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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2023-06-14 15:24:09 388

上诉人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1民终893


当事人  法定代表人李存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来文,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晓敏,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集镇。
  法定代表人丁邦清,该街道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丽,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瑞,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善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谷里街道)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来文,被上诉人谷里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赵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善公司一审诉称:(2013)江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善公司偿还债权人张宝浩的借款本金58万元和诉讼费用9600元。经张宝浩申请执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宁执字第3057号民事裁定书,并从新善公司账户划扣196118元,造成新善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但根据原东善桥人民政府与李存明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一轮承包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原公司承担,并由政府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清算、追缴、支付。《关于对新善公司改制的有关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改制说明》)也确定1999年4月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街道承担。张宝浩的债权系产生于1995年、1996年的建行贷款,属于1999年4月以前的债务,街道亦从相关贷款中获益,故相关债务应由谷里街道承担。对于新善公司之后将遭受的损失,包括诉讼、执行和申诉过程支出的律师费、将来要支出执行和解款393482元及其他费用,保留追偿的权利。现请求法院判令:1、谷里街道向新善公司支付补偿款196118元;2、谷里街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谷里街道一审辩称:一、根据江宁区企事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同意“南京市江宁区新善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改制采取零资产转让的方式,《批复》已明确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且谷里街道办事处企业服务中心与新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存建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也明确产权转让系指转让在新善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故改制前的企业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企业承担。二、东善桥镇人民政府与李存明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影响《批复》及《产权转让协议》确定的原企业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三、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2013)江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善公司曾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新善公司的再审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新善公司无权再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案外人张宝浩基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权起诉新善公司及谷里街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做出(2013)江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善公司给付张宝浩借款本金58万元,谷里街道对新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新善公司以谷里街道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申请理由为:根据《租赁协议》与《改制说明》,1999年4月之前的债权债务由街道承担,故新善公司认为(2013)江宁商初字第67案件判决错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批复》明确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新善公司对张宝浩提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并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宁商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善公司的再审申请。(2013)江宁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宁执字第305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新善公司的账户,新善公司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了1961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196118元损失系其为履行(2013)江宁商初字第67生效判决书所支付的,新善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其诉讼请求系对案外人张宝浩的债务。故本案实为新善公司在履行(××)××判决书后向××街道主张追偿,新善公司的主要依据即《租赁协议》及《改制说明》约定改制前债权债务由街道承担。但新善公司已于2014年基于相同的证据以谷里街道为被申请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理由即新善公司认为对于张宝浩的债务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而应由谷里街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新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谷里街道补偿其履行(2013)江宁商初字第67生效判决书所支付的款项,实质上与其之前的再审申请一致,新善公司在本案中依据的《租赁协议》及《改制说明》亦与其在前案再审程序中依据的证据一致。新善公司在庭审中虽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作为新的法律依据,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情形,新善公司改制前属于集体企业,故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本案系新善公司对判决书、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次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新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两个案件主体、法律关系明显不同,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本案是新善公司与谷里街道在解决完案涉债务对外承担问题之后,依据谷里街道承诺和双方约定而进行内部追索确认。在新善公司和谷里街道之间谁是承担主体的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谷里街道明确表示1999年4月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案涉债务的承担主体是谷里街道,新善公司偿还案涉债务196118元,实际上是代谷里街道偿还给债权人,谷里街道应当返还给新善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未分析和处理本案的实体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谷里街道明确表示1999年4月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根据改制说明、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能够证明谷里街道已经明确表示1999年4月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原审法院仅仅因为本案程序与再审程序中所依据的证据相同就机械地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由此裁定驳回新善公司的起诉,剥夺了新善公司的合法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均由谷里街道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谷里街道答辩称:一、企业改制时已经确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即新善公司承担,与谷里街道无关。1、江宁区企事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批复明确:“……经谷里街道党工委研究,留给企业处理职工善后问题的后续发展,现按零资产转让给李存建。原企业债权、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承担。”2、案涉《产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所称产权转让系指转让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新善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故对于改制前的企业债权、债务的承担,双方已经进行了明确约定,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而不是由改制方或产权出售方承担。并且上述法律也明确规定,新善公司作为改制后的企业,依法应当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二、东善桥镇人民政府与李存明签订的《租赁协议》等协议是否存在仍有异议,即使存在,也仅是东善桥镇人民政府与李存明的约定,企业在后来的改制过程中已将原先约定由原企业承担的债务,通过资产、债务整体转让的方式约定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三、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新善公司无权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诉讼,本案与(2013)江宁商初字第67号案件虽案由不同,但案件的当事人、标的、诉请都是相同的,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四、新善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宝浩已于2013年提起的诉讼中,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作为被告,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中,已经一并就企业改制的问题进行了处理,对各方责任的承担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判定及划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67号案件中,案外人张宝浩认为新善公司经改制后承担了原企业债权债务,新善公司电话回复张宝浩认为债务应由谷里街道承担,故张宝浩诉请为新善公司给付其本金58万元、谷里街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本案是否应当继续审理取决于新善公司就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新善公司就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首先,原审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67号案件中,案外人张宝浩因受让债权,诉请要求新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谷里街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虽判令谷里街道对新善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3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依据为企业改制时,谷里街道将原企业三级资质作为无形资产按评估价30万元转让给了新善公司。该案解决的是新善公司、谷里街道对案外人张宝浩的责任承担问题。新善公司、谷里街道双方之间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能对抗案外人张宝浩的主张。故新善公司就其与谷里街道对债务如何负担提起的诉讼,与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67号判决结果并不冲突。其次,虽新善公司在本院(2014)宁商申字第24申诉案件中提出应由谷里街道承担付款义务,但该裁定仅审查新善公司、谷里街道对外责任如何承担,并未解决新善公司、谷里街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最后,因本案的处理与已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江宁商初字第67号判决、本院(2014)宁商申字第24号裁定内容并不冲突,且案件当事人主体地位、法律关系并不重合,新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新善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66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本院退回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落款


审 判 长  荣 艳
  审 判 员  张广永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