转让合同》中80%股权进行细化。本案诉讼主体及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一审被告十三人中的任何一个人的行为都是代表《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为,十三人的所有行为应认定为一个整体,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第四,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法院未予调取第008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是否正确。刘燕、常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第008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资料,况且第008号《财务专项审计报告》是对方大公司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经营损益进行的财务专项审计,并非对相关资产的评估行为,未反映规划调整后的资产增减和经营收益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查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原审中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在本案原一审程序中鉴定人已经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刘燕、常洁再次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关于部分鉴定人是否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涉案鉴定机构是原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选择的结果,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在《司法会计鉴定书》中均有相关文件予以证明。刘燕、常洁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中,鉴定单位的名称为秦皇岛衡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关于部分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主张。此外,根据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做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工作的通知》,只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其他鉴定事项不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申请人以部分鉴定人未进入河北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河北省·2013年度)》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燕、常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燕、常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凌云
书记员  毕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