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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禾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2023-06-14 15:28:23 329

安徽禾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安徽禾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1995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禾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淝河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业勇,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业勇。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阔,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九兴大道三号。
  法定代表人郁蓉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拥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禾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禾嘉种业有限公司(四川禾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92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王业勇与四川禾嘉公司为设立安徽禾嘉公司制定了《安徽禾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王业勇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持有40%的股份;四川禾嘉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持有60%的股份。安徽苏明特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皖苏明特验字[2010]第594号《验资报告》,载明:经审验,安徽禾嘉公司已收到王业勇、四川禾嘉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500万元。后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批准,予以登记成立安徽禾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业勇。2010年4月1日,安徽禾嘉公司整体接收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全部资产,该分公司对外经营种子销售业务,在完成资产转移时,其向安徽禾嘉公司交付了相应的种子等实物资产,安徽禾嘉公司接收该分公司后,在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对外销售了部分种子。后各方当事人就资产转让事宜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四川禾嘉公司)、乙方(王业勇)、丙方(安徽禾嘉公司)确认,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净资产320万元。其中乙方拥有100万元,甲方拥有220万元;2、甲方、乙方共同约定原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净资产以320万元价格出让给乙方;3、乙方将上述320万元净资产全部出让给丙方。甲方将出售原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净资产给乙方,应收乙方转让款220万元转为甲方在丙方的投资款,相应调整乙方在丙方的投资;……5、甲、乙、丙三方同意丙方借支180万元,今后分3-5年内,乙方以其在丙方的分红来偿还给丙方;6、原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去年对代理商的补偿148.7万元,由丙方直接补偿给代理商,甲方再向丙方进行支付该148.7万元。该148.7万元的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丙方以现金支付50万元,另98.7万元,由甲方以98.7万元的价格向乙方出让甲方在丙方的出资98.7万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代理商,视为甲方已清偿甲方对代理商去年的补偿;7、甲方向乙方出让98.7万元的出资以后,甲方在丙方的出资为121.3万元,占丙方注册资金的24%,乙方在丙方的出资为378.7万元,占丙方注册资金的76%;8、原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今年对代理商的补偿,乙方保证控制在788.4万元以内,由丙方直接补偿给代理商,其中,甲方承担700万元,其余不足部分88.4万元由丙方自主承担。甲方向丙方支付的700万元,甲方已到达丙方账户600万元,另甲方向丙方支付100万元;9、丙方承接乙方承担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原有债务人不得向四川禾嘉公司和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归还债务,否则乙方、丙方将向甲方进行双倍赔偿;……11、根据本协议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甲方需向丙方支付150万元,其中本协议生效2个工作日内支付100万元,在2010年11月30日内支付50万元;……14、甲方、乙方、丙方之间的各方在此之前签署的任何协议、合同、约定,如与本协议有冲突之处(比如之前甲方、乙方就甲方对乙方的股权奖励的约定,与本协议有冲突,该约定作废),均以本协议为准。2010年9月29日,王业勇与四川禾嘉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购买协议》,作为前述《协议书》的附件。该《资产购买协议》约定:1、经双方确认,四川禾嘉公司所有的安徽分公司净资产为320万元(含债权债务);2、该320万元净资产王业勇自愿以1:1的价格购买,由于该320万元净资产里面王业勇有100万元权益,王业勇仅需向四川禾嘉公司支付220万元;3、王业勇向四川禾嘉公司支付的220万元,四川禾嘉公司委托王业勇直接支付给安徽禾嘉公司,作为四川禾嘉公司对安徽禾嘉公司的投资款;4、本协议生效后,视为四川禾嘉公司已将安徽分公司所有的资产、债权债务交付给了王业勇,双方无需再履行交接手续,协议签订后,安徽分公司的上述资产、债权债务皆由王业勇承继;5、如出现安徽分公司的债权人向四川禾嘉公司及安徽分公司主张权利而受到损失,四川禾嘉公司及安徽分公司有权向王业勇追偿,转让给王业勇的债权,王业勇知道该债权的实际情况,该债权能否追回由王业勇自行负责。2010年11月2日,安徽禾嘉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四川禾嘉公司转让36%的股份(180万元)给王业勇,转让后王业勇持有股份76%,四川禾嘉公司持有股份24%。同日,安徽禾嘉公司根据上述决议修改了公司章程的有关内容,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9日,四川禾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王业勇、作为丙方的安徽禾嘉公司就2010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未涉及到的遗留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今年种子质量问题对代理商的补偿,乙方(王业勇)控制在788.4万元以内。三方有关约定继续按该协议执行;2、现由于今年销售的皖稻67也出现质量问题,乙方(王业勇)、丙方(安徽禾嘉公司)愿意采取打包的方式对该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该处理金额不包含在788.4万元以内),即甲方(四川禾嘉公司)将该皖稻67质量问题全权交与乙方处理,由乙方、丙方负责对农户或代理商进行赔偿。为此,甲方承担200万元责任,其中100万元在本协议生效2日内甲方支付丙方,另100万元由甲方今后在安徽禾嘉公司的分红中支付给乙方、丙方;如发生代理商或农户向甲方要求赔偿的,由乙方向代理商、农户进行赔偿;3、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乙方购买的甲方净资产里涉及的库存杂交水稻种子121493kg,由于有质量问题,乙方投入安徽禾嘉公司只能用于转商,因此,甲方对该转商损失及包装物报废承担95万元,由甲方今后在安徽禾嘉公司的分红中支付给乙方。原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卖给丙方的库存商品27343.9kg,乙方决定不进行转商的,今后的任何质量问题全权由乙方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可能出现的任何责任均与甲方无关;……7、有关皖稻65、皖稻67、皖稻73、皖稻177及其他任何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的任何纠纷问题,由丙方、乙方自行处理,甲方配合,处理纠纷的费用及处理结果由丙方、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对该纠纷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8、鉴于丙方本来就是承接原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债权债务业务而设立的公司,原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任何经济责任、任何纠纷、任何遗留问题,除本补充协议以及2010年9月2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之外的,全部由乙方、丙方承担,本协议签署以后的任何时候,乙方、丙方均不得再以原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之前、现在、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事情再找甲方的麻烦和经济责任;9、本协议为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的补充协议,与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四川禾嘉公司通过成都银行向安徽禾嘉公司电汇180万元;2010年9月2日,四川禾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安徽禾嘉公司汇款170万元;2010年9月8日,四川禾嘉公司通过成都银行向安徽禾嘉公司电汇100万元;2010年9月14日,四川禾嘉公司通过成都银行向安徽禾嘉公司电汇100万元;2010年9月20日,四川禾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安徽禾嘉公司汇款50万元,以上五笔汇款共计600万元;2010年9月29日,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四川禾嘉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及其附件《资产购买协议》后,次日即2010年9月30日,四川禾嘉公司通过成都银行向安徽禾嘉公司电汇100万元;2010年11月9日,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四川禾嘉公司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次日即2010年11月10日,四川禾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安徽禾嘉公司汇款100万元。