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商标行政诉讼的管辖
商标行政诉讼案件适用专属管辖。一审管辖法院原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开始行使对一审商标行政诉讼案件的专属管辖权。此外,由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仍需继续处理已经受理的遗留案件,所以2014年之后也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案件。
商标行政诉讼的二审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商标行政诉讼的再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审理。2019年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不审理商标行政诉讼案件。
三、商标行政诉讼统计分析
为了解我国商标行政诉讼的整体状况,笔者通过整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务通讯》,对商标评审案件数据进行了收集和整理。
数据显示,2009年商标评审案件裁决总量25567件,与2004-2008年的裁决总量相当。2009年裁决量之所以出现井喷,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三年解决积压案件。
2010年裁决总量39220件,被提起行政诉讼1983件,占比5.06%。
2011年裁决总量35043件,被提起行政诉讼1704件,占比4.86%。
2012年裁决总量52000件,被提起行政诉讼2525件,占比4.86%。
2013年裁决总量又出现井喷,达到144200件,被提起行政诉讼1760件,占比1.22%。裁决总量井喷的原因是2013年商标法要在2014年5月1日实施,积压案件要尽可能在此之前作出裁决。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占比1.22%也不正常,原因在于大量案件涌入法院,而法院不可能及时处理,这就导致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起诉状的时间滞后,统计数据不准确。
2014年裁决总量116000件,被提起行政诉讼7452件,占比6.4%。
2015年裁决总量108900件,被提起行政诉讼7632件,占比7%。
2016年裁决总量125200件,被提起行政诉讼5345件,占比4.27%。
2017年裁决总量168900件,被提起行政诉讼9310件,占比5.5%。
2018年裁决总量265200件,被提起行政诉讼11510件,占比4.34%。
2019年裁决总量337100件,被提起行政诉讼14300件,占比4.2%。
从2009年到2019年的裁决总量来看,基本上是逐年增加(参见图1.1),裁决被诉率除2013年数据因商标法的修改而导致统计数据不准确进而又使得2014、2015年被诉率较高外,相对稳定在5%左右(参见图1.2)。

图1.1:商标评审案件裁决总量(2009-2019)

图1.2:商标评审案件裁决被诉率(2009-2019)
2.商标行政诉讼撤裁率
行政诉讼撤裁率,是指行政裁决被法院判决撤销的比例,也可以说是行政机关的败诉率。
《法务通讯》统计了2011、2012、2014、2015、2016、2017、2018、2019年度的胜诉率或败诉率。根据胜诉率可以计算相应的败诉率。统计数据如下:2011年一审败诉率11.9%,二审败诉率23.1%;2012年一审败诉率17%,二审败诉率26.8%;2014年一审败诉率16.1%,二审败诉率24.2%;2015年一审败诉率18.6%,二审败诉率29.2%;2016年一审败诉率22%,二审败诉率32.3%;2017年一审败诉率37.4%,二审败诉率32.7%;2018年一审败诉率26.7%,二审败诉率33.3%;2019年一审败诉率25%,二审败诉率30.7%。
从统计数据来看,行政机关的败诉率总体成增长趋势,二审的败诉率高于一审败诉率(参见图1.3)。败诉率增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其中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可能跟裁判思维有关。2001年开始有商标行政诉讼之初,法院将此类案件完全定性为行政诉讼,按照行政诉讼的审判思维进行审理,这就导致法院在撤销行政裁决方面相对保守。通常的行政裁决只有一方当事人,而商标行政裁决除商标驳回复审、无效宣告复审之外(无效宣告复审案件可以忽略),都有两方当事人。无论行政机关作出怎样的裁决,行政机关都会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因此,此类案件又很难说是绝对的行政诉讼。随着法院审判思维的转变,行政裁决被撤销的比例也随之增加。

图1.3:商标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败诉率
3.商标行政诉讼涉及的主要法条
《法务通讯》每年都会对商标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主要事由进行统计。以2018年为例,商标评审委员会败诉案件的主要事由(参见图1.4)前五位为:(1)情势变更(占42.4%);(2)商标近似(占16.2%);(3)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占13%);(4)商品类似(占6.2%);(5)驰名商标(占3.9%)。

图1.4:商标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败诉事由统计(以2018年为例)
结合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败诉事由的统计分析,以2019年商标法为准,本书中商标行政诉讼案件所涉及法条包括现行《商标法》中的:第七条第一款(诚实信用原则);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显著特征);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欺骗性);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第三十条(近似商标);第三十二条(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即2014年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在具体适用时争议也很大,本书也进行相应的探讨。
需要说明的是,商标行政诉讼还可能会涉及到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第十五条(代理人、代表人抢注)、第十六条(地理标志)、第十九条第四款(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的限制)、第三十一条(先申请原则)等的相关规定。鉴于总体来说,这些法律条文在适用时争议不大,也并不在《法务通讯》的统计范围之内,因此,本书不再针对这些法律条文的适用进行研究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