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华等诉石柱中药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王泽华等诉石柱中药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泽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海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凡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晓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仲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国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继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朝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泽洪。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泽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妮。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汗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润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玉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福太。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小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兴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洋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英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珍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亚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中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福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芬。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长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海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珍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以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世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永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海滨。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红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良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伟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淑兰。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小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小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世琼。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静。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晓兰。
诉讼代表人:王泽华。
诉讼代表人:何海春。
诉讼代表人:曾凡清。
诉讼代表人:彭国元。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柱中药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唐地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泽华、何海春、曾凡清、秦晓群、秦仲华、彭国元、廖禹、施继红、唐朝霞、王泽洪、王泽君、邓容、李艳红、毛妮、毛汗济、周润平、周红、李玉琢、成福太、马小平、杨兴增、谭洋盛、金军、张永平、刘英姿、陈珍群、马亚祥、高中淑、谭明、成福仁、袁芬、赵长春、***平、彭海莉、陈珍惠、陈以菊、马世贵、罗永忠、谭海滨、陈红霞、何莉、陈良兹、向伟树、陈淑兰、谭小华、马小华、谭凤、马世琼、谭静、陶健、秦晓兰(以下简称王泽华等51人)因与被申请人石柱中药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泽华等51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王泽华等51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此外,一、二审程序违法:1、诉求与裁判不一。2、给予法庭辩论时间仓促,致使其观点未能充分阐释。3、一审判决书中将未参加完整庭审的人民陪审员谢兴华作为裁判人员错误。王泽华等51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998年石柱中药材公司改制时的职工安置费,是否作为职工投资在现石柱中药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股份。
王泽华等51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在1998年企业改制时用个人安置费实际投资在公司的份额确认为所占企业股份份额”。该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职工个人安置费是否实际投资在公司,然后才能确认个人安置费是否为企业的股份及所占的份额。根据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体改字(1997)第96号)第七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制定章程,章程经出资人同意、职工股东大会批准,对出资人、职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等具有约束力。《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药股份合作制公司章程》(1998年9月10日)第二条规定,“企业性质:本企业是职工自愿组合,共同出资,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第六条规定,“本企业股金总额为60万元,每股6000元,总股份100股。其中,董事长为20股,其他董事为20股,中层管理干部为11股,一般职工为49股。”根据该章程规定,石柱中药材公司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明确了“共同出资”方式,且按每股6000元筹集了股资。该章程中没有在册职工安置费投资在公司的规定,没有将安置费直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规定,也没有将安置费作为公司原始资产的规定。在《石柱中药材公司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石药(1998)6号)中,也没有在册职工的安置费投资在公司,或将安置费直接转换成公司股份的规定。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医药管理局向该县政府上报《关于对中药材股份合作制公司有关资产结算、职工安置的请示》(石药管(2000)字第39号),建议部分的内容:“将净资产26995元收缴财政,由财政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余下的职工安置费留给企业由企业全员安置职工,如果还有职工要求买断的由企业一次性付给职工……”从该条可以认定,“职工安置费”作为改制成本,留在了石柱中药材公司,其用途是留给企业全员安置职工,并在职工要求买断时一次性付给职工。因此,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不能确定在册职工安置费已经实际投资在石柱中药材公司,也无依据确定安置费已直接转换成公司股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王泽华等51人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王泽华等51人所称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庭审笔录中,审判长曾问王泽华等51人的代理人:“原告方的请求是将原告当时投资在公司的安置费确认定为股份份额。对此是否认可?”诉讼代理人回答“认可”。故不存在诉请与裁判不一致问题。一审法庭组织了辩论,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辩论意见;二审中双方亦进行了辩论,一、二审审理中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一审判决书中将未参加完整庭审的人民陪审员“谢兴华”作为裁判人员,而参加完整庭审的人民陪审员“徐红萍”未作为裁判人员,经查,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以(2013)石法民初字第03015-1号裁定书对该笔误进行了补正。
综上,王泽华等51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泽华、何海春、曾凡清、秦晓群、秦仲华、彭国元、廖禹、施继红、唐朝霞、王泽洪、王泽君、邓容、李艳红、毛妮、毛汗济、周润平、周红、李玉琢、成福太、马小平、杨兴增、谭洋盛、金军、张永平、刘英姿、陈珍群、马亚祥、高中淑、谭明、成福仁、袁芬、赵长春、***平、彭海莉、陈珍惠、陈以菊、马世贵、罗永忠、谭海滨、陈红霞、何莉、陈良兹、向伟树、陈淑兰、谭小华、马小华、谭凤、马世琼、谭静、陶健、秦晓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黄 成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