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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永连与王承豪等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2023-06-14 15:24:33 344

申永连与王承豪等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申永连与王承豪等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21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申永连。
  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永连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立字第00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政府主导下的集体企业改制所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对申永连的起诉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的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于晓梅
审 判 员  周伯吉
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宁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