2010年12月16日,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共同向四川禾嘉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载明:“现安徽禾嘉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根据2010年9月29日四川禾嘉公司、王业勇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四川禾嘉公司、王业勇、安徽禾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0年11月9日四川禾嘉公司、王业勇、安徽禾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贵公司将向安徽禾嘉公司支付最后一笔资金伍拾万元(人民币50万元)。现王业勇、安徽禾嘉公司共同确认:贵公司支付伍拾万元(人民币50万元)后,协议约定的贵公司需支付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今后凡涉及原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之前、现在、将来可能出现的任何责任、义务、纠纷及遗留问题,一切按照上述三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执行,均与贵公司不再有任何关系。”四川禾嘉公司收悉上述《确认书》后,于2010年12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安徽禾嘉公司汇款50万元。综上,四川禾嘉公司根据前述协议的相关约定共计向安徽禾嘉公司汇款850万元。此后,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四川禾嘉公司就前述协议效力产生分歧,四川禾嘉公司遂以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四川禾嘉公司、安徽禾嘉公司以及王业勇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有效。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高新民初字第1334《民事判决书》,确认四川禾嘉公司、安徽禾嘉公司以及王业勇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有效。宣判后,王业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王业勇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为证明四川禾嘉公司出让的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资产不实,存在虚列债权债务等情形,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外人井新等出具的《说明》,载明: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内部审计报告确认的案外人欠该公司的款项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上述案外人系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债务人,均未出庭作证。同时,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书面《司法审计申请书》,要求对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截止2010年3月31日的资产进行审计。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及其附件《资产购买协议》,《补充协议》,《工商档案查询资料》,《安徽禾嘉种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皖苏明特验字[2010]第594号《验资报告》,《临时股东会决议》,《成都银行电汇凭证》,《确认书》,2011)高新民初字第1334《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以其与四川禾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资产购买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具有无权处分、欺诈、显失公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为由,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因而,本案审理的焦点系:一、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主张的上述理由是否是法定撤销理由;二、若属法定撤销理由,则该理由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的上述主张中无权处分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不是合同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以该两项情形要求法院撤销涉案协议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以受四川禾嘉公司欺诈和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涉案协议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涉案协议订立是否存在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受欺诈的问题。所谓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以虚构或者捏造事实等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主张其订立涉案协议受四川禾嘉公司欺诈的主要理由系四川禾嘉公司出让的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资产不实,存在虚列债权债务等情形,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提交了案外人井新等出具的《说明》,同时申请对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截止2010年3月31日前的资产进行审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提交的井新等人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安徽分公司资产不实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一款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以及第六十五条关于“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之规定,案外人井新等应出庭接受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四川禾嘉公司的质询,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本案诉讼过程中,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并未申请井新等人出庭作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说明》内容真实,故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举示的井新等人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四川禾嘉公司出让的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资产不实的事实。2、对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要求对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截止2010年3月31日前的资产进行审计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安徽禾嘉公司于2010年4月1日整体接收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并办理了种子等资产的移交,至此,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即处于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的控制和管理之下,四川禾嘉公司对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账目、资产均不能占有、支配,在双方就审计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具备审计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的审计申请不予准许;3、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与四川禾嘉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是否受欺诈的问题。