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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德秀诉四川绵阳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

2023-06-14 15:25:56 360

涂德秀诉四川绵阳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


 

涂德秀诉四川绵阳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07民终64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德秀。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超生,绵阳市游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尚佳贵,原涂德秀同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阳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利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德秀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29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尚佳贵与被上诉人四川绵阳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原绵阳市塑料厂成立于1967年3月,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绵阳市二轻工业局,系绵阳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出资34万元筹建。1998年7月9日,四川省劳动厅作出《关于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意见》载明“企业改制中,对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应按离退休人数和不低于本企业基本养老金5年的标准,从资产转让或资产清偿收入中划拨养老保险基金给社会保险机构;按离退休人数和一定标准划拨医疗费和今后的死亡待遇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发放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并按规定支付医疗和死亡待遇”。1999年10月12日,中共绵阳市委、绵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小企业改革和促进小企业发展的决定》,就深化小企业改革、促进小企业发展作出部署。2001年4月10日,原绵阳市塑料厂召开第七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绵阳市塑料厂企业改制方案》决定改制为绵阳市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四川绵阳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并制订配套措施,该方案第六条第3项载明“已经退休和内退的职工,由企业从净资产中划拨部分净资产额度(按基数和工龄得分计算),作为该部分职工的养老保障金留存公司,其所有权归企业”。2001年5月16日,绵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绵阳市塑料厂企业改制方案的审议意见》载明改制方案符合全市城镇集体企业改革有关政策规定、可按方案组织实施、资产属于职工共同所有、在职职工都应参与资产分配、退休职工清算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审计评估,原绵阳市塑料厂净资产总额9051377.95元,按照《绵阳市塑料厂企业改制方案》关于资产量化规定涂德秀量化资产金额28034元,四川绵阳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亦将涂德秀等退休、内退职工量化资产留存用于缴纳部分退休、内退职工社会保险、发放生活福利,部分职工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均已发放经济补偿并经公证。2002年4月19日,绵阳市二轻集体工业联社作出《关于处置市塑料厂所占用市联社资产的决定》载明“到2001年12月底止,市联社在市塑料厂挂账的联社资产余额为2887420.94元。联社理事会参照江阴的具体作法,并考虑到我市地处内陆地区、经营者收入和个人积累不多,并且个人借贷机制尚不完善,个人筹集大额资金较为困难;同时,现塑料行业竞争激烈,塑料厂因设备落后、技术储备严重不足,致使近年来盈利微弱;每年还要负担提前离岗内退人员以及退休人员有关费用60余万元,造成资产增值速度较慢等一系列客观原因,联社决定以34万元,出让全部联社资产。按照川委发(2002)2号文的精神,联社充分考虑到现法人代表雷登文同志多年来一直主持市塑料厂经营工作,对塑料厂的生存和发展、为联社资产的增值卓有贡献,联社决定将联社上述资产的80%出让给该同志;其余20%由法人代表按相关条件分售给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人员”。退休、内退职工与四川绵阳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后就留存资产性质、适用范围、保障内容等发生分歧,涂德秀等人先后向绵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反映情况但未能协商解决。2012年12月12日,四川绵阳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关于原绵阳市塑料厂退休、内退职工养老保障金的实施办法》,明确量化资产权属、福利发放项目标准等。2015年9月8日,涂德秀向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绵阳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量化资产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企业改革相关文件、绵阳市塑料厂企业改制方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塑料厂在改制过程中,将企业资产量化到职工个人,以及量化到个人的资产金额,原、被告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为该量化到退休、内退职工个人的资产是否应当支付给退休、内退职工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集体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下列办法处理:(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同时,《四川省劳动厅关于下发企业改制中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等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企业改制中,对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应按离退休人数和不低于本企业基本养老金5年的标准,从资产转让或资产清偿收入中划拨养老保险基金给社会保险机构;按离退休人数和一定标准划拨医疗费和今后的死亡待遇费用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时足额发放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并按规定支付医疗和死亡待遇”。从上述法规及文件中均明确规定企业改制需要解决养老救济问题,塑料厂七届三次职代会通过的《企业改制方案》按退休、内退职工基数和工龄得分,从企业净资产中划拨相应净资产额度,用于统筹解决退休、内退职工的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且被告开元塑料公司将该留存资产作了专项使用,符合上述法规及文件的基本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产量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开元塑料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主体问题。虽然案件涉及原塑料厂的企业改制问题,但用于解决塑料厂退休、内退职工养老救济的资产为其占有,故原告诉请其支付该资产,将其作为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诉讼时效问题。虽然《企业改制方案》于2001年得已实施,但原告等部分退休、内退职工即对留存资产的性质与被告开元塑料公司产生分歧,多年来不断向相关部门申诉、信访,要求被告予以解决,故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情形,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涂德秀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涂德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量化资产属于个人财产,理应支付个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绵阳开元塑料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4月10日,原绵阳市塑料厂召开第七届三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绵阳市塑料厂企业改制方案》,该方案后经相关政府部门审议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之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过程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所发生民事纠纷,案涉纠纷系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企业改制造成,该种情况下权利义务转移相关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改制企业与其劳动者之间关系不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由此所引发纠纷并不属于法律规定情形,故案涉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293民事判决;
  二、驳回涂德秀之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退还涂德秀;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退还涂德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