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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祖国等成都市龙泉普惠百货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2023-06-14 15:25:29 367

田祖国等成都市龙泉普惠百货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田祖国等成都市龙泉普惠百货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民申1058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田祖国。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曾桂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谢秀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韩玉琦。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熊秀琼。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罗水凤。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华堂。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游淑彬。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毛碧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朱兴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淑清。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英。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刘桂芳。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杨廷玉。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熊庆玫。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叶素琼。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彭富光。
  诉讼代表人:田祖国、曾桂华、熊秀琼。
  委托代理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帅,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田祖国、曾桂华、谢秀芳、韩玉琦、熊秀琼、罗水凤、朱华堂、游淑彬、毛碧辉、朱兴华、陈淑清、杨英、刘桂芳、杨廷玉、熊庆玫、叶素琼、彭富光因请求确认享有成都市龙泉普惠百货有限公司股权份额,且可以继承,可以转让等,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龙泉民初字第295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田祖国等17人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5922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田祖国等17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诉称  田祖国等17人申请再审称:田祖国等17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是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错误,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祖国等17人系原龙泉驿区百货公司老职工。1997年,龙泉驿区体改委以【1997】9号文件和龙泉驿区商业局以龙商【1997】13号文件批复同意了《龙泉驿区百货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施方案》,该方案对改制的龙泉驿区百货公司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国有资产处置办法、股本和股权的设置、职工安置办法和安置费测算、不良债务负担、社会保险等进行了明确。现田祖国等17人请求确认在龙泉驿区百货公司改制后以及以后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后,其应当享有一定数额的股份,并可以继承和转让等,必然涉及是否符合当初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改制方案等问题。二审裁定认为由于本案纠纷涉及的企业改制,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复的原国有小型商业企业改制后形成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田祖国等17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田祖国、曾桂华、谢秀芳、韩玉琦、熊秀琼、罗水凤、朱华堂、游淑彬、毛碧辉、朱兴华、陈淑清、杨英、刘桂芳、杨廷玉、熊庆玫、叶素琼、彭富光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 判 长  郭伟
审 判 员  谯斌
代理审判员  郑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