案涉《协议书》载明: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净资产320万元,其中王业勇拥有100万元,四川禾嘉公司拥有220万元。《协议书》的附件《资产购买协议》载明:转让给王业勇的债权,王业勇知道该债权的实际情况,该债权能否追回由王业勇自行负责。从上述内容的表述可以看出,王业勇在订立涉案协议时,对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资产情况是知晓的,从其占有该公司100万元资产的事实亦可看出,王业勇应当知晓该公司资产信息。同时,《资产购买协议》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在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四川禾嘉公司存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主张涉案协议是其受四川禾嘉公司欺诈而订立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涉案协议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所谓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认定合同属于显失公平,主要考虑以下两个方面:1、客观要件,即在客观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不平衡,一方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2、主观要件,即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另一方当事人的草率、无经验等订立了合同。本案中,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以涉案协议均约定其承担偿债责任,而并未享受任何权利为由,认为协议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2010年11月9日,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四川禾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丙方(安徽禾嘉公司)本来就是承接原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债权债务业务而设立的公司。因而,安徽禾嘉公司接收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资产的行为,本身就不同于一般情况下,以获得收益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进行的资产交易、投资行为;2、涉案的《协议书》、《资产购买协议》、《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外赔偿款中四川禾嘉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并未排除四川禾嘉公司的义务,且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四川禾嘉公司亦向安徽禾嘉公司支付了共计850万元的约定款项;3、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四川禾嘉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及其附件《资产购买协议》后,于同年1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于同年12月16日共同向四川禾嘉公司出具《确认书》,从《补充协议》及《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均可以看出,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对涉案协议的内容一再予以确认。王业勇系安徽禾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从其对相关事实反复确认的行为可以看出,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并不是在仓促、草率和缺乏经验下签订的上述协议。对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提出的涉案协议订立时显失公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四川禾嘉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各方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资产购买协议》、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因欺诈而可撤销。1、四川禾嘉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中所列债权不属实,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是井新的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在原审中已经举证证明,但原审仅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不予采信不当。2、四川禾嘉公司将种子作为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实物资产的一部分转让给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但因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销售。3、原审对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提出的审计申请未予准许,系程序错误。二、上述协议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上述协议约定的各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虽然四川禾嘉公司向安徽禾嘉公司支付了850万元,但该款项系由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用以补偿农户,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并未从中获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禾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9月29日的《协议书》及附件《资产购买协议》、2010年11月9日的《补充协议》是否因欺诈或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关于上述协议是否因欺诈而可撤销的问题。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主张,在订立上述协议时,四川禾嘉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报告,以欺诈手段使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违背真实意思与之订立合同。但首先,上述协议均未约定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系各方订立协议的基础和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系基于对上述财务会计资料的信赖而与四川禾嘉公司缔约以及达成具体的权利义务条款。其次,安徽禾嘉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系虚假,也不能证明系四川禾嘉公司故意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负债表诱导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上述协议。更重要的是,作为缔约当事人,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应当对其拟购买的资产或拟承接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亦应当对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有所了解,在协议已经就债权收回、种子质量问题等相应风险进行提示的情况下,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仍然订立上述协议,多次确认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资产价值,表示知悉和了解债权债务的相关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主张案涉协议系受欺诈而订立应予撤销,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协议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的问题。上述协议虽然系约定四川禾嘉公司将其安徽分公司资产出售给王业勇以及安徽禾嘉公司承继四川禾嘉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并未实际向四川禾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相反,四川禾嘉公司基于上述三份协议共计需向安徽禾嘉公司支付850万元且已实际履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的订立违背等价有偿的原则,造成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或者经济利益不平衡,且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四川禾嘉公司订立上述协议时,存在情况紧迫或者对方利用优势地位、己方缺乏经验等情形。故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主张案涉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安徽禾嘉公司、王业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温 淼  
代理审判员  熊 颢  
代理审判员  郝 亮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戈金